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我国标准化的法律法规
第一节 我国标准化的法律法规
一 法律基础知识
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通常分为五个层次,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根据;
2 法律 在我国,法律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内容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只限于本地区适用;
5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二 依法管理标准化的概念
依法管理标准化,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各项标准化活动实现有效管理和监督,这是国家对技术监督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标准化法制管理的特性
1 政策性
2 约束性
3 技术性
4 群众性
5 社会性
四 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
上海地区的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由四/五个层次构成:
——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即《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关于本市推进采用国际标准若干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4)41号)、《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
范区管理办法》(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沪质技监标(2003)297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当前我国技术法规的一种主要形式)。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由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
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
济关系的需要。
2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由《标准化法》的第三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 标准化管理体制
标准化管理体制由《标准化法》的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从1999年起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
4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由《标准化法》的第六条规定,即实行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的四级标准体制 。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其中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我国标准的法律属性
《标准化法》的第七条对我国标准的法律属性作出了规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6 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
《标准化法》的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了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即:
1)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4)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7 制定标准的组织形式
《标准化法》的第十二条规定了制定标准的组织形式,即 :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8 标准的复审
《标准化法》的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已制定的标准应进行动态管理——标准的复审,即: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应修订或废止。
9 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要求
《标准化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要求。
1)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要求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2)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要求
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如合同),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10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标准化法》的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即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11 检验机构的设置
《标准化法》的第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对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予以授权。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这类检验机构的设置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法定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法定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12 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法律责任
《标准化法》的第二十条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
——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关于《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条例》于2001年12月28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定于从2002年3月15日起实施。该《条例》是根据《标准化法》和《WTO/TBT协定》要求制定的,是我国加入WTO后第一部标准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1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这是因为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WTO后遵循WTO市场游戏规则的需要,更是促进上海城市功能建设和增强上海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需要。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比较在内容上的主要发展《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比较在内容上的发展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根据地方标准化工作特点来起草《条例》,突出了地方标准化工作主要任务是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
——调整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从《标准化法》规定的主要针对“工业产品”及其“安全卫生要求”,扩展到《条例》的整个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各种“产品”(即硬件、软件、流程性材料及服务)。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从而与WTO/TBT中的合法目标原则基本一致。
——为遵循WTO/TBT中的透明度原则,《条例》规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还规定需要向国际组织通报的地方标准以及与技术有关的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上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参与标准化活动,包括推行各级标准,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企业承诺产品执行并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节 我国的标准化体系现状及未来
一 我国现阶段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国家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2 行业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3 地方标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企业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 我国现阶段标准化工作中需解决的几个难点
1 思想观念问题
2 管理体制问题
3 运行机制问题
4 基础工作问题
5 队伍建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