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9-11 22:39:12 / 个人分类:审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及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二)职工食堂;
(三)城乡集市中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及销售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第三条 (许可证类别及发放对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三类:
(一)《上海特种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糟醉制熟食品、生食水产品、学生盒饭、辐照食品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种食品的生产者;
(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在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告知与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局面形式,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生产、经营食的卫生责任,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承诺,保证符含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达到卫生责任制的要求。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七条 (基本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品生产场所和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离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离污染源5米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对防护距离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加工场所的场地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市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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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a)e3@2l f'`@[(y0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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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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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1f.S4`4r!TQ0 (二)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