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4.2 板式臭氧发生单元中介质板材质需均匀一致,不得含有外来有害杂质和存在针眼及裂隙,层压材料制成的介质板起层率不得超过5%。
5.2.4.3 板式臭氧发生单元中介质板处于辉光放电界面的表面,不得存在影响辉光放电状态的疤痕等制造缺陷。
5.2.4.4 板式臭氧发生单元中介质板的公称厚度和极限偏差见表3。
表3 介质板公称厚度和极限偏差 mm
公称厚度 | 极限偏差 |
平均值 | 个别值 |
0.20,0.30 | ±0.04 | ±0.05 |
0.40 | ±0.04 | ±0.06 |
0.50,0.60 | ±0.05 | ±0.07 |
0.80 | ±0.07 | ±0.10 |
1.00 | ±0.07 | ±0.10 |
1.00以上 | | ±10% |
5.2.4.5 组装完毕的板式臭氧发生单元,应采取技术措施给予保证辉光放电间隙的误差不得超过±0.5mm。
5.3 臭氧发生器性能试验条件及性能技术要求。
5.3.1 臭氧发生器产品(包括臭氧发生单元)的性能试验,应在下述条件中进行:
a.以空气为气源,露点不得高于零下45ºC;
b.电源频率为50~60Hz;
c.臭氧发生器出气温度应在25+2ºC;
d.以空气为气源时,臭氧发生器产生臭氧的浓度应在12mg/L以上。
上述条件改变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测出相应的放电单位面积臭氧产率、浓度、产量、电耗等指标。
5.3.2 臭氧发生器每平方米的放电面积(管式臭氧发生器放电面积计算系采用放电间隙平均半径)每小时臭氧产出率不得小于30g。
5.3.3 不同等级的臭氧发生器生产每公斤臭氧的电耗见表4。(浓度、产量、电耗的测量见CJ/T3028.2《臭氧发生器臭氧浓度、产量、电耗的测量》)。
表4 不同等级的臭氧发生器生产每公斤臭氧的电耗
产品等级 | 电耗指标(kW.h/kg.O3) |
优级品 | ≤15 |
一级品 | >15≤17 |
合格品 | >17≤19 |
5.34 臭氧发生器无故障工作积累时间不得少于8000h,其等级划分见表5。
表5 不同等级的臭氧发生器无故障工作积累时间
产品等级 | 无故障工作积累时间(h) |
优级品 | >1500 |
一级品 | >10000≤15000 |
合格品 | >8000≤10000 |
5.3.5 以水为冷却剂的臭氧发生器,生产每公斤臭氧的冷却水消耗量不宜超过 1.5×10³kg。
5.4 臭氧发生器的使用条件
5.4.1 在环境气温低于45ºC,冷却水温低于35ºC的条件下,臭氧发生器应能连续使用。
5.5 臭氧发生器的检验
5.5.1 臭氧发生器的检验应包括三种型式的检验:臭氧发生器质量一致性检验;臭氧发生器出厂检验;臭氧发生器型式检验。
5.5.2 臭氧发生单元质量一致性检验应进行:
a.臭氧发生单元各零、部件形状和位置公差技术要求的检验;经检验不合格者可进行修复,凡经修复仍不合格或不可修复零、部件一律不得使用。
b.臭氧发生单元性能抽查检验,抽样比例为5%,如以单台臭氧发生器内含臭氧发生单元为抽查对象,且臭氧发生单元总数目小于60个时,抽查数目不应少于3个臭氧发生单元;臭氧发生单元性能实验条件按5.3.1条进行。
c.如果性能试验所测数据低于性能要求的10%但不超过20%,数量所占比例大于、等于抽查数目的20%,查找原因后可进行复查,复查后仍达不到性能要求,可增加臭氧发生单元抽查数目比例至25%,如未发现性能达不到要求者可停止抽查,扩大抽查范围后,臭氧发生单元性能达不到要求的比例超过抽查数目5%时,应彻底查找原因,待问题解决后方可组织生产。
d.新型产品或正式生产的产品的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时,或同一种产品连续生产年限超过3年时,应抽取一定数量的臭氧发生单元进行试验,以考察其性能参数及使用寿命。
5.5.3 臭氧发生器出厂前需逐台按下述条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产品合格证。
a.臭氧发生器中各臭氧发生单元定位准确,各紧固、支撑、连接部件安装牢靠。
b.臭氧发生器必须进行外观检验:
内部的外观检验包括:臭氧发生单元各零、部件应光洁,不得有任何油污、水渍、灰尘及其他有害外来物;臭氧发生器内部防腐涂层应表面光洁,不得存在起皮、剥落及其他不良情况;高压电输配系统整洁,不得存在引起输配电异常的不良情况和外来物。
外部的外观检验包括:外壳表面应光滑平整,不得存在疤痕、凹凸等景响外观的缺陷;各处保护、装饰涂层应均匀,不存在起皮、剥落及其他不良情况(如根据需方要求在使用现场进行外部装修,此检验可在适当时进行)。外壳上各附属物(件)的安装位置准确,质量合格;外壳各部分均不应存在妨碍安装、检修、擦拭等的缺陷。
c.臭氧发生器各仪器(表)接口,水、气管道接口位置准确,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d.臭氧发生器必须进行密封检验,检验应按JB741的有关规定进行。
e.臭氧发生器必须进行性能检验,在531条规定的条件下及臭氧发生器技术参数范围内,对臭氧浓度、产量、电耗等性能进行规定(测定方法见CJ/T3028.2《臭氧发生器臭氧浓度、产量、电耗的测量》);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作为产品合格证附件;在无异常情况且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要求后,方可确认产品合格。
f.根据需方要求对产品性能复测时,容许与合格证附件记录数据存在10%的误差,但不得低于产品性能指标的下限。
5.5.4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臭氧发生器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产品或者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
b.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d.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e.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5.5.4.1 臭氧发生器型式检验除应进行5.5.2、5.5.3条的试验检测项目外,还应按5.2.1.2条进行介质材料的耐电压实验。
5.5.4.2 必要时根据需要,可增加试验的项目。
5.5.4.3 检验范围为同一批号产品。
6 产品标志
6.1 臭氧发生器必须在合理醒目的位置上设置标牌。
6.1.1 产品标牌内容包括:
a.制造厂名;
b.产品名称;
c.产品型号或标记;
d.商标;
e.制造日期或生产批号(编号);
f.单位时间内臭氧产量;
g.工作气压范围;
h.电源:×相×伏;
i.臭氧发生器运行电压××-××kV;
j.功率因数×.×,或电源容量要求××kVA;
k.电耗××-××kW;
l.冷却水耗量及温升××10³kg;×׺C;
m.质量等级;
n.结构重量、工作重量。
除a,b,c,d四项内容外,其它可适当增减。
7 包装
7.1 臭氧发生器宜采用单台包装,包装后臭氧发生器应与包装主体结构坚固,不得在包装内滑动。
7.2 包装必须适合于陆路、水路运输及装载要求。
7.3 箱外壁的文字及标志包括以下内容:
a.收货单位及地址(货主姓名);
b.制造厂名、地址及出厂日期;
c.臭氧发生器净重、毛重、重心、起重标记;
d.同批货物件数;
e.储运过程中的指示标志就符合GB191《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规定;
文字及标志的书写格式应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7.4 臭氧发生器附件、备件可另行包装。
7.5 随同产品应附有装箱单,随机备、附件清单,产品说明书,性能测试和测试报告书,安装图及产品合格证等文件。
8 储存
8.1 臭氧发生器的储存期限及储存方式由生产厂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额研究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水处理器材设备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同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清华大学环境工程系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力群(主编)、沈英鹏、马世豪、魏兴义、王占生。
本标准委托清华大学环境工程系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