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六、转制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七、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享受范围对象
1.本市范围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纳基数和比例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2.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3.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二)缴纳办法
1.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外事服务单位派往常驻代表机构职工的缴费问题
1.凡由外事服务单位派往常驻代表机构职工,应由外事服务单位到区、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外事服务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依法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2.外事服务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统一按本市规定执行。
3.外事服务单位对派往常驻代表机构的个别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有困难的,从2000年起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统一按本市规定执行。
4.外事服务单位按其经营范围派往本市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本市统一规定执行。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2.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11%记入。其中,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2.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三)外省市调入职工个人帐户问题
1.职工由外省市调到本市企业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如下规定转移;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档案;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至少应包括1996、1997两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3)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2.职工原单位所在地区实行个人缴费起步时间晚于本市或缴费比例低于本市的,在调入本市单位半年内,经本人申请,可以补缴其在1993年至1997年按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原则上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原调出单位已实行个人缴费且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60%的,按原缴费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200%;补缴比例按本市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确定,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1993年1月起计算;1993年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算。
职工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可同时按本市历年公布的社会保险利率补缴利息。
3.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按上述1规定转入本市或按上述2规定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7年底以前由社会统筹基金记入的部分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4.转业军人(含志愿兵)1993年1月至转业前在部队工作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1.2倍确定。
5.凡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服役期间,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从1995年1月起,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个人缴费统一按《关于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6]13号)执行。
6.凡由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调入本市单位的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养老金的领取和计算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计发办法、领取标准,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上海市”。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管理
1.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2.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3.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4.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6.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7.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8.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9.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违规行为的处罚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并可处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
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
1.登记、注销和变更
(1)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2)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编码、帐户和手册
(1)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3)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要求
(1)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2)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2.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3.缴纳比例
(1)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2)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4.费用列支
(1)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2)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3)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四)个人帐户内容及计息利率
1.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2.个人帐户内容
(1)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①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②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①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②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3.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五)养老保险待遇
1.领取条件
(1)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①缴费年限满15年的;
② 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2)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①、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2.领取办法
(1)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3)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上述1—(1)—①、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3.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上述1—(1)—①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 120
符合上述1—(1)—②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 120
(六)相关问题的处理
1.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3.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4.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5.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七)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3.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转制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二)参保手续的办理
1.登记、变更和注销
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歇业、破产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在职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和被企业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2.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企业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1993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1993年1月1日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2.缴费基数
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3.缴费比例
企业按本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5.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的,也可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缴费,但实际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的部分不再缴费。
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高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缴费基数时,企业应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基数总额作为基数缴费。
企业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4.费用列支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5.缴费办法
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企业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四)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1.个人帐户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2.个人帐户内容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8%记入的数额;
(3)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3.社会统筹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4.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记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五)养老保险待遇
1.领取养老金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2)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2.养老金领取办法
(1)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2)凡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3.月养老金的计算
(1)凡在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2)凡在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六)相关问题的处理
1.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2.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3.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4.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5.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两个月标准支付。
七、相关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一)补充养老金的申领手续
1.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补充养老金前,应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分配方案办理个人账户调整手续,确定个人的补充养老金,填报《补充养老金申领表》;尚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先按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再由所在单位办理确定个人补充养老金及填报申领表等相关手续。
2.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按本单位的分配方案确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向经办机构办理转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手续。
3.补充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或邮局向个人支付。
(二)申领补充养老金的条件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2.出国、出境定居并办理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
3.与本市用人单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籍与本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死亡的。
(三)申领补充养老金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申领补充养老金的人员除提供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下同)经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盖章同意的《补充养老金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或非退休人员的实名制银行账户复印件外,各类人员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符合退休条件的,应提供有关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料。
2.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料和有关证明。
3户籍迁出本市的,应提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料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市的证明,户籍迁移证明;非本市户籍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资料。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务的证明。
5.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死亡的,应提供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
6.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一)2005年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
1、本市2004年底以前已按城镇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55元;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44元。
增加后的月养老金不超过3992元,现月养老金已达到3992元及其以上的人员,此次不增加养老金。
2、2005年6月底男性年满70周岁(1935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女性年满65周岁(1940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上述1规定增加养老金(生活费)后,退休人员月养老金不到750元的,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增加后的月养老金不超过750元;退职人员月生活费不到600元的,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增加后的月生活费不超过600元。
3、2005年6月底年满70周岁且月养老金(生活费)不到2000元(含沪人[2001]161、169号,以及沪府办发[2003]49号文规定增加的“补充养老金”,下同)的人员,按上述1、2规定增加养老金(生活费)后,每人每月再按下述办法增加养老金(生活费):
(1)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1930年7月1日~1935年6月30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
(2)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1925年7月1日~1930年6月30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2元;
(3)年满80周岁及以上(1925年6月30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1年增加3元。
上述人员增加后的月养老金(生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
4、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两航起义人员,按上述1、3规定增加养老金后,每人每月再增加养老金100元。
5、原月养老金补足到460元的退休人员,以及月生活费补足到414元的退职人员,在本人2004年底月养老金(生活费)的基础上,按上述1、2、3规定增加养老金(生活费)后,不足460元或414元的,仍可分别补足到460元或414元。
上述人员2004年底月养老金(生活费),为退休(职)时计发金额与退休(职)后历年增加金额之和(不含补足部分的养老金或生活费)。
6、按规定参照退职人员标准,按月领取生活费的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2005年6月底前原月生活费超过414元的,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44元;原月生活费低于414元、今年7月1日起已补足到414元的,如补足金额低于44元,每人每月按差额部分增加生活费。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原无固定收入的干部,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44元。
7、调整后的新标准,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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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删除 shetingting / 2010-03-20 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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