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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的条文释义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2-16 21:55:45 / 个人分类:医疗卫生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凯 律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三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做出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法学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是任何立法活动均必须使用的重要法律术语之一。它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对比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不难发现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变得更为明确、具体,执法力度与可操作性也明显增强.《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由修订前的五条增加到十三条,这一积极的变化得益于1989年9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这十几年来不断的完善以及对我国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方法的探索,更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宪法原则在立法领域内的直接体现。

    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本章规定的是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形式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章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章对违反本法的各种情形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次修订是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告、公布、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制度,细化并完善了不同主体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各种情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的报告、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人员;

    本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为:(1)责令改正;(2)通报批评;(3)行政处分;(4)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是实现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它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实施的惩戒措施。行政处分的外延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分为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

    通报批评,是指对单位或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通过公开通报或党内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

    一般来讲,责令改正有期限限制,逾期仍不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给予更加严重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时,转化为刑事责任。

    所谓报告职责,是指在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所负有的报告和通报义务;隐瞒,是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疫情的;谎报,是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上报时故意予以夸大或缩小的;缓报,是指不按照本法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时限及时报告疫情的真实情况,故意迟延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以及“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均既可能属于滥用职权,也可能属于玩忽职守。如果本条规定的主体确有上述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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