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的具体的或者其他失职、渎职的情形所做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人员。
本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为:(1)责令改正;(2)通报批评;(3)行政处分;(4)刑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 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隐瞒,是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疫情的;
谎报,是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上报时故意夸大或缩小的;缓报,是指不按照本法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时限及时地报告疫情的真实情况迟延报告的。上述几种情形均会对传染病疫情的监控、防治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法规定予以惩处。
二、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职责的
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章共九个条文均对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作了规定。第三章出现的不同主体均负有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的职责,其中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尤为重要。违法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要给予当然的处罚。
三、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的此项规定属于一项概括性的规定。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是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体现在本法的第一条,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在本法第二章传染病预防和第四章疫情控制的相关规定中分别规定了预防、控制的主体及主体所负有的职责。若本法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其预防、控制的职责,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本法在监督管理一章,即第六章第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六项监督检查职责,分别为:(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采取的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本项规定了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法律后果,使各级人民政府在
《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义务更为明确,法律责任也更加清晰。
五、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根据本法规定,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根据其具体情况对相关责任主体课以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地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
(2)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当然的本质特征。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
(3)程序性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最基本的是要看其是否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启动行政程序主要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包括:①行政许可行为 如颁发许可证、执照,批准、注册、登记等行政行为。②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 如行政复议、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争议做出的行政裁决等。上述两类案件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在告知理由后予以驳回。③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义务,并非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但是在行政主体没有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需要以行政相对人的保护请求为前提。从本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查处的权力就属于典型的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4)非自由裁量性 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其承担的行政义务,既不能放弃履行,也不能推诿、拖延履行,行政主体在履行义务上没有选择的余地。
六、 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囊括了本条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由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情形来看,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按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承担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