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在怀为极乐,有长可取不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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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饭店(餐厅)卫生标准

    2008-06-20 13:40:20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饭馆(餐厅)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通内等卫生标准,并提出有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有空调装置的饭馆(餐厅)。
    2.引用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4934 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3.标准值生卫生要求

    3.1 标准值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值

        目                标准值

        目           标准值

    温度,°C              18-20                   
    相对湿度,%           40-80
    风速,m/s             ≤0.15
    二氧化碳,%           ≤0.15
    一氧化碳,mg/m³               ≤10
    甲醛,mg/m³                       ≤.12

    可吸入颗粒,mg/m³            ≤0.15        
    空气细菌数
    a.撞击法,cfu/m³               ≥ 4 000
    b.沉降法,个/皿        ≥ 40
    照度,lx               ≥   50
    新风量,m³/(h.人)      ≥ 20

    3.2 卫生要求
    3.2.1 餐厅内外应保持清洁、整齐,清洁时应采用湿式作业。
    3.2.2 各类空调饭馆(餐厅)内必须设洗手间。食(餐)具应执行GB14934规定。
    3.2.3 供应的饮水应符合GB5749规定。二次供水蓄水池应有卫生防护措施,蓄水池容器内壁涂料应符合输水管材卫生要求,做到定期清洗消毒。
    3.2.4 餐厅每个座椅平均占地面积不得低于1.85m².
    3.2.5 旅店的餐厅必须与客房、厨房分开,要有独立的建筑系统及合理的通道相连接。
    3.2.6 餐厅内部装饰材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3.2.7 根据餐厅席位数,在隐蔽地带设置相应数量的男妇厕所,厕所采用水冲洗式,禁止设座式便桶,厕所内应有单独排风系统。
    3.2.8 餐厅应有防虫、防蝇、防蟑螂和防鼠害的措施,应严格执行全国爱卫会除四害的考核规定。
    4.监测检验方法

        本标准的监测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辽定省卫生防疫站、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广州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长善、尹先仁、黄荣、高国强。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 商务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

    2008-05-07 23:56:46

    商务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征求意见

    来源: 商务部网站

    发布时间:2008-03-14



        为完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行为,提高上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我司组织起草了《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319日,意见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概述………………………………………………(2
      第二章  入场要求…………………………………………(2
      第三章  索证索票…………………………………………(3
      第四章  检验检测…………………………………………(4
      第五章  商品存储…………………………………………(5
      第六章  交易管理…………………………………………(6
      第七章  加工配送…………………………………………(7
      第八章  问题产品处理……………………………………(8
      第九章  附则  ……………………………………………(9
      附件1协议文本(范本)…………………………………(10
      附件2检测项目要求  ……………………………………(12
      附件3相关表格(范本)…………………………………(13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操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申请设立和运营中的现货交易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农产品交易过程。
      第三条(基本要求)
      (一)市场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二)市场应建立健全包括入场要求、索证索票、检验检测、商品存储、交易管理、加工配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形成工作手册,并有效运行。
      (三)市场卫生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入场要求
      第四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与入场经销商签署食品安全保证协议,记录其经营行为,存案备查。
      第五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经销商及农产品准入条件手册、准入工作流程、经销商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文本。
      第六条(经销商入场要求)
      经销商进入市场经营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市场应查验入市经销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销售授权书等必要的资质证明文件,全部资质证明文件应合法有效并有正本或加盖公章的正本复印件,并留存其正本复印件备档。
      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中应明确规定对经销商经营农产品的索证索票、抽样检测、质量巡查等管理方式,明确经销商对产品安全的责任,对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实施下架、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并明确处理程序及相关事项。
      第七条(农产品入场销售要求)
      市场应明确农产品入场销售要求,并予以公示,准许入市交易的农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市场应查验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留存其产品名录和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备案。
      第八条(退市要求)
      经销商出现食品质量事故或违反市场食品安全保证协议约定退市的,市场应根据协议取消其交易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索证索票
      第九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对进货商品索取相关质量证明票证,留备其正本复印件建档管理。
      第十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索证索票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索取的票证)
      市场应对不同商品的进货,向经销商索取相应的质量证明票证。
      (一)需要获得QS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地方质检主管部门提供的QS生产许可证、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二)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应出具相应的认证证书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三)主要农产品
      生鲜畜禽肉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车辆消毒证,猪肉还应出具生产厂家定点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水产品应向市场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熟肉和豆、奶制品应向市场提交生产厂家出库单(即进货单),标明日期、摊位号、品名、数量,并要加盖单位公章。应定期到市场检测中心送交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所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
      果蔬产品应向市场提供产地证明、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粮油产品应当出具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生产厂家销售授权书或产地证明。
      茶叶应当出具产地证明、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
      调味品应当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产地证明。
      (四)进口商品应出具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及商检证明等;在国内未进行商标注册的,经销商要出示进口商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第十二条(工作要求)
      经销商进货当时,市场应索取其每批每类产品相应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就有关证明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向颁证机关进行核实。
      索票索证工作应设专人管理,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并及时归档,证件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检测无有效质量证明文件的产品,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十四条(工作手册)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抽检规则、检验检测方法及检测结果处理手册。
      第十五条(检测对象)
      对无有效质量证明文件的产品,市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检测要求)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要求参照附件3
      市场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应根据国家或行业相应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提出的抽样方案、检验方法和判定规则进行,每次检验应备案记录检测产品品名、数量、进货时间、产地(来源)、检测时间、检测结果和检验人员等信息。
      第十七条(检测结果处理)
      市场应及时公示检测产品的经销商、产地、产品数量、检测结果等信息,检测记录应至少保留两年。
      检测发现不合格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经销商,做好标示、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处理。
     
    第五章 商品存储
     
      第十八条(工作要点)
      各类食用农产品应分区管理,产品存储要有适宜的条件。
      第十九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农产品存储条件、库房存储过程管理办法、出入库管理手册。
      第二十条(分区管理)
      (一)经营分区
      市场应按食用农产品与非食用农产品划分经营区。食用农产品经营区内应按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再分区,如蔬果、肉类、水产品、蛋、粮油、茶叶、调味品等,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有包装食品和无包装食品应分区。
      (二)存储分区
    不同类别的产品应分库或分区存放,植物性产品、动物性产品和菌类产品等分类摆放。产品之间保鲜、贮藏条件差异较大的或容易交叉污染的不得在同一库内存放;同一仓库或存储区域内存放的不同产品间应有适当物理分隔。
    库内产品存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商品存储要求)
     需冷藏(冻)农产品应在适宜条件下贮藏、陈列,根据产品特性设定相应的温湿度参数。新鲜的蔬菜、水果应根据产品自身的生理特性选择适宜的温湿度和存储方法,生鲜畜禽肉应贮藏于温度04℃,相对湿度75%85%的冷藏柜(库)内,冷冻畜禽肉、水产品应贮藏于温度-18 以下,相对湿度大于95%的冷冻柜(库)内。为确保农产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粮油等常温存放的产品应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存储要求储存在温湿度适宜的库区,避免阳光照射。
     使用保鲜剂等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的有关要求。
      市场对产品的存放应有系统的管理,详细记录产品的品名、产地、产品质量、存储条件、出入库数量、出入库时间等信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在产品出入库时,质检人员应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交易。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建立购销台账和诚信经营制度,并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购销台账管理手册、投诉及处理程序、经销商信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购销台账制度)
      市场应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并妥善保管以备检查,台账要如实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损毁。
      经销商在进货时,要建立进货台账,记录供货商的有关情况、进货时间、产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产品等级和索证种类等内容。在销货时要建立销货台账,记录商品采购对象、销售时间及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市场应定期检查经销商台账记录是否准确、完整,索取相关交易单据及凭证对比核查,并公示相关情况。市场应要求经销商就一段时间的台账分类汇总成册,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诚信经营)
      市场应对商品的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公开承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本规范的要求管理商品交易行为,及时处理客户对质量问题的投诉。
      市场应建有经销商信用记录,如实记录其经营行为。
      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的奖惩制度,对诚信经营行为要积极鼓励,对台账作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不良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七章 加工配送
     
      第二十六条(工作要点)
      市场应制定并执行良好生产操作规范,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做好生产及运输记录。
      第二十七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加工配送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工配送作业流程、生产加工操作规范和运输指南。
      第二十八条(区域选择)
    不得在交易区域内进行加工配送活动。
      第二十九条(卫生管理)
      加工操作卫生管理应符合GB 14881及相关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包装配送管理)
      应根据产品的特性选择适宜的包装,产品装入量应与包装容器规格相适应。产品包装上应明确标示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联系方式、保质期、质量等级、保存条件以及其他需要标示内容。
      产品装车时应轻拿轻放、堆码整齐,防止碰伤、压伤和擦伤产品。
      产品应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和其它对产品安全和卫生有影响的货物混载,并应详实记录配送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时间、配送对象及其联系方式、运输条件等信息。
     
    第八章 问题产品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作要点)
      明确各类问题产品的处理规则和相关要求,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工作手册)
      本部分操作应配备以下工作手册:问题产品的判定手册、处理规则、应急预案手册。
      第三十三条(处理方法)
      顾客投诉、市场检验检测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市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明确问题产品的判定方法,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
      市场对农药残留超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产品应及时隔离封存,通报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应建立协助对问题产品的追溯和处理的通报机制,应尽快配合控制流通渠道,避免问题产品扩散,调动相关资源尽快查清问题的根源并采取必要的控制及反应手段,尽最大努力把问题产品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危害降低至最低。
      市场应根据问题产品的可溯源程度、不安全指标、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每次处理进行全面分析,制订并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档案记录)
      市场对问题产品及处理办法应详细记录,各项记录应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应有执行人员和检查人员的签名,以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
      市场应对问题产品存档、公示并记入相关档案。
      档案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为推荐性规范,文中“应”的内容表示强烈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日起实施。
  •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

    2008-04-21 12:39:55

    附件一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

    第一节  餐饮业经营者

    一、特大型饭店

    项 目

    基本要求

    倡导性要求

         

    1

    具有与其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粗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切配烹饪、就餐等专用场所。餐饮具清洗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粗加工、烹饪、餐饮具保洁、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单独设置。

         单独设置是指各场所之间用墙体或其他相应材料进行相互分隔设置。

         粗加工场所是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过程的加工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是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分别按照菜肴要求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菜肴半成品的加工操作场所。

    2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应符合有关规定。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1:3.0。

         切配烹饪场所累计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50%。

     

    3

    食品处理区各加工操作场所均应设置在室内。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应分开设置。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分别设置荤、素2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分开设置。

    合理布局主要指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

    用于食品处理区及可能接触食品的设备与工用具,应由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制造。

    接触食品的加工设备采用不锈钢材质,因工艺原因必须使用其他材质的除外。

    加工设备主要是指灶台、工用具、盛器、操作台及打蛋机、搅拌机、烤箱、脱排油烟装置、货架、熟食冰柜、餐饮具保洁柜等。

    5

    餐饮具及工用具清洗分别设立专用水池;有供餐饮具存放的专用保洁柜或保洁专间。餐饮具采用热力方法消毒;配备能满足生产加工需要的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设施,保证餐饮具消毒效果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餐饮具清洗采用洗碗机;供顾客可重复使用的毛巾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备。

         餐饮具及工用具清洗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它水池混用。

         餐饮具消毒采用热力消毒方法,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等。餐饮企业所使用的餐饮具无法进行煮沸或蒸汽消毒的,方可用化学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6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天花板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粗加工、切配、餐饮具清洗消毒和烹饪等需经常冲洗和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应有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墙面铺设1.5米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或不锈钢)制成的墙裙。

    粗加工、切配、餐饮具清洗消毒和烹饪等需经常冲洗和易潮湿场所墙裙铺设到墙顶。

     

    7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应能明显区分,存放场所分开。

     

     

     

    明显区分是指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能从形状、材质或标志上予以区分。

    8

    熟食专间设置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配备专用的食品工用具、有效的空气消毒装置、空调、流动水源、净水装置、食品冷藏设施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专间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可达到操作时专间温度控制在25℃以下。专间内不得设置明沟,墙裙铺应设到墙顶。熟食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二次更衣室。

    熟食专间累计面积不小于75平方米和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熟食又称冷菜、凉菜、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熟食专间面积包括专间入口处的通过式二次更衣室的面积。

    9

    设置顾客使用的卫生间及洗手设施。

    洗手水龙头采用非手动式,每100个座位数配备1个洗手龙头。

    卫生间门口不得面向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或与之直接相通,设有机械排风和洗手装置,并采用水冲式。

    二、大型饭店

    项 目

    基本要求

    倡导性要求

         

    1

    具有与其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粗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切配烹饪、就餐等专用场所。餐饮具清洗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粗加工、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单独设置。

         单独设置是指各场所之间用墙体或其他相应材料进行相互分隔设置。

         粗加工场所是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过程的加工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是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分别按照菜肴要求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菜肴半成品的加工操作场所。

    2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应符合有关规定。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1:2.5。

         切配烹饪场所累计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50%。

     

    3

    食品处理区各加工操作场所均应设置在室内。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应分开设置。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分别设置荤、素2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分开设置。

    合理布局主要指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

    用于食品处理区及可能接触食品的设备与工用具,应由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制造。

    接触食品的加工设备采用不锈钢材质,因工艺原因必须使用其他材质的除外。

    加工设备主要是指灶台、工用具、盛器、操作台及打蛋机、搅拌机、烤箱、脱排油烟装置、货架、熟食冰柜、餐饮具保洁柜等。

    5

    餐饮具及工用具清洗分别设立专用水池;有供餐饮具存放的专用保洁柜或保洁专间。餐饮具采用热力方法消毒;配备能满足生产加工需要的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设施,保证餐饮具消毒效果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餐饮具清洗采用洗碗机;供顾客可重复使用的毛巾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备。

         餐饮具及工用具清洗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它水池混用。

         餐饮具消毒采用热力消毒方法,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等。餐饮企业所使用的餐饮具无法进行煮沸或蒸汽消毒的,方可用化学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6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天花板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粗加工、切配、餐饮具清洗消毒和烹饪等需经常冲洗和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应有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墙面铺设1.5米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或不锈钢)制成的墙裙。

    粗加工、切配、餐饮具清洗消毒和烹饪等需经常冲洗和易潮湿场所墙裙铺设到墙顶。

     

    7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应能明显区分,存放场所分开。

     

     

    明显区分是指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能从形状、材质或标志上予以区分。

    8

    熟食专间设置更衣及洗手消毒设施,配备专用的食品工用具、有效的空气消毒装置、空调、流动水源、净水装置、食品冷藏设施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专间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可达到操作时专间温度控制在25℃以下。专间内不得设置明沟,墙裙铺应设到墙顶。熟食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二次更衣室。

    熟食专间累计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和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

         熟食又称冷菜、凉菜、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熟食专间面积包括专间入口处的通过式二次更衣室的面积。

    9

    设置顾客使用的卫生间及洗手设施。

    洗手水龙头采用非手动式,每100个座位数配备1个洗手龙头。

    卫生间门口不得面向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或与之直接相通,设有机械排风和洗手装置,并采用水冲式。

    三、中型饭店

    项 目

    基本要求

    倡导性要求

         

    1

    具有与其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粗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切配烹饪、就餐等专用场所。餐饮具清洗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粗加工场所单独设置。

         单独设置是指各场所之间用墙体或其他相应材料进行相互分隔设置。

         粗加工场所是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过程的加工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是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分别按照菜肴要求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菜肴半成品的加工操作场所。

    2

    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应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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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规定盒饭加工场须在300平方米以上

    2008-03-28 21:46:38

    今天,《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市食药监局制定的《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也同时公布。

      《办法》规定,集体用餐单位应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如果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可向市、区、县食药监分局举报。

      为保证盒饭安全,集体供餐企业准入门槛提高。《办法》和《要求》还对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的场地面积作了严格规定,如盒饭加工场须在3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微生物实验室基本设备等。

      盒饭加工场须在3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微生物实验室基本设备……为保证盒饭安全,集体供餐企业准 入门槛今起提高。今天《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制定的《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 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也正式公布。

      各环节须有专用场地

      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应具有与冷藏、加热保温、高温灭菌三种加工方式及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 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专用场地及设备应按照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饭菜暂 存、盒饭分装及成品储存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防止在储存、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配备用于餐饮具、工用具、容器进行物 理消毒的设备,其数量应能满足生产需要,并保证消毒效果符合要求。

      保温设备严格要求

      《办法》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和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台账制度,严格按核 准的生产加工工艺、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并配送集体用餐;首次明确了不同加工方式分别控制分装、储存、运输时的温度、食用时间和硬件条件。按照有关要 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与供应方式、数量相适应的封团式专用运输车辆:冷藏盒饭运输车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盒饭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 热保温盒饭和桶饭运输车辆应使运输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65℃。”

      生产场地面积有下限

      《办法》同时规定,集体用餐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人员。《要求》对盒饭生产 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的场地面积进行了严格规定,加工盒饭数量1000份以下的,场地面积要在300平方米以上;批产量每增加5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 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而生产数量在3000份以上的,批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同时,集体用餐配送单 位应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微生物等实验室基本设备,并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相关解读 用餐单位须向员工公布盒饭店情况

      用餐者享有更多知情权

      《办法》明确规定,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要向社会公布;生产加工数量经核准 后,也应向社会公布。集体用餐单位应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用餐单位可选择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 的膳食,也可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如果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 食的,可向市、区、县食药监分局举报。

      重点加强监管配送环节

      集体供餐因数量大、供应时间集中,供餐单位往往需提前数小时加工。如果在加工完成、配送至食用这段 时间里管理不规范,或配送设备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就可能为微生物繁殖提供良好环境和充足时间。因此,即使盒饭在加工过程中是安全的,到了用餐者手中却可 能造成危险。《办法》加强了对各个环节,特别是配送环节的规范和监督,做到全程安全管理。

      集体用餐配送须具备资质

      根据《办法》,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饭店可销售盒饭,市民可以到这些饭店购买盒饭。 但如要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必须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 订购合同时,应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区、县食药监分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配送单位、用餐单位、监管部门三方责任明确

      《办法》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场地、设施、人员和制度,并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配送集体用餐。

      《办法》规定,集体用餐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卫生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必须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定购盒饭。

      《办法》还规定,食监部门应履行对原材料采购、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实施业务指导;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膳食成品的抽样检验,对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同时,《办法》明确提出,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

  •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8-03-28 21:44:16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延续、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者利用生产加工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包括盒饭生产、桶饭生产)、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分为两类: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1、食品添加剂;
      2、糟醉制熟食品;
      3、生食水产品;
      4、食品辐照加工。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者。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七条 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防止食品受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三)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五)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六)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国家产业政策中对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特定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加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式二份);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证明;
      (三)生产加工场地平面图、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加工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生产加工行政许可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 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1本(样张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自行申请注销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决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整改或撤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按照无证生产加工查处。
      第三十条 遗失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直接使用食品原料,通过较复杂的工艺,使食品原料产生某种性质改变从而具有食用功能,形成食品的活动。
      加工:不改变食品本质,通过较简单的劳动如分装改良、制作餐饮业半成品等,改变食品的形态或提高食品的价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附件(略)。 (地方法规)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实施

    2008-03-28 21:42:08

    ( 2005年8月11日 )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 有关法规的规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发布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并于8月11日正式开始实施,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制定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今天正式公布,详细内容可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官方网站查询(www.shfda.gov.cn )。

      《具体要求》中强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基本条件。

      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应具有与冷藏、加热保温、高温灭菌三种加工方式及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烹调、餐具及 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专用场地及设备应按照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饭菜暂存、盒饭分装及成品储存的顺序合理布 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防止在储存、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配备用于餐饮具、工用具、容器进行物理消毒的设备,其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 需要,并保证消毒效果符合要求。

      盒饭生产企业生产冷藏或加热保温盒饭的,应设立盒饭分装专间,冷藏、加热保温社会盒饭生产场地要严格按照生产数量的有关规定设置场 地面积。同时,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微生物等实验室基本设备等并建立起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附: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

      根据《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现将本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进行公布。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地、设施设备

      (一)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通用要求

      1、具有与《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冷藏、加热保温、高温灭菌三种加工方式及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

      2、各专用场地及设备应按照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饭菜暂存、盒饭分装及成品储存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能防止在储存、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3、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4、接触待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记;

      5、配备用于餐饮具、工用具、容器进行物理消毒的设备,其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并能保证消毒效果符合要求;

      6、应当配备与供应方式、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冷藏盒饭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盒饭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盒饭和桶饭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65℃以上。

      (二)盒饭生产单位特定要求

      1、生产冷藏或加热保温盒饭的,应设立盒饭分装专间。专间内应设紫外线灭菌灯、二次更衣及流动水清洗消毒池等设施。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专间内还应设空调、温度计等设施,空调设施应可使专间操作时室温控制在25℃以下;

      2、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盒饭的,应配备盒饭冷却设备(如真空冷却机)或设立盒饭冷却专间。采用专间方式冷却的,专间应内设降温、紫外线灭菌灯、温度计等设施;

      3、生产加热保温盒饭应配备膳食加热设施(如加热柜、蒸箱),以及膳食储存、配送时的保温设施(如保温性能良好的周转箱);

      4、冷藏盒饭、加热保温盒饭生产场地面积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冷藏、加热保温社会盒饭生产场地面积要求

      生产场地

      批产量1000份以下

      批产量1000份-3000份

      批产量3000份以上

      全部场地

      ≥300m2

      批产量每增加5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批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粗加工、切配及主副食品烹调

      ≥100m2

      盒饭分装专间

      ≥50m2

      冷却专间

      ≥25m2

      成品储存

      与加工数量相适应

      (二)桶饭生产单位特定要求

      1、饭菜暂存间设二次更衣室,并配备膳食加热设施(如加热柜、蒸箱),以及膳食储存、配送时的保温设施(如保温性能良好的周转箱、保温桶);

      2、桶饭生产场地面积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桶饭生产场地面积要求

      生产场地

      批产量1000份以下

      批产量1000份以上

      批产量3000份以上

      全部场地

      ≥300m2

      批产量每增加5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批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粗加工、切配及主副食品烹调

      ≥100m2

      饭菜暂存间

      ≥50m2

      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1、应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经至少50学时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2、应配备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必须经至少50学时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具备相适应的生物学、食品科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

      3、应配备微生物等实验室基本设备,具有对规范和标准规定的食品的品种、感观、标签、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肠菌群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1、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岗位操作卫生要求,加工供应过程应设立相应的关键控制点,运用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的原理进行卫生管理;

      2、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实施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

    2007-12-06 11:47:05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企业的食品加工过程、原料采购、运输、贮存、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基本卫生要求及管理准则。
    本规范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工厂,并作为制定各类食品厂的专业卫生规范的依据。
    2 引用标准
    GB 3841 锅炉烟尘排放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7718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3 原材料采购、运输的卫生要求
    3.1 采购
    3.1.1 采购原材料应按该种原材料质量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进行。
    3.1.2 购入的原料,应具有一定的新鲜度,具有该品种应有的色、香、味和组织形态特征,不含有毒有害物,也不应受其污染。 
    3.1.3 某些农、副产品原料在采收后,为便于加工、运输和贮存而采取的简易加工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应造成对食品的污染和潜在危害,否则不得购入。
    3.1.4 采购人员应具有简易鉴别原材料质量、卫生的知识和技能。
    3.1.5 盛装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质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
    3.1.6 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其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要加强检验,有污染者不得使用。
    3.2 运输
    3.2.1 运输工具(车厢、船仓)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应备有防雨防尘设施,根据原料特点和卫生需要,还应具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设施。 
    3.2.2 运输作业应防止污染,操作要轻拿轻放,不使原料受损伤,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时装运。
    3.2.3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洁净卫生。
    3.3 贮存
    3.3.1 应设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场地和仓库。
    3.3.1.1 新鲜果、蔬原料应贮存于遮阳、通风良好的场地,地面平整,有一定坡度,便于清洗、排水,及时剔出腐败、霉烂原料,将其集中到指定地点,按规定方法处理,防止污染食品和其他原料。
    3.3.1.2 各类冷库,应根据不同要求,按规定的温、湿度贮存。 
    3.3.1.3 其他原材料场地和仓库,应地面平整,便于通风换气,有防鼠、防虫设施。
    3.3.2 原料场地和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按时清扫、消毒、通风换气。
    3.3.2.1 各种原材料应按品种分类分批贮存,每批原材料均有明显标志,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风味的原材料。
    3.3.2.2 原材料应离地、离墙并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间隔。
    3.3.2.3 先进先出,及时剔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料,防止污染。
    4 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4.1 设计
    4.1.1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有关食品卫生部分均应按本规范和各该类食品厂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4.1.2 各类食品厂应将本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4.2 选址
    4.2.1 要选择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的水源的地区。厂区不应设于受污染河流的下游。
    4.2.2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避免危及产品卫生。
    4.2.3 厂区要远离有害场所。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应有防护地带。其距离可根据各类食品厂的特点由各类食品厂卫生规范另行规定。
    4.3 总平面布置(布局)
    4.3.1 各类食品厂应根据本厂特点制订整体规划。
    4.3.2 要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和生活区;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
    4.3.3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原料与半成品和成品、生原料与熟食品均应杜绝交叉污染。
    4.3.4 建筑物和设备布置还应考虑生产工艺对温、湿度和其他工艺参数的要求,防止毗邻车间受到干扰。
    4.3.5 道路
    4.3.5.1 厂区道路应通畅,便于机动车通行,有条件的应修环行路且便于消防车辆到达各车间。
    4.3.5.2 厂区道路应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
    4.3.6 绿化
    4.3.6.1 厂房之间,厂房与外缘公路或道路应保持一定距离,中间设绿化带。
    4.3.6.2 厂区内各车间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绿化。
    4.3.7 给排水
    4.3.7.1 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应合理有效,经常保持畅通,有防止污染水源和鼠类、昆虫通过排水管道潜入车间的有效措施。
    4.3.7.2 生产用水必须符合GB 5749之规定。
    4.3.7.3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要时应采取净化设施达标后才可排放。净化和排放设施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主风向的上方。
    4.3.8 污物
    4.3.8.1 污物(加工后的废弃物)存放应远离生产车间,且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上风向。
    4.3.8.2 存放设施应密闭或带盖,要便于清洗、消毒。
    4.3.9 烟尘
    4.3.9.1 锅炉烟筒高度和排放粉尘量应符合GB 3841的规定,烟道出口与引风机之间须设置除尘装置。
    4.3.9.2 其他排烟、除尘装置也应达标准后再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4.3.9.3 排烟除尘装置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季节性生产厂应设置在季节风向的下风向。
    4.3.10 实验动物待加工禽畜饲养区应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距离,且不得位于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4.4 设备、工具、管道
    4.4.1 材质
    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不变形的材料制做。
    4.4.2 结构
    设备、工具、管道表面要清洁,边角圆滑,无死角,不易积垢,不漏隙,便于拆卸、清洗和消毒。
    4.4.3 设置
    4.4.3.1 设备设置应根据工艺要求,布局合理。上、下工序衔接要紧凑。
    4.4.3.2 各种管道、管线尽可能集中走向。冷水管不宜在生产线和设备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他管线和阀门也不应设置在暴露原料和成品的上方。
    4.4.4 安装
    4.4.4.1 安装应符合工艺卫生要求,与屋顶(天花板)、墙壁等应有足够的距离,设备一般应用脚架固定,与地面应有一定的距离。传动部分应有防水、防尘罩,以便于清洗和消毒。
    4.4.4.2 各类料液输送管道应避免死角或盲端,设排污阀或排污口,便于清洗、消毒,防止堵塞。
    4.5 建筑物和施工
    4.5.1 高度
    生产厂房的高度应能满足工艺、卫生要求,以及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的需要。
    4.5.2 占地面积
    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不能少于1.50m2,高度不低于3m。
    4.5.3 地面
    4.5.3.1 生产车间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如耐酸砖、水磨石、混凝土等)铺砌,应有适当坡度,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其他厂房也要根据卫生要求进行。
    4.5.3.2 地面应平整、无裂隙、略高于道路路面,便于清扫和消毒。
    4.5.4 屋顶
    4.5.4.1 屋顶或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覆涂或装修,要有适当的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以便于洗刷、消毒。 
    4.5.5 墙壁
    4.5.5.1 生产车间墙壁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材料覆涂,并用白瓷砖或其他防腐蚀材料装修高度不低于1.50m的墙裙。
    4.5.5.2 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其四壁和地面交界面要呈漫弯形,防止污垢积存,并便于清洗。
    4.5.6 门窗
    4.5.6.1 门、窗、天窗要严密不变形,防护门要能两面开,设置位置适当,并便于卫生防护设施的设置。
    4.5.6.2 窗台要设于地面1m以上,内侧要下斜45°。
    4.5.6.3 非全年使用空调的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纱门应便于拆下洗刷。
    4.5.7 通道
    4.5.7.1 通道要宽畅,便于运输和卫生防护设施的设置。
    4.5.7.2 楼梯、电梯传送设备等处要便于维护和清扫、洗刷和消毒。
    4.5.8 通风
    4.5.8.1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通风,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积之比不应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不应小于每小时换气三次。
    4.5.8.2 机械通风管道进风口要距地面2m以上,并远离污染源和排风口,开口处应设防护罩。
    4.5.8.3 饮料、熟食、成品包装等生产车间或工序必要时应增设水幕、风幕或空调设备。
    4.5.9 采光、照明
    4.5.9.1 车间或工作地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
    4.5.9.2 位于工作台、食品和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加防护罩。
    4.5.10 防鼠、防蚊蝇、防尘设施
    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原材料贮存等特点,相应设置有效的防鼠、防蚊蝇、防尘、防飞鸟、防昆虫的侵入、隐藏和孳生的设施,防止受其危害和污染。
    4.6 卫生设施
    4.6.1 洗手、消毒
    4.6.1.1 洗手设施应分别设置在车间进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地点。
    4.6.1.2 要配备冷热水混合器,其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龙头设置以每班人数在200人以内者,按每10人1个,200人以上者每增加20人增设1个。
    4.6.1.3 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热风、消毒干毛巾、消毒纸巾等);根据生产需要,有的车间、部门还应配备消毒手套,同时还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指甲刀、指甲刷和洗涤剂、消毒液等。
    4.6.1.4 生产车间进口,必要时还应设有工作靴鞋消毒池(卫生监督部门认为无需穿靴鞋消毒的车间可免设)。
    4.6.1.5 消毒池壁内侧与墙体呈45°坡形,其规格尺寸应根据情况务使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为目的。
    4.6.2 更衣室
    4.6.2.1 更衣室应设储衣柜或衣架、鞋箱(架),衣柜之间要保持一定距离,离地面20cm以上,如采用衣架应另设个人物品存放柜。
    4.6.2.2 更衣室还应备有穿衣镜,供工作人员自检用。
    4.6.3 淋浴室
    4.6.3.1 淋浴室可分散或集中设置,淋浴器按每班工作人员计每20~25人设置1个。
    4.6.3.2 淋浴室应设置天窗或通风排气孔和采暖设备。
    4.6.4 厕所
    4.6.4.1 厕所设置应有利生产和卫生,其数量和便池坑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人员情况适当设置。
    4.6.4.2 生产车间的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一律为水冲式,备有洗手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不得正对车间门,要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
    4.6.4.3 设置坑式厕所时,应距生产车间25m以上,并应便于清扫、保洁,还应设置防蚊、防蝇设施。
    5 工厂的卫生管理
    5.1 机构
    5.1.1 食品厂必须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全面管理。
    5.1.2 管理机构应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5.2 职责(任务)
    5.2.1 宣传和贯彻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在本单位的执行情况,定期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5.2.2 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划。
    5.2.3 组织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培训食品从业人员。
    5.2.4 定期进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作好善后处理工作。
    5.3 维修、保养工作
    5.3.1 建筑物和各种机械设备、装置、设施、给排水系统等均应保持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行和整齐洁净,不污染食品。
    5.3.2 建立健全维修保养制度,定期检查、维修,杜绝隐患,防止污染食品。
    5.4 清洗和消毒工作
    5.4.1 应制订有效的清洗及消毒方法和制度,以确保所有场所清洁卫生,防止污染食品。
    5.4.2 使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人身、食品受到污染。
    5.5 除虫、灭害的管理
    5.5.1 厂区应定期或在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对已经发生的场所,应采取紧急措施加以控制和消灭,防止蔓延和对食品的污染。
    5.5.2 使用各类杀虫剂或其他药剂前,应做好对人身、食品、设备工具的污染和中毒的预防措施,用药后将所有设备、工具彻底清洗,消除污染。
    5.6 有毒有害物管理
    5.6.1 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并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品”字样,贮存于专门库房或柜橱内,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建立管理制度。
    5.6.2 使用时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使用方法进行,防止污染和人身中毒。
    5.6.3 除卫生和工艺需要,均不得在生产车间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任何种类的药剂。
    5.6.4 各种药剂的使用品种和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部门同意。
    5.7 饲养动物的管理
    5.7.1 厂内除供实验动物和待加工禽畜外,一律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5.7.2 应加强对实验动物和待加工禽畜的管理,防止污染食品。
    5.8 污水、污物的管理
    5.8.1 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者应采取净化措施,达标后排放。
    5.8.2 厂区设置的污物收集设施,应为密闭式或带盖,要定期清洗、消毒,污物不得外溢,应于24h之内运出厂区处理。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有害动物集聚孳生。
    5.9 副产品的管理
    5.9.1 副产品(加工后的下料和废弃物)应及时从生产车间运出,按照卫生要求,贮存于副产品仓库,废弃物则收集于污物设施内,及时运出厂区处理。
    5.9.2 使用的运输工具和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5.10 卫生设施的管理
    5.10.1 洗手、消毒池,靴、鞋消毒池,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卫生设施,应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5.11 工作服的管理
    5.11.1 工作服包括淡色工作衣、裤、发帽、鞋靴等,某些工序(种)还应配备口罩、围裙、套袖等卫生防护用品。
    5.11.2 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凡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日更换。其他人员也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5.12 健康管理
    5.12.1 食品厂全体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没有取得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体检合格证者,一律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
    5.12.2 对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人员还须进行粪便培养和病毒性肝炎带毒试验。
    5.12.3 凡体检确认患有:(1)肝炎(病毒性肝炎和带毒者);(2)活动性肺结核;(3)肠伤寒和肠伤寒带菌者;(4)细菌性痢疾和痢疾带菌者;(5)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属性皮肤病;(6)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疾患的人员均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工作。
    6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6.1 管理制度
    6.1.1 应按产品品种分别建立生产工艺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各车间、工序、个人的岗位职责,并定期检查、考核。具体办法在各类食品厂的卫生规范中分别制定。
    6.1.2 各车间和有关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工艺卫生管理人员,按照管理范围,做好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6.2 原材料的卫生要求
    6.2.1 进厂的原材料应符合3.1条规定。
    6.2.2 原材料必须经过检、化验,合格者方可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要与合格品严格区分开,防止混淆和污染食品。
    6.3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6.3.1 按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应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清洗、消毒、成品包装和检验、成品贮存等工序分开设置,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叉污染。
    6.3.2 各项工艺操作应在良好的情况下进行。防止变质和受到腐败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的污染。 
    6.3.3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均应彻底清洗、消毒。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得污染食品。
    6.3.4 成品应有固定包装,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包装;包装应在良好的状态下进行,防止异物带入食品。
    6.3.4.1 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6.3.4.2 包装上的标签应按GB 7718的有关规定执行。
    6.3.5 成品包装完毕,按批次入库、贮存,防止差错。
    6.3.6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商品保存期延长六个月。
    7 卫生和质量检验的管理
    7.1 食品厂应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并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的检验工作。
    7.2 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应具备所需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方法。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以备查核。
    7.3 应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要逐批次对投产前的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并签发检验结果单。
    7.4 对检验结果如有争议,应由卫生监督机构仲裁。
    7.5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及时维修,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
    8 成品贮存、运输的卫生要求
    8.1 经检验合格包装的成品应贮存于成品库,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成品库不得贮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品。
    8.1.1 成品码放时,与地面,墙壁应有一定距离,便于通风。要留出通道,便于人员、车辆通行;要设有温、湿度监测装置,定期检查和记录。
    8.1.2 要有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扫、消毒,保持卫生。
    8.2 运输工具(包括车厢、船仓和种容器等)应符合卫生要求。要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8.2.1 运输作业应避免强烈震荡、撞击,轻拿轻放,防止损伤成品外形;且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作业终了,搬运人员应撤离工作地,防止污染食品。
    8.2.2 生鲜食品的运输,应根据产品的质量和卫生要求,另行制定办法,由专门的运输工具进行。
    9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9.1 食品厂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者,方可参加食品生产。
    9.2 从业人员上岗前,要先经过卫生培训教育,方可上岗。
    9.3 上岗时,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止污染食品。 
    9.3.1 进车间前,必须穿戴整洁划一的工作服、帽、靴、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并要把双手洗净。
    9.3.2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准戴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手表,不准浓艳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进入车间。
    9.3.3 手接触脏物、进厕所、吸烟、用餐后,都必须把双手洗净才能进行工作。
    9.3.4 上班前不许酗酒,工作时不准吸烟、饮酒、吃食物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9.3.5 操作人员手部受到外伤,不得接触食品或原料,经过包扎治疗戴上防护手套后,方可参加不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9.3.6 不准穿工作服、鞋进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9.3.7 生产车间不得带入或存放个人生活用品,如衣物、食品、烟酒、药品、化妆品等。
    9.3.8 进入生产加工车间的其他人员(包括参观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附加说明:
    本规范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规范由天津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郑鹏然、曹长锐。
    本规范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本规范参照采用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FAO/WHO)食品法典委员会CAC/RCP Rev.2-1985《食品卫生基本原则》。
  • 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12-06 11:43:36

    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颁布时间】1999-7-1

      
    【实施时间】1999-7-1

      
    【颁布部门】卫生部

      
    【正文】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学生营养餐的生产单位生产、运输、销售的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学生为主要供应对象的学生营养餐生产单位(包括生产营养餐的生产企业、机关食堂和学校食堂).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2711-1998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
      GB2712-1998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
      GB2748-1996蛋卫生标准
      GB5749-1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3271-19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学生营养餐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为目的,生产单位根据平衡膳食的要求,在严格卫生消毒条件下向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符合营养标准的色、香、味俱佳的配餐。  
      3.2 学生课间餐 为适量补充学生热量和各种营养素而制作的食品。
      4 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
      4.1 选址 学生营养餐生产厂必须建在无有害气体、烟尘、灰沙及其他危害食品安全卫生的地区。30m内不得 粪坑、垃圾站(场)、污水池或厕所等,1500m内不得有大粪场。  
      4.2 厂区与道路   厂区应绿化,厂区主要道路应用水泥、沥青或石块铺砌,防止尘土飞扬,路面平坦,无积水,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4.3 厂区的卫生设施
      4.3.1 应在远离营养餐加工车间处设置垃圾和废物临时存放设施,垃圾和废物须当天清理出厂。 车间存放垃圾的设施应采用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制成,能防止虫害侵入,避免废弃物污染食品、生产用水、设备和道路。  
      4.3.2 锅炉(包括茶炉)应设在厂区常年主风向的下风侧,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必须符 合GB13271的规定。
      4.3.3 厂区厕所应有冲水、洗手设施和防蝇、防虫设施,墙裙应砌浅色瓷砖或相当的材料。 地面应平整,易于清洗、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厕所应远离车间25m以上。  
      4.3.4 工厂应有足够的生产用水,水质必须符合GB5749的规定。  
      4.4 厂房与设施
      4.4.1 厂房的车间应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须设有与产品种类、产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 生产加工、品包装车间。  
      4.4.2 必须设有与生产人员相适应的通风良好、灯光明亮、清洁卫生并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厕所、间休息室和淋浴室,这些场所应布局合理,厕所门窗不得直接开向生产车间。  
      4.4.3 车间墙壁、地面应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材料建成,下有1.5m的墙裙(白色瓷砖或相当的料),地面稍向下水口处倾斜,利于清洗、冲刷。下水口应有翻碗或蓖盖。    
      4.4.4 生产车间应有充足的光线,门窗必须有防蝇、防虫及防鼠防尘措施。做到车间无蝇、无虫、无鼠。
      4.4.5 车间出入口应配备与生产人员相适应的不用手开关的洗手和消毒设施、并备有干手设施。
      4.4.6 车间内水、气管道须避开操作场地的上方,灯具应有防护罩,以免破碎后混入食品中。
      4.4.7 生产用的操作台(案子)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等所选用的材质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表面应光滑,无凹陷及裂痕。
      5 原料采购、运输、储藏的卫生要求
      5.1 采购采购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食品卫生标准或规定。
      5.1.1 肉禽类原料必须采用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的畜肉;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5.1.2 水产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的或冷冻的,组织有弹性、骨肉紧密连接的水产品;不得使用变质及被有害物质污染的水产类原料。
      5.1.3 蔬菜必须新鲜,无腐败变质。
      5.1.4 蛋类应符合GB2748的规定。  
      5.1.5 大豆制品:外观气味正常,表面无粘液,其产品质量应符合GB2711及GB2712的规定。
        5.1.6 采购原料、辅料时须向售方索取该批原、辅料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外地产品应索取县以上食品监督机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5.2 运输
      5.2.1 工厂应做到运输车辆(密闭货车、冷藏车)专用,保持清洁、防尘、防蝇,生熟食品分车运输,易腐食品(肉禽及其制品、水产品、豆制品、蛋制品)冷藏运输。  
      5.2.2 运送营养餐的车辆和容器用前须洗刷消毒,容器上盖下垫。运生肉、生禽水产品、蔬菜的车辆和容器用后彻底洗刷干净。
      5.2.3 装卸人员装卸营养餐前必须洗手消毒,不能用手抓直接入口的食品,不得将衣物放在食品上,更不能踩坐食品。
      5.3 储藏
      5.3.1 原辅料进库前必须严格检验,发现不合格或无检验合格证书又无化验单者,拒绝入库,验收之后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名、供货单位、数量、进货日期、感官检查情况、索证情况等。
      5.3.2 食物储藏应做到各类食物分库存放,隔墙离地,分类上架。一般要设主食库、副食库、干货库、调料库,还要有足够的冷藏库。肉、禽、水产、蛋、豆制品必须冷藏。
      5.3.3 常温库要通风、防潮,保持库内干燥。环境相对湿度低于70%,地面、货架、容器保持清洁设有防鼠、防蝇措施,并避免阳光直晒食品,容器应加盖防尘。
      5.3.4 冷库要加强温度管理,设温度计,每天检查记录温度。高温冷库应在0℃~10℃之间,低温冷库应在-18℃以下。冷库要及时清扫保持无霜、无血水、无冰渣。
      5.3.5 储存货品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储存期限不超过保存期限,各种货品应挂牌,标出进货日期,尽量缩短储存期。
      6 食品初加工
      6.1 荤素分开,即动物性食品要有专用的加工间和刀、墩、案、盆、洗涤池等用具。蔬菜的初加工也要设有专用的房间和加工用具容器。
      6.2 工具、用具、容器和各种机械保持清洁卫生,用后洗刷干净,定位存放。
      6.3 初加工肉、禽、鱼要洗净、掏净内脏,去净毛、血块、鳞;菜要摘洗干净,无杂物、无泥沙。初加工后的半成品放在清洁容器内,并上架码放整齐。
      6.4 初加工的量要有计划,做到当天进原料当天加工,并及时冷藏,当天用完。
      6.5 初加工的废弃物要及时清理,做到地面、地沟无油泥、无积水、无异味。
      7 烹调熟加工
      7.1 生熟分开。生、熟食品不能放在同一容器里,接触生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抹布、机械等与接触熟食品的工具要分开,两者不能交叉使用。
      7.2 彻底加热。动物性食品须防止里生外熟,植物性食品如扁豆含有天然毒素,需要高温加热破坏毒素。
      7.3 学生营养餐不得使用剩菜剩饭。
      7.4 厨师品尝味道要有专用的工具,食物品尝后须废弃,不准用炒菜勺或用手抓取品尝味道。
      7.5 各种炊具、用具、容器用后洗刷干净,定位存放,如盛熟食前还必须消毒。
      7.6 保持环境清洁。台面、地面每餐打扫一次,废弃物桶及时清理。排烟罩应经常清洗。
      7.7 盛调料的容器要保持清洁卫生,调料内无异物,用后加盖防尘。每次用后要将容器洗刷一次,再倒入新的调料。
      7.8 厨房内不得存放私人物品、杂物。未经初加工的食品不得进入厨房。废弃物应放在有盖的容器内,一餐一清。
      8 营养餐的包装、运输及分发
      8.1 学生营养餐要设专门的配餐间,内设空调、紫外线灭菌灯、缓冲间及清洗、消毒池等设施。
      8.2 上饭菜的推车、托盘要每餐清洗,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要每餐清洗后再消毒,保洁存放。
      8.3 学生用的餐具必须每餐做到彻底清洗与消毒,使用一次性餐盒应符合有关塑料成形品国家卫生标准。
      8.4 营养餐的盒饭或保温桶的运输必须有专用车辆,运输工具必须做到清洁、无毒、专用。
      8.5 营养餐制作成品到学生食用其间隔不得超过3h。
      8.6 供应的食品均应在专用的冰箱内留样48h,留样量为两人份,每份不少于150g。留样时无菌操作,防止采样时污染食品,留样的容器、取样的工具必须消毒;一种食品一个容器,并由管理人员负责登记。
      8.7 参与分餐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上岗。分餐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如突患传染性疾病应立即停止分餐工作。
      8.8 学生在食用营养餐之前必须用流水洗手。
      9 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
      9.1 企业应根据本标准的要求,制定生产营养餐的卫生管理制度。
      9.2 企业应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全体工作人员执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9.3 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营养卫生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参加工作。
      9.4 生产车间的设备应经常检修,符合卫生要求。
      9.5 除害灭虫。
      9.5.1 厂区周围及厂区内应定期或在必要时进行除害灭虫,防止虫害孳生。
      9.5.2 车间内使用杀虫剂时,应按卫生部门规定采取妥善措施,不得污染食品、设备、器具和容器
      9.6 凡直接参与营养餐生产加工人员,每人必须有两套(或一次性)工作服、帽、雨鞋,并应经常洗 保持清洁。
      9.7 车间应有营养专职人员,每周应根据平衡膳食原则,制定出符合儿童少年年龄特点的配餐食谱,并建立营养配餐管理与技术档案。
      10 营养餐加工人员的健康要求及个人卫生
      10.1 健康要求。
      10.1.1 营养餐加工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工厂应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10.1.2 凡患有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肠道传染病及传染病带菌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均不得在营养餐加工车间工作。
      10.2个人卫生
      10.2.1 营养餐生产加工车间的工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理发、勤换衣,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使用其他化妆品。
      10.2.2 车间工人进车间必须穿戴本厂统一的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将与生产有关的个人用品或饰物带入车间。
      10.2.3 车间工人不得穿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进入与生产无关的场所。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12-06 11: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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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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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产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人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科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清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团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毒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培训材料

    2007-12-06 10:59:48

    2005年6月27日卫生部发布
    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概    念
    (一)餐饮业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食品摊贩(如小吃摊)和工地食堂因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在场地、设施等卫生条件方面有可能达不到固定场所的餐饮业的要求,因此不适用于本《规范》。 
    1、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餐馆以供应各类菜肴及主食为主。
    2、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小吃店是供应面条、馒头、糕点等小吃,不加工制作菜肴。
    酒吧、咖啡厅、茶室指主要由半成品直接加工供应的套餐、便餐,加工中一般不需进行原料的粗加工,膳食品种也较为简单。
    3、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快餐店的供餐方式为将膳食事先加工好备用,消费者可立即选择食用
    4、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应对象为订购膳食(需求常固定)的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加工的集体用餐形式可包括分装成每人份后配送的盒饭及在用餐现场分餐的形式等。根据消费者个人要求(需求常不固定),将膳食加工后外卖的餐饮单位不属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范畴。 
    半成品
    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如:切配好的动植物原料或经过一定加热尚须再烹制方可供餐的食品。
    成品
    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凉菜
    又称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生食海产品
    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裱花蛋糕
    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人造奶油、植脂奶油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现榨果蔬汁
    指以水果或蔬菜为主要原料,以压榨等机械方法加工所得的新鲜水果或蔬菜汁。 
    自助餐
    指集中加工制作后放置于就餐场所,供就餐者自行选择食用的餐饮食品。
    交叉污染
    指通过生的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或工具把生物的、化学的污染物转移到食品的过程。
    交叉污染是餐饮业食物中毒最常见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1、食品间交叉污染
    食品原料或半成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之间直接接触,使食品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细菌、寄生虫等)转移到直接入口食品。
    2、从业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交叉污染
    从业人员接触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后,未消毒双手即加工直接入口食品,使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通过人员手部污染直接入口食品。
    3、容器、工用具或环境引起的交叉污染
    接触过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容器、工用具或操作台,未经消毒即盛装或操作直接入口食品,使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通过容器或环境污染直接入口食品。
    加工经营场所
    指与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正确划分功能间 
    1.清洁操作区是清洁程度要求最高的操作场所,通常用于进行高风险食品的加工操作,如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备餐操作、集体用餐分装等。《规范》对这些操作过程在硬件条件、操作过程和个人卫生等方面都提出了最高等级的卫生要求,如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由专人进行操作,操作前洗手、消毒、更换清洁工作衣帽,并在操作时宜佩戴口罩,使用专用的经消毒的工具、设施。所有这些措施和要求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高风险食品受到污染,以保证这些食品的食用安全。也正是由于其食品安全的高风险性,清洁操作区是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的重点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是清洁程度要求仅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同时有生、熟食品存在的加工操作区域,各类食品的热加工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避免生食品对熟食品或洁净餐用具的污染,是该区域卫生管理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3.一般操作区是食品处理区中对清洁程度要求较低的区域,除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以外的其他加工操作场所都是一般操作区。一般操作区内通常不涉及食品的成品,因此对于清洁程度的要求相对较低,但这并不意味该区域可以不讲究卫生,一般的清洁卫生要求同样适用于该区域。
    4.非食品处理区内没有食品加工操作,但该区内的场所通常也与食品加工处理有一定的联系,但因内不存在食品加工,故在计算加工场所时应不计在内。
    功能间(场所)定义
    1、就餐场所
    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在《规范》中,对于涉及具体食品加工功能区的用语主要有两种:①场所:泛指某种功能区,可以设或不设独立隔间,如备餐场所有备餐间形式,也有备餐区域形式;②间:指必须为独立隔间的某种功能区,又分为专间和非专间两种形式,其中专间的分隔必须从地面到天花板(或吊顶),如凉菜专间等;非专间可以超过人体和日常操作的高度(如2米)进行分隔,如粗加工间、餐用具清洗消毒间等。
    2、粗加工操作场所
    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操作场所。
    3、切配场所
    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4、烹调场所
    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5、餐用具保洁场所
    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6、专间
    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
    7、备餐场所
    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置放的专用场所。
    卫生条件及设施
    一、选    址
    1、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2、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生物性污染源,包括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此类污染源对食品卫生的主要影响是,在污染源中孳生的昆虫可能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环境。考虑到昆虫通常的飞行距离,因此规定的防护距离为25米。
    物理化学性污染源,包括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此类污染源可能具有扩散性,且污染的严重程度与其性质、规模都有关系,较难统一规定防护距离,因此规定了要设置在这些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的原则,具体的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污染源情况、采取的防护措施等因素后开展卫生学评价后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卫生学评价时考虑的应该是污染源对食品的影响,而不是对大气或从业人员的影响。
    二、建筑结构 
    1、建筑结构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应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松皮棚、竹棚、星铁皮、塘边店等简易结构不符合要求)
    2、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
    三、食品处理区
    (一)面积及布局
    1、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的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宜符合附件1规定。
    2、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均宜分开设置
    加工场所合理的布局是有效防止食品污染的基础,《规范》中提出了食品加工操作按照从原料到成品的顺序进行布局的原则,并推荐合理布局的几种具体做法,包括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的分开设置。对于通道和出、入口不能分开设置的餐饮单位,应从运送时间(原料、成品进出的时段分开)、方式(采用专用密闭式车辆运送原料或成品)等方面避免食品受到污染。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做到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的目的。
    (二)独立隔间
    1、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酒吧、咖啡厅、茶室可不设置)的场所。
    2、拖把等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餐馆和食堂宜设置独立隔间。
    3、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m以上。
    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1、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
    2、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食品分装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专间。
    3、集中备餐的食堂和快餐店应设备餐专间,或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
    (1)基本加工操作场所
    《规范》中提出了餐饮业的一些基本加工操作场所,这些场所可以是独立隔间的操作间,也可以是没有和其他场所相互隔开的操作区域。《规范》在附件1中提出了各类餐饮业建议为独立隔间的场所,设置的原则是:①规模越大的餐饮单位,因功能越是细分,设置为独立隔间的场所越多;②餐馆的加工过程复杂、品种繁多,设置的独立隔间场所较小吃店、快餐店和食堂为多。
    (2)几种特殊加工操作场所
    ①《规范》中明确提出设置专间的加工操作,包括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食品分装操作(如盒饭分装)。在凉菜配制中,如供应的为定型包装的成品凉菜,在餐饮单位仅做拆袋分装而不经制作切配,且操作时手部不接触食品,且能做到一次性分装完毕并立即冷藏,可不设置专间,在备餐场所进行操作;如拆袋分装后进行简单的调味操作(如加入调味品后搅拌),其余符合上述条件的,调味操作可在符合要求的净化操作台内进行。
    ②《规范》要求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必须在专用操作场所内进行,这里的专用场所是要求仅次于专间的操作场所。通常在餐饮单位中,食品处理区内相对独立的专用场所或设有水源相对独立的吧台等都可以作为制作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的场所。该区域属于清洁操作区,对于场所的环境、工具、操作等卫生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③食堂和快餐店都是集中进行备餐的餐饮形式,《规范》中对这两种餐饮单位备餐场所的要求,可以采用专间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专间方式备餐(如大部分西式快餐店),但就餐场所门窗应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包括防蝇防尘设施、封闭式窗、门设空气幕),使整个就餐场所的环境都能保持一定的卫生。
    ④大型、特大型餐饮单位常有宴席供应,需将集中加工好的每道菜肴分到每桌甚至每位就餐者的餐具中(这个过程不供应宴席的餐饮单位一般是没有的)。为保证菜肴的安全和质量,分餐操作必须在短时间内尽快完成,因此宜有一定的专用场所供宴席分餐时使用。
    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
    供应自助餐的餐饮单位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以设空气幕为宜。
    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1、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专间面积要求宜符合附件1规定。
    2、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
    3、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餐馆和食堂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500㎡以下餐馆和食堂等其他餐饮单位,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
    4、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 
    5、专间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宜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6、设空气消毒设施
    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专间是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周转)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专间内制作的都是一些直接入口食品,这类食品在制作、贮存、改刀、切配、拼配花色等过程中,与工具、容器、操作者的手接触频繁,食品受污染的机会相应增加,食用前又不再加热处理,容易引起食物二次污染,因此必须对专间环境卫生和设施作出严格的规定。
    1、专间的基本卫生设施
    专间应为独立隔间,设置在污染少的区域,专间内应配备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保持不高于25℃,以减慢微生物的生长繁殖速度,必要时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和温度计。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用于储藏直接食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处理,以防通过水源对食品的污染。
    2、专间的预进间
    专间入口处设置的预进间,一是作为操作人员在进入专间前进行二次更衣与洗手消毒的场所,二是可起到阻止在人员进出时将昆虫(苍蝇)直接带入专间内。由于在专间内制作的都是直接入口食品,如操作人员在进入专间时未进行二次更衣与洗手消毒,在其它食品处理区工作时身上和手上带有的有害微生物容易对食物造成污染。
    3、空气消毒设施
    空气可传播各种病菌,且专间是独立隔间,空气不易流通,因此必须对专间的空气进行消毒,常用的空气消毒方法有紫外线灯照射、空气过滤、消毒剂熏蒸等。紫外线照射杀菌是使微生物细胞内核酸、原浆蛋白和酶发生化学变化而死亡。紫外线有广谱杀菌作用,可杀死包括细菌、结合杆菌、芽胞和真菌在内的多种微生物。由于空气几乎不吸收紫外线,紫外线杀菌灯会产生最大的杀菌效果,因此专间多采用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
    紫外线对空气的消毒多用固定式照射法,固定式照射是将紫外线装挂于操作台上方天花板下,向下照射(正向照射)或固定于墙壁上侧向照射,在紫外线杀菌灯灯管上宜安装反光罩,以增强杀菌效果。安装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紫外线灯管有使用寿命(500小时左右),当灯管强度小于70μW/cm2或使用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更换。为了避免紫外线对人体的伤害,紫外线灯必须在保证室内无人的情况下才使用,因此紫外线灯的电源开关应安装在室外。
    4、专间的通道
    专间是清洁程度要求最高的加工区域,为了尽量减少外界污染通过人、物本身或进出通道进入室内,以减少食品受污染的机会。因此《规范》规定专间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宜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5、专间的面积要求
    设置专间的目的是要保证所有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暂存能在专间内进行,因此应根据加工的品种和加工量来设计专间的使用面积,即根据加工规模要求设置。在一般情况下餐厅的面积和就餐人数与经营规模相对应,因此《规范》规定专间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餐馆加工经营面积大于150m2,其凉菜间的面积应不得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10%;加工经营面积小于150m2的餐饮经营单位,其凉菜间的面积应不得小于5m2。但如果该企业加工的直接入口食品品种多和数量大,就应考虑适当增加专间的使用面积。
    洗手消毒设施卫生要求
    手是人类生产生活活动重要的工具,容易受到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通过手又很容易将有毒有害物质携带到食品中,从而引起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如厨师在接触生猪肉或生家禽产品后不洗手,然后又去接触已做好的熟食品,这样就使生食品上的致病菌通过加工人员的手间接污染到熟食品上,进而危害消费者健康。又如消费者不注意手的卫生,用污染的手拿东西吃,也会导致病从口入。
    ①洗手消毒设施的位置设置
    在加工人员更衣间或食品加工区的人员入口处应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水龙头设置至少1个,按每增加10人增设1个。在各食品处理区人员入口或室内匀要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从业人员洗手的区域。各专间的人员入口(预进间)还应设有手消毒设施。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并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就餐场所应设有数量足够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
    ②洗手设施的要求
    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材料(如不锈钢或陶瓷等),结构应易于清洗,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防止清洁消毒过的手再次受到污染。有条件的单位,尤其在冬天宜提供温水,因为水温高对油脂等物质溶解性强,去圬的能力比冷水强,温水洗手还可以给人带来舒适感,以避免因怕水冷而不洗手。洗手设施的排水应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排水要通畅。
    地面与排水 
    1、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不小于1.5%)及排水系统。
    2、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沟内不应设置其它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不小于3cm),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有防止污水逆流的设计。排水沟出口应有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
    3、清洁操作区内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如带水封地漏)。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墙   
    1、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
    墙角及柱角(墙壁与墙壁间、墙壁及柱与地面间、墙壁及柱与天花板)间宜有一定的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易潮湿场所应有1.5m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制成的墙裙。
    3、各类专间应铺设到墙顶。
    门   
    1、食品处理区(注意其范围之大),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  
    2、粗加工、切配、烹调、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和各类专间的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3、供应自助餐的餐饮单位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以设空气幕为宜。
    4、窗户不宜设室内窗台,若有窗台台面应向内侧倾斜(倾斜度宜在45度以上)。
    屋顶与天花板 
    1.烹调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在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通风使换气量符合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2.加工经营场所天花板的设计应易于清扫,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避免长霉或建筑材料的脱落等情形发生。
    3.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
    4.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它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5.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
    洗手消毒设施
    1、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从业人员的区域。
    2、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3、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或可自动关闭的开关,并宜提供温水。
    4、就餐场所应设有数量足够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其设置应符合本项第二目至第四目要求。
    餐用具清洗消毒
    1、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2、餐用具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3、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4、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5、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餐具容易成为经口传播传染病的传播媒介,不卫生的餐具,极易传播各种疾病。例如甲肝主要是通过消化道传染,与甲肝患者密切接触,共用餐具等,就容易染上疾病。餐具消毒是防止疾病传播的重要措施。餐饮业就餐人数多,就餐人员流动性大,顾客的健康状况复杂。通过对餐具的清洗消毒,可去除或杀灭粘附在餐具上的病菌和病毒,防止疾病的传播。因此,餐具消毒对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起到积极的作用。
    1、餐用具清洗设施
    餐具的清洗是餐具消毒的基础和准备,凡需要消毒的物品都必须先进行清洗,清洗可除去污
    物和大部分微生物,清洗不好将影响消毒效果,因此,千万不能忽视餐具清洗的重要性。清
    洗餐具要有固定的场所,有专用水池,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材料。在餐具清洗池附近须放置带盖的废弃物容器,以便收集剩余在餐具上的食物残渣。
    2、餐用具消毒设施
    常用的餐具消毒方法有物理消毒和化学消毒两种,物理消毒包括蒸汽、煮沸、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方法,化学消毒主要为使用各种含氯消毒药物。餐用具宜提倡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物理消毒方法效果可靠、安全、无药物残留且物体表面干燥,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对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使用消毒剂消毒的餐具必须将餐具再用清洁水冲洗,以除去餐具上残留的消毒液,因此采用化学消毒的,一般要设有4个专用水池,其中两个分别为餐具初洗和清洗池,另两个为餐具消毒浸泡和消毒液残留冲洗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餐用具保洁设施
    餐具消毒的目的是为了杀灭粘附在餐具上的致病菌和病毒,经过消毒的餐具要做好保洁工作,防止再污染,否则就失去了消毒的意义。因此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已经消毒的餐具应及时放入餐具保洁设施中,餐具保洁设施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餐具再使用前不应再用抹布擦餐具,防止餐具再污染。
    其他洗池
    1、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宜独立设置
    2、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3、食品处理区内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
    4、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库 
    1、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2、食品库房宜根据贮存条件的不同分别设置,必要时设冷冻(藏)库。
    3、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4、库房的构造应坚固,能使贮存保管中的食品品质的劣化降至最低程度,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如库房门口设防鼠板)。
    5、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藏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
    6、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7、冷冻(藏)库应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更衣场所 
    1、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有适当的照明,并设有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2、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以供员工更衣之用。
    厕    
    1、厕所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2、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3、厕所内的洗手设施,应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的规定且宜设置在出口附近。
    4、厕所应设有效排气(臭)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置严密坚固、易于清洁的纱门及纱窗,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5、厕所排污管道应与加工经营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通风排烟 
    1、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2、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还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3、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可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
    4、采用空调设施进行通风的,就餐场所空气应符合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
    5、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污染。
    采光照明 
    1、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宜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
    2、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它场所不应低于110lu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废弃物暂存 
    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
    2、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
    3、在加工经营场所外适当地点宜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能防止害虫进入、孳生且不污染环境。
    设备与工具
    1、食品加工用设备和工具的构造应有利于保证食品卫生、易于清洗消毒、易于检查,避免因构造原因造成润滑油、金属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的物质滞留于设备和工具中。
    2、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应平滑、无凹陷或裂缝,设备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以避免食品碎屑、污垢等的聚积。
    3、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
    4、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宜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5、食品接触面原则上不得使用木质材料(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必须使用木质材料的工具,应保证不会对食品产生污染。
    6、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集体用餐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内宜设置温度控制设备,车辆内部的结构应平整,以便于清洁。
    加工操作卫生要求
    加工操作规程的制定与执行
    1、生产经营者应按本规范有关要求,根据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见附件2),制定相应的加工操作规程。
    2、加工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标准的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与维护标准,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例子:咖喱酱汁制作规范
    1、清洁消毒双手。
    2、操作:
    (1)量取3升开水倒于洁净的不锈钢桶中,用打蛋器边搅拌边慢慢均匀撒入一包咖喱粉, 充分搅拌均匀, 且顺一个方向(顺时针)搅拌,直至完全调匀,不能有结块现象;
    (2)将一罐椰浆缓缓加入至上述调制好的热的咖喱酱中, 充分搅拌均匀,且顺一个方向(顺时针)搅拌,直至完全调匀,不能有结块现象;
    (3)迅速用冰水将配制好的咖喱酱冷却至5摄氏度以下备用,冰水混合物可放于洁净的白色塑胶箱中;
    (4)番茄清洗消毒后,用专用洁净工具去蒂切成2×2×2cm丁状待用;
    (5)按配方将已解冻的鸡腿丁、番茄丁、洋葱丁、青椒丁和红椒丁放入咖喱酱中,用打蛋器搅拌均匀;
    (6)将搅拌均匀的咖喱酱汁加盖(洁净),贴上制作日期、保存期及可开始使用时间,存于冷藏库。
    3、应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00㎡以上的餐馆、就餐场所有300座位以上或单餐供应300 人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宜建立和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制定HACCP计划和执行文件。
    原料采购 
    1、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采购时应索取发票等购货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便于溯源;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3、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作好记录。
    食品运输工具 
    食品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贮   
    1、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2、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应及时清除。
    3、食品冷藏、冷冻贮藏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1)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冰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志,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2)食品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藏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
    (3)食品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藏时,为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4)用于贮藏食品的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粗加工及切配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2、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应分池清洗,水产品宜在专用水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3、易腐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4、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
    5、切配好的食品应按照加工操作规程,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6、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以防止食品污染。
    7、加工用容器、工具应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烹调加工 
    1、烹调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调加工。
    2、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包括辅料)经烹调加工后再次供应。
    3、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4、加工后的成品应与半成品、原料分开存放。
    5、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尽快冷却后再冷藏。
     凉菜配制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配制的成品凉菜,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2、操作人员进入专间前应更换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工作时宜戴口罩。
    3、专间内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不得在专间内从事与凉菜加工无关的活动。
    4、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工作时开启30分钟以上。
    5、专间内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保持清洁。
    6、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7、制作好的凉菜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应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食用前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再加热。
    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卫生要求
    1、从事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加工的人员操作前应更衣、洗手并进行手部消毒,操作时佩戴口罩。
    2、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的设备、工用具应专用。每餐次使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存放。
    3、用于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瓜果应新鲜,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使用。
    4、制作的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应当餐用完 
    点心加工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各种食品原辅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2、需进行热加工的应按本规范第十四条要求进行操作。
    3、未用完的点心馅料、半成品点心,应在冷柜内存放,并在规定存放期限内使用。
    4、奶油类原料应低温存放。水分含量较高的含奶、蛋的点心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
    裱   
    1、专间内操作卫生应符合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凉菜2-5点)
    2、蛋糕胚应在专用冰箱中贮存,贮存温度10℃以下。
    3、裱浆和新鲜水果(经清洗消毒)应当天加工、当天使用。
    4、植脂奶油裱花蛋糕储藏温度在3±2℃,蛋白裱花蛋糕、奶油裱花蛋糕、人造奶油裱花蛋糕贮存温度不得超过20℃。
    烧烤加工
    1、烧烤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2、原料、半成品应分开放置,成品应有专用存放场所,避免受到污染。
    3、烧烤时宜避免食品直接接触火焰和食品中油脂滴落到火焰上。
    生食海产品加工
    1、从事生食海产品加工的人员操作前应清洗、消毒手部,操作时佩戴口罩。
    2、用于生食海产品加工的工具、容器应专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存放。
    3、用于加工的生食海产品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4、加工操作时应避免生食海产品的可食部分受到污染。
    5、加工后的生食海产品应当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
    6、加工后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备餐及供餐
    1、操作前应清洗、消毒手部,在备餐专间内操作应符合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凉菜2-5点)
    2、操作人员应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供应。
    3、操作时要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4、菜肴分派、造型整理的用具应经消毒。
    5、用于菜肴装饰的原料使用前应洗净消毒,不得反复使用。
    6、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食品再加热 
    1、无适当保存条件(温度低于60℃、高于10℃条件下放置2小时以上的),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熟食品,需再次利用的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2、冷冻熟食品应彻底解冻后经充分加热方可食用。
    3、加热时中心温度应高于70℃,未经充分加热的食品不得食用。
    餐用具 
    1、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2、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使用前应洗净并消毒(推荐的餐饮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件3)。
    3、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4、消毒后餐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5、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6、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集体用餐配送
    1、专间内操作卫生应符合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P89之2-5)
    2、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不得在10℃-60℃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保质期)应符合以下要求: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保质期为烧熟后4小时。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冷藏)的,保质期为烧熟后24小时,但供餐前应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三项(P100)要求再加热。
    3、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容器表面宜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4、运送集体用餐的容器和车辆应安装食品热藏和冷藏设备,在每次配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管理(软件)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
    应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员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0㎡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设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可为兼职,但不得由加工经营环节的工作人员兼任。
    检验室
    单位
    1、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2、面积3000㎡以上的餐馆、食堂
    3、连锁经营的餐饮业
    检验项目:
    1、食品原料
    2、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   
    3、成品
    食品卫生管理员条件
    1、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原则上)
    2、有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
    3、参加过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食品卫生管理员主要职责 
    1、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1) 上岗前(主要为外部培训)培训。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卫生知识
    2)在职(包括内外培训)培训。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卫生知识,针对每个加工操作岗位操作规程
    2、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1)卫生管理制度;
    2)岗位责任制度;
    3)制订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 );
    4) 检查记录和存档。
    3、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食品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5、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6、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7、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8、与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1、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内环境(包括地面、排水沟、墙壁、天花板、门窗等)应保持清洁和良好状况(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
    2、餐厅内桌、椅、台等应保持清洁。
    3、废弃物至少应每天清除1次,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4、废弃物放置场所不得有不良气味或有害(有毒)气体溢出,应防止有害昆虫的孳生,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水源及地面。
    5、食品加工过程中废弃的食用油脂应集中存放在有明显标志的容器内,定期按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6、污水和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和排放标准。
    7、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包括原料)应有保护措施。
    8、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9、场所内如发现有害动物存在,应追查和杜绝其来源。扑灭方法应以不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为原则。
    场所及设施卫生管理
    1、应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清洁制度,各岗位相关人员按规定开展清洁工作(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使场所及其内部各项设施随时保持清洁。
    2、应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维修保养制度,并按规定进行维护或检修,以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况。
    3、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物品,各项设施也不得用作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
    设备及工具卫生管理
    1、应建立加工操作设备及工具清洁制度,用于食品加工的设备及工具使用后应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进行消毒(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
    2、清洗消毒时应注意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
    3、采用化学消毒的设备及工具消毒后要彻底清洗。
    4、已清洗和消毒过的设备和工具,应在保洁设施内定位存放,避免再次受到污染。
    5、用于食品加工操作的设备及工具不得用作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
    清洗和消毒卫生管理
    1、应制定清洗和消毒制度,以保证所有食品加工操作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2、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GB14930.2《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3、用于清扫、清洗和消毒的设备、用具应放置在专用场所妥善保管。
    4、设备及工具、操作人员手部消毒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及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杀虫剂、杀鼠剂、清洗剂、消毒剂及有毒有害物管理
    1、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均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有专人保管。
    2、各种有毒有害物的采购及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人、使用目的、使用区域、使用量、使用及购买时间、配制浓度等。使用后应进行复核,并按规定进行存放、保管。
    食品添加剂
    1、使用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详细记录。
    2、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有专人保管。
    留样要求
    1、配送的集体用餐及重要接待活动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2、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  
    3、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
    4、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投诉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对消费者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意见与投诉,应立即追查原因,妥善处理。
    记录管理
    1、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均应予以记录。
    2、各项记录均应有执行人员和检查人员的签名。
    3、各岗位负责人应督促相关人员按要求进行记录,并每天检查记录的有关内容。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经常检查相关记录,记录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4、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12个月。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1、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2、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从业人员培训
    应对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在职从业人员应进行卫生培训,培训情况应记录。
    从业人员个人卫生
    1、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2、操作时手部应保持清洁,操作前手部应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手部还应进行消毒(推荐的洗手消毒方法见附件6)。
    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时应洗手:
      开始工作前。处理食物前。
      上厕所后。  处理生食物后。
      处理弄污的设备或饮食用具后。
      咳嗽、打喷嚏、或擤鼻子后。
      处理动物或废物后。
      触摸耳朵、鼻子、头发、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活动(如处理货项、执行清洁任务)后。
    4、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宜再次更换专间内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双手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地消毒双手。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5、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
    6、食品处理区内不得有抽烟、饮食及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7、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加工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工作服管理
    1、工作服(包括衣、帽、口罩)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也可按其工作的场所从颜色或式样上进行区分,如粗加工、烹调、仓库、清洁等。
    2、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定期进行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
    3、从业人员上厕所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
    4、待清洗的工作服应放在远离食品处理区。
    5、每名从业人员应有两套或以上工作服。
  •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释义》

    2007-12-06 09:26:50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制定依据和目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餐饮业经营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但不包括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适用范围的规定。

    《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包括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两大类。食品摊贩(如小吃摊)因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在场地、设施等卫生条件方面有可能达不到固定场所的餐饮业的要求,因此不适用于本《规范》但经营者在食品加工过程、卫生管理、个人卫生等方面可参照《规范》中的有关要求开展自身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中有关用语的解释,共有11项。

    (一)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餐饮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其共同的特点是食品即时加工制作后供消费者在提供的消费场所内食用,但各类餐饮业按照其定义在供餐的品种、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为便于理解,在此作如下比较:

    l、餐馆和小吃店:餐馆以供应各类菜肴及主食为主;小吃店供应面条、馒头、糕点等小吃,或提供简单餐饮服务,不加工制作菜肴。

    2、餐馆和快餐店:餐馆的供餐方式为根据消费者所点的品种当场加工后供应,大部分传统上供应饭菜的餐饮业均属此类;快餐店的供餐方式为将膳食事先加工好备用,消费者可立即选择食用,目前中餐、西餐均有快餐的形式。

    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照加工经营场所的面积,餐馆分为4类,快餐店、小吃店均分为2类。为方便起见,在本释义中将4类餐馆分别称为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4类快餐店、小吃店分别称为大型快餐店。小型快餐店、大型小吃店。小型小吃店。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应对象为订购膳食(膳食需求较固定)的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加工的集体用餐形式可包括分装成每人份后配送的盒饭以及在用餐现场分餐的形式。根据消费者个人要求(膳食需求不固定)将膳食加工后外卖的餐饮单位不属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范畴,专门加工学生餐中的糕点。牛奶等非餐饮食品的企业也不属其范畴。

    (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主要指原料、半成品、成品(包括下列用语中的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自助餐等)。

    原料:指供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凉菜(又称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生食海产品: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人造奶油、植脂奶油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现榨果蔬汁:指以水果或蔬菜为主要原料,以压榨等机械方法加工所得的新鲜水果或蔬菜汁。

    自助餐:指集中加工制作后放置于就餐场所,供就餐者自行选择食用的餐饮食品。

    《规范》将食品根据其加工程度的不同,分为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上述分类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在加工操作过程产生交叉污染。

    半成品包括从原料切配后至制成成品前整个加工操作过程中的食品。成品既包括各种熟制品,也包括各种可直接食用的生食制品;为避免交叉污染,各种只需经分切、分装等加工后就能直接食用的食品也应按成品进行管理,如待切配的凉菜、制作汉堡包的面包、待分装成盒饭的饭菜等。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规范》将餐饮业的加工经营场所划分为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三部分,其中食品处理区和非食品处理区就是通常所称的后场加工操作区。

    1、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l、食品处理区

    食品处理区是餐饮业加工操作最主要的场所,该区根据场所对清洁程度要求的不同,又再划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和一般操作区。

    1)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

    备餐场所: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置放的专用场所。

    1)清洁操作区

    清洁操作区是清洁程度要求最高的操作场所,通常用于进行高风险食品(指富含蛋白质、水分含量高、常温存放易腐败变质的食品,餐饮食品大部分均属之)的加工操作,如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备餐操作、集体用餐分装、生食海产品及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制作等。《规范》对这些操作过程在硬件条件、操作过程和个人卫生等方面都提出了最高等级的卫生要求,如设置相应的操作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由专人进行操作,操作前洗手、消毒、更换清洁工作衣帽,并在操作时宜佩戴口罩,使用专用的经消毒的工具、设施。所有这些措施和要求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高风险食品受到污染,以保证这些食品的食用安全。也正是由于其食品安全的高风险性,清洁操作区是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的重点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调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烹调场所: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保洁场所: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

    准清洁操作区是清洁程度要求仅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同时有生、熟食品存在的加工操作区域,各类食品的热加工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避免生食品对熟食品或洁净餐用具的污染,是该区域卫生管理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3)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操作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

    粗加工操作场所: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食品库房:指专门用于贮藏、存放食品原料的场所。

    3)一般操作区

    一般操作区是食品处理区中对清洁程度要求较低的区域,除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以外的其他加工操作场所都是一般操作区。一般操作区内通常不涉及食品的成品,因此对于清洁程度的要求相对较低,但这并不意味该区域可以不讲究卫生,一般的清洁卫生要求同样适用于该区域。

    2、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2、非食品处理区

    非食品处理区内没有食品加工操作,但该区内的场所通常也与食品加工处理有一定的联系,但因不存在食品加工,故在计算加工场所时应不计在内。

    3、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3、就餐场所

    《规范》中的就餐场所仅指直接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场所均不包括在内,这些场所在计算就餐场所面积时应予扣除。

    《规范》之所以要这样对餐饮业的场所进行划分,一是要说明在餐饮加工场所中各区域应具有的清洁程度是不一样的,应根据该区域对于食品卫生的要求进行场所的设置和卫生管理;二是在《规范》的编写中,对属于同一清洁等级要求的场所提出了基本一致的卫生要求(如各类专间),有些规定直接就是针对同一加工操作区域的。

    在《规范》中,对于涉及具体食品加工功能区的用语主要有两种:场所:泛指某种功能区,可以设或不设独立隔同,如备餐场所有备餐间形式,也有备餐区域形式;间:指必须为独立隔间的某种功能区,又分为专间和非专门两种形式,其中专门的分隔必须从地面到天花板(或吊顶)如凉菜专间等;非专间可以超过人体和日常操作的高度(如2米)进行分隔,如粗加工间、餐用具清洗消毒间等。

    (五)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六)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七)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

    (八)清洗:指利用清水清除原料夹带的杂质和原料、工具表面的污物所采取的操作过程。

    (九)消毒: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破坏、钝化或除去有害微生物的操作,消毒不能完全杀死细菌芽胞。

    (十)交叉污染:指通过生的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或工具把生物的、化学的污染物转移到食品的过程。

    交叉污染是餐饮业食物中毒最常见的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

    l、食品间交叉污染

    食品原料或半成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之间直接接触,使食品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细菌、寄生虫等)转移到直接入口食品。

    2、从业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交叉污染

    从业人员接触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后,未消毒双手即加工直接入口食品,使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通过人员手部污染直接入口食品。

    3、容器、工用具或环境引起的交叉污染

    接触过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容器、工用具或操作台,未经消毒即盛装或操作直接入口食品,使原料或半成品上的致病微生物通过容器或环境污染直接入口食品。

    (十一)从业人员:指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范中的内容表示必须这样做,不得的内容表示禁止这样做,的内容表示以这样做为佳。

    [释义]本条是对《规范》中条文要求性质用语的解释,不得均为强制性要求的表述方式,为倡导性要求的表述方式。

    第二章 加工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选址卫生要求

    (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建筑结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卫生要求

    (一)建筑结构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应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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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告知单

    2007-11-19 10:21:02


    [索 取 号] xc6.0 3 26 077-2005-001
    [信息名称] 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告知单
    [文件编号] 077-2005-001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载体类型] 纸质
    [记录形式] 文本
    [发布机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05-1-1
    [来 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容描述] 食品卫生许可证流程、时限、受理地点、收费事项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告知单
    一、办事项目:申请在浦东新区开办食品加工(现制现售)、经营企业。 二、申请范围: 凡在浦东新区范围内从事 (1)盒饭、桶饭生产; (2)食品加工(仅限自产自销); (3)在消费流通领域内从事餐饮业及食品储运、销售(不包括在食品生产企业内的门市部)的经营单位及个人;
    三、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载) 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8号令)(下载) 3、《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0号令) (下载) 4、《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下载) 5、《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下载) 6、《上海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7、《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8、《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9、《上海市豆制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10、《上海市熟食卤味管理办法》(下载) 11、《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下载)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7-11-19 09:1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10-30 15:30:22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障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设施和设备、原料和包装材料、生产过程、成品贮存和出入库、卫生管理及人员等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施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于环境卫生整洁的区域,周围30 内不得有可能对产品安全性造成影响的污染源;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车间,应与居民区之间有不少于30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六条  生产厂房和设施的设计和构造应最大限度保证对产品的保护;便于进行有效清洁和维护;保证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转移不致产生混淆。

    第七条 厂区规划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

    第八条  生产厂房建筑结构宜选择钢筋混凝土或钢架结构等,以具备适当的灵活性;不宜选择易漏水、积水、长霉的建筑结构。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工艺、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仓储、检验、辅助设施等使用场地。根据产品及其生产工艺的特点和要求,设置一条或多条生产车间作业线,每条生产车间作业线的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与企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相适应。  

    单纯分装的生产车间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第十条 生产车间布局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应当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设置更衣室、缓冲区,原料预进间、称量间,制作间,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间、干燥间、储存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包装材料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各功能间(区)不得少于10平方米

    生产工艺流程应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原料及包装材料、产品和人员的流动路线应当明确划定。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使用单独生产车间和专用生产设备,落实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粉尘的生产车间应有除尘和粉尘回收设施。生产含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化妆品(如香水、指甲油等)的车间,应配备相应防爆设施。

    第十二条 动力、供暖、空气净化及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和门、窗的设计和建造应便于保洁。

    (一)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并在最低处设置地漏,洁净车间宜采用洁净地漏,地漏应能防止虫媒及排污管废气的进入或污染。生产车间的排水沟应加盖,排水管应防止废水倒流。

    (二)生产车间内墙壁及顶棚的表面,应符合平整、光滑、不起灰、便于除尘等要求。应采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不易剥落材料涂衬,便于清洁消毒。制作间的防水层应由地面至顶棚全部涂衬,其他生产车间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5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的物流通道应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

    第十五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屋顶房梁、管道应尽量避免暴露在外。暴露在外的管道不得接触墙壁,宜采用托架悬挂或支撑,与四周有足够的间隔以便清洁。

    第十七条 仓库内应有货物架或垫仓板,库存的货物码放应离地、离墙10厘米以上,离顶50厘米以上,并留出通道。仓库地面应平整,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并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十八条 生产车间更衣室应配备衣柜、鞋架等设施,换鞋柜宜采用阻拦式设计。衣柜、鞋柜采用坚固、无毒、防霉和便于清洁消毒的材料。更衣室应配备非手接触式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十九条  制作间、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空气应根据生产工艺的需要经过净化或消毒处理,保持良好的通风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应达到30万级洁净要求;其它护肤类化妆品的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宜达到30万级洁净要求。净化车间的洁净度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采用消毒处理的其它车间,应有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其空气和物表消毒应采取安全、有效的方法,如采用紫外线消毒的,使用中紫外线灯的辐照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10平方米设置。

    第二十条 生产车间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00勒克斯,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00勒克斯

    第二十一条厕所不得设在生产车间内部,应为水冲式厕所;厕所与车间之间应设缓冲区,并有防臭、防蚊蝇昆虫、通风排气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与产品特点、工艺、产量相适应、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管道应当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光滑无脱落,便于清洁和消毒。设备的底部、内部和周围都应便于维修保养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提倡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自动化、管道化、密闭化方式生产。生产设备、电路管道、气管道和水管不应产生可污染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容器及设备的滴漏或凝结。管道的设计应避免停滞或受到污染。不同用途的管道应用颜色区分或标明内容物名称。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产品生产工艺需要应配备水质处理设备,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取用原料的工具和容器应按用途区分,不得混用,应采用塑料或不锈钢等无毒材质制成。

    第三章 原料和包装材料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原料及包装材料的采购、验收、检验、储存、使用等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企业应建立所使用原料的档案,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需要检验检疫的进口原料应向供应商索取检验检疫证明。

    生产用水的水质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pH值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种原料应按待检、合格、不合格分别存放;不合格的原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处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或检验合格的原料,应按不同品种和批次分开存放,并有品名(INCI[如有必须标注]或中文化学名称)、供应商名称、规格、批号或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入库日期等中文标识或信息;原料名称用代号或编码标识的,必须有相应的INCI名(如有必须标注)或中文化学名称。

    第三十条 对有温度、相对湿度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原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定期监测,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库存的原料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有详细的入、出库记录,并定期检查和盘点。

    第三十二条 包装材料中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辅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应分库(区)存放。易燃、易爆品和有毒化学品应当单独存放,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应当遵循企业卫生管理体系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按规程进行生产,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操作应在规定的功能区内进行,应合理衔接与传递各功能区之间的物料或物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操作或传递过程中的污染和混淆。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中应定期监测生产用水中pH、电导率、微生物等指标。水质处理设备应定期维护并有记录;停用后重新启用的应进行相应处理并监测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原料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产品配方进行称量、记录与核实。称量记录应明确记载配料日期、责任人、产品批号、批量和原料名称及配比量。配、投料过程中使用的有关器具应清洁无污染。对己开启的原料包装应重新加盖密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设备、容器、工具等在使用前后应进行清洗和消毒,生产车间的地面和墙裙应保持清洁车间的顶面、门窗、纱窗及通风排气网罩等应定期进行清洁。

    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和更衣室空气中细菌菌落总数应≤1000 cfu/立方米;灌装间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应≤20 cfu/平方米,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应≤300 cfu/只手,并不得检出致病菌。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参照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车间各功能区内不得存放与化妆品生产无关的物品,不得擅自改变功能区用途。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的不合格产品及废弃物应分别设固定存放区域或专用容器收集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进入灌装间的操作人员、半成品储存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应造成对成品的二次污染。半成品储存容器应经过严格的清洗和消毒,通过传递口至灌装环节。存放容器或辅料的外包装未经处理不得进入灌装车间。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应比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各项记录应当完整并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应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卫生质量监控。生产企业应具有微生物项目(包括:菌落总数、粪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菌、霉菌和酵母菌等)检验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半成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成品的卫生要求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产品的标识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成品贮存与出入库卫生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贮存应有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产品卫生质量有关的贮存要求,规定产品必需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检的成品入库,应有明显的待检标志;经检验的成品,应根据检验结果,分别注上合格品或不合格品的标志,分开贮存;不合格品应贮存在指定区域,隔离封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成品贮存的条件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规定,成品应按品种分批堆放。

    第四十八条 成品入库应有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批号、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结果编号。

    第四十九条 产品出库须做到先进先出。出库前,应核对产品的生产批号和检验结果是否相符。出库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批号等,并对运输车辆的卫生状况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定期将出库记录、销售记录按品名和数量进行汇总,记录至少应保存至超过化妆品有效期半年。

    不合格品运出仓库进行处理应有完整记录,包括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设立退货区用于储存退货产品,退货产品应明显标记并有完整记录,内容包括:退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批号、日期、退货原因,并保存备查。

    退货经检验后,方可纳入到合格品或不合格品区,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卫生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与企业规模和产品类别相适应的卫生管理组织架构,设有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企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协调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定期体检以及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由经过培训和考核、且具有化妆品生产经验和质量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和车间等有关部门应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按照管理范围,做好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设置专职的化妆品卫生管理员。

    化妆品卫生管理员应掌握国家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要求,熟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因素和控制措施,有从事化妆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参加过相关专业培训,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化妆品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单位化妆品生产活动卫生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制定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化妆品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建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档案。

    (六)配合产品召回、不良反应投诉处理等相关工作。

    (七)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化妆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参与保证化妆品安全卫生的其他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由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负责化妆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室的场所、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至少应满足化妆品微生物的检验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必须设立与化妆品生产规模、品种、保存要求相适应的留样室或留样柜。每批产品均应有留样,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后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或企业卫生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检验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至超过产品保质期后半年。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及时维修,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发现任何涉及化妆品卫生质量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投诉应按最初了解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进行调查,记录内容包括投诉人或引起不良反应者的姓名、化妆品名称、化妆品批号、接触史和皮肤病医生的诊断意见。如果某一批次化妆品被发现或怀疑存在卫生质量问题或缺陷,为了确认其他产品是否同样受到影响,需要检查其他批次产品。

    对产品卫生质量问题或不良反应投诉的处理,应详细记录所有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并作为对相应批次产品记录的补充。

    化妆品生产出现重大卫生质量问题或售出产品出现重大不良反应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发现化妆品卫生质量问题或缺陷,可能对人体造成健康危害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该迅速、及时采取召回行动。召回的产品应被注明,内容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召回单位及地址、召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并单独保存在一个安全的场所,等待处理决定。因卫生质量原因召回的化妆品,应及时处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制定化妆品退货和召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召回单位及地址、召回原因、处理意见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有涉及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的各项制度和文件记录,同时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档案,设有档案柜和档案管理人员。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有效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第七章 人员资质要求

    第六十条  管理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要求:

    (一)生产企业的管理者应熟悉化妆品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能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认真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有关的卫生规范和要求。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应经过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掌握微生物学的有关基础知识, 掌握《化妆品卫生规范》及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熟悉化妆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知识,了解化妆品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上岗前应经卫生检验专业培训并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每年培训应不得少于1次,并有培训考核记录。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卫生知识、质量知识、化妆品基本知识、安全培训等。

    第八章 个人卫生

    第六十三条  健康检查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从业人员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二)应按规定开展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健康监护。

    (三)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六十四条  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衣裤、帽、鞋,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生产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洗手:①进入车间生产前;②操作时间过长,操作一些容易污染的产品时;③接触与产品生产无关的物品后;④上卫生间后;⑤感觉手脏时。

    正确的洗手程序和方法:①卷起袖管。②用流动水湿润双手,擦肥皂(最好用液体皂、洗手液),双手反复搓洗,清洁每一个手指和手指之间,最好用刷子刷指尖。③用流动水把泡沫冲净,并仔细检查手背、手指和手掌,对可能遗留的污渍重新进行清洗。④必要时,按规定使用皮肤消毒液喷淋或浸泡,完成手消毒。⑤将手彻底干燥。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喷洒香水。

    (三)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不得穿戴制作间、灌装间、半成品储存间、清洁容器储存间的工作衣裤、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四)临时进入化妆品生产区的非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六十五条  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

    (一)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定期进行更换,保持清洁。

    (二)每名从业人员应有两套或以上工作服。

    第六十六条 从事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防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生产操作过程中接触气溶胶、粉尘、挥发性刺激物的工序应戴口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二〇〇〇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10-30 15:30:11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007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障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设施和设备、原料和包装材料、生产过程、成品贮存和出入库、卫生管理及人员等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施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于环境卫生整洁的区域,周围30 内不得有可能对产品安全性造成影响的污染源;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车间,应与居民区之间有不少于30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六条  生产厂房和设施的设计和构造应最大限度保证对产品的保护;便于进行有效清洁和维护;保证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转移不致产生混淆。

    第七条 厂区规划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

    第八条  生产厂房建筑结构宜选择钢筋混凝土或钢架结构等,以具备适当的灵活性;不宜选择易漏水、积水、长霉的建筑结构。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与其生产工艺、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仓储、检验、辅助设施等使用场地。根据产品及其生产工艺的特点和要求,设置一条或多条生产车间作业线,每条生产车间作业线的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与企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相适应。  

    单纯分装的生产车间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第十条 生产车间布局应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应当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设置更衣室、缓冲区,原料预进间、称量间,制作间,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间、干燥间、储存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包装材料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各功能间(区)不得少于10平方米

    生产工艺流程应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原料及包装材料、产品和人员的流动路线应当明确划定。

    第十一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使用单独生产车间和专用生产设备,落实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粉尘的生产车间应有除尘和粉尘回收设施。生产含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化妆品(如香水、指甲油等)的车间,应配备相应防爆设施。

    第十二条 动力、供暖、空气净化及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和门、窗的设计和建造应便于保洁。

    (一)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并在最低处设置地漏,洁净车间宜采用洁净地漏,地漏应能防止虫媒及排污管废气的进入或污染。生产车间的排水沟应加盖,排水管应防止废水倒流。

    (二)生产车间内墙壁及顶棚的表面,应符合平整、光滑、不起灰、便于除尘等要求。应采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不易剥落材料涂衬,便于清洁消毒。制作间的防水层应由地面至顶棚全部涂衬,其他生产车间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5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的物流通道应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

    第十五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屋顶房梁、管道应尽量避免暴露在外。暴露在外的管道不得接触墙壁,宜采用托架悬挂或支撑,与四周有足够的间隔以便清洁。

    第十七条 仓库内应有货物架或垫仓板,库存的货物码放应离地、离墙10厘米以上,离顶50厘米以上,并留出通道。仓库地面应平整,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并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十八条 生产车间更衣室应配备衣柜、鞋架等设施,换鞋柜宜采用阻拦式设计。衣柜、鞋柜采用坚固、无毒、防霉和便于清洁消毒的材料。更衣室应配备非手接触式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十九条  制作间、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空气应根据生产工艺的需要经过净化或消毒处理,保持良好的通风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应达到30万级洁净要求;其它护肤类化妆品的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宜达到30万级洁净要求。净化车间的洁净度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采用消毒处理的其它车间,应有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其空气和物表消毒应采取安全、有效的方法,如采用紫外线消毒的,使用中紫外线灯的辐照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10平方米设置。

    第二十条 生产车间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00勒克斯,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00勒克斯

    第二十一条厕所不得设在生产车间内部,应为水冲式厕所;厕所与车间之间应设缓冲区,并有防臭、防蚊蝇昆虫、通风排气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具备与产品特点、工艺、产量相适应、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管道应当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光滑无脱落,便于清洁和消毒。设备的底部、内部和周围都应便于维修保养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提倡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自动化、管道化、密闭化方式生产。生产设备、电路管道、气管道和水管不应产生可污染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容器及设备的滴漏或凝结。管道的设计应避免停滞或受到污染。不同用途的管道应用颜色区分或标明内容物名称。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产品生产工艺需要应配备水质处理设备,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取用原料的工具和容器应按用途区分,不得混用,应采用塑料或不锈钢等无毒材质制成。

    第三章 原料和包装材料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原料及包装材料的采购、验收、检验、储存、使用等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原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企业应建立所使用原料的档案,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需要检验检疫的进口原料应向供应商索取检验检疫证明。

    生产用水的水质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pH值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种原料应按待检、合格、不合格分别存放;不合格的原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处理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或检验合格的原料,应按不同品种和批次分开存放,并有品名(INCI[如有必须标注]或中文化学名称)、供应商名称、规格、批号或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入库日期等中文标识或信息;原料名称用代号或编码标识的,必须有相应的INCI名(如有必须标注)或中文化学名称。

    第三十条 对有温度、相对湿度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原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定期监测,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库存的原料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有详细的入、出库记录,并定期检查和盘点。

    第三十二条 包装材料中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辅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应分库(区)存放。易燃、易爆品和有毒化学品应当单独存放,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应当遵循企业卫生管理体系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按规程进行生产,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操作应在规定的功能区内进行,应合理衔接与传递各功能区之间的物料或物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操作或传递过程中的污染和混淆。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中应定期监测生产用水中pH、电导率、微生物等指标。水质处理设备应定期维护并有记录;停用后重新启用的应进行相应处理并监测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原料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产品配方进行称量、记录与核实。称量记录应明确记载配料日期、责任人、产品批号、批量和原料名称及配比量。配、投料过程中使用的有关器具应清洁无污染。对己开启的原料包装应重新加盖密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设备、容器、工具等在使用前后应进行清洗和消毒,生产车间的地面和墙裙应保持清洁车间的顶面、门窗、纱窗及通风排气网罩等应定期进行清洁。

    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和更衣室空气中细菌菌落总数应≤1000 cfu/立方米;灌装间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应≤20 cfu/平方米,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应≤300 cfu/只手,并不得检出致病菌。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参照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车间各功能区内不得存放与化妆品生产无关的物品,不得擅自改变功能区用途。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的不合格产品及废弃物应分别设固定存放区域或专用容器收集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进入灌装间的操作人员、半成品储存容器和包装材料不应造成对成品的二次污染。半成品储存容器应经过严格的清洗和消毒,通过传递口至灌装环节。存放容器或辅料的外包装未经处理不得进入灌装车间。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应比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各项记录应当完整并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应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卫生质量监控。生产企业应具有微生物项目(包括:菌落总数、粪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铜绿假单胞菌、霉菌和酵母菌等)检验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半成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成品的卫生要求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产品的标识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成品贮存与出入库卫生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贮存应有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产品卫生质量有关的贮存要求,规定产品必需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未经自检的成品入库,应有明显的待检标志;经检验的成品,应根据检验结果,分别注上合格品或不合格品的标志,分开贮存;不合格品应贮存在指定区域,隔离封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成品贮存的条件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规定,成品应按品种分批堆放。

    第四十八条 成品入库应有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批号、半成品及成品检验结果编号。

    第四十九条 产品出库须做到先进先出。出库前,应核对产品的生产批号和检验结果是否相符。出库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批号等,并对运输车辆的卫生状况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定期将出库记录、销售记录按品名和数量进行汇总,记录至少应保存至超过化妆品有效期半年。

    不合格品运出仓库进行处理应有完整记录,包括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设立退货区用于储存退货产品,退货产品应明显标记并有完整记录,内容包括:退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批号、日期、退货原因,并保存备查。

    退货经检验后,方可纳入到合格品或不合格品区,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卫生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与企业规模和产品类别相适应的卫生管理组织架构,设有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企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协调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定期体检以及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由经过培训和考核、且具有化妆品生产经验和质量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和车间等有关部门应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按照管理范围,做好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设置专职的化妆品卫生管理员。

    化妆品卫生管理员应掌握国家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要求,熟悉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因素和控制措施,有从事化妆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参加过相关专业培训,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化妆品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单位化妆品生产活动卫生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制定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化妆品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建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档案。

    (六)配合产品召回、不良反应投诉处理等相关工作。

    (七)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化妆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参与保证化妆品安全卫生的其他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由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负责化妆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室的场所、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至少应满足化妆品微生物的检验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必须设立与化妆品生产规模、品种、保存要求相适应的留样室或留样柜。每批产品均应有留样,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后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或企业卫生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检验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至超过产品保质期后半年。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及时维修,以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发现任何涉及化妆品卫生质量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投诉应按最初了解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进行调查,记录内容包括投诉人或引起不良反应者的姓名、化妆品名称、化妆品批号、接触史和皮肤病医生的诊断意见。如果某一批次化妆品被发现或怀疑存在卫生质量问题或缺陷,为了确认其他产品是否同样受到影响,需要检查其他批次产品。

    对产品卫生质量问题或不良反应投诉的处理,应详细记录所有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并作为对相应批次产品记录的补充。

    化妆品生产出现重大卫生质量问题或售出产品出现重大不良反应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发现化妆品卫生质量问题或缺陷,可能对人体造成健康危害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该迅速、及时采取召回行动。召回的产品应被注明,内容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召回单位及地址、召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并单独保存在一个安全的场所,等待处理决定。因卫生质量原因召回的化妆品,应及时处理。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制定化妆品退货和召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召回单位及地址、召回原因、处理意见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有涉及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的各项制度和文件记录,同时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档案,设有档案柜和档案管理人员。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有效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第七章 人员资质要求

    第六十条  管理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要求:

    (一)生产企业的管理者应熟悉化妆品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能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认真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有关的卫生规范和要求。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应经过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掌握微生物学的有关基础知识, 掌握《化妆品卫生规范》及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熟悉化妆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知识,了解化妆品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上岗前应经卫生检验专业培训并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每年培训应不得少于1次,并有培训考核记录。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卫生知识、质量知识、化妆品基本知识、安全培训等。

    第八章 个人卫生

    第六十三条  健康检查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从业人员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二)应按规定开展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健康监护。

    (三)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六十四条  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一)从业人员应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衣裤、帽、鞋,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生产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洗手:①进入车间生产前;②操作时间过长,操作一些容易污染的产品时;③接触与产品生产无关的物品后;④上卫生间后;⑤感觉手脏时。

    正确的洗手程序和方法:①卷起袖管。②用流动水湿润双手,擦肥皂(最好用液体皂、洗手液),双手反复搓洗,清洁每一个手指和手指之间,最好用刷子刷指尖。③用流动水把泡沫冲净,并仔细检查手背、手指和手掌,对可能遗留的污渍重新进行清洗。④必要时,按规定使用皮肤消毒液喷淋或浸泡,完成手消毒。⑤将手彻底干燥。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喷洒香水。

    (三)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不得穿戴制作间、灌装间、半成品储存间、清洁容器储存间的工作衣裤、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四)临时进入化妆品生产区的非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六十五条  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

    (一)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定期进行更换,保持清洁。

    (二)每名从业人员应有两套或以上工作服。

    第六十六条 从事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防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生产操作过程中接触气溶胶、粉尘、挥发性刺激物的工序应戴口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二〇〇〇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 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7-10-29 08:40:47

    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均应中请并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化妆品生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的生产。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本市辖区内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会市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工作。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距厂区30米内不得有旱式厕所、粪站、垃圾堆场、牲畜棚以及其它有碍化妆品生产卫生的场所,不受工业污染源的影响。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生产加工车间应用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1.5米以上高度的墙裙,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45度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地面应有l一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以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和容器的洗刷消毒、盟洗、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配有足够的工具、盛器,并有明显的标志。

    (四)具有充足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用水。

    (五)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生产人员必须配备与工种相适应的两套或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鞋、口罩。

    (六)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的自身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化妆品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各项卫生制度“

    (七)化妆品生产场地、化妆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设施和用品严格分开。

    (八)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专用场所和经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检验人员。

    (九)生产化妆品的灌装间、陈化贮存间应具有空气消毒或净化装置,灌装间应设置缓冲道。

    (十)直接与产品接触的设备、容器等,必须由无毒防腐蚀材料制成。

    第六条 新建企业,其试产样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的企业(简称申请企业)应向生产场地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交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竣工验收等资料,生产场所的平面布局图、周围地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设备种设施。

    (二)产品品种目录、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生产设备、产品包装等方面的资料。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

    (四)产品卫生质量标准、试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化妆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等资料。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后,应根据规定对有关资料进行验收。

        报送资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报(a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逾期不补报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对申请企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报市卫生防疫站。

        市卫生防疫站收到初审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或书面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复审意见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复审意见书后14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种类等,须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变更的营业执照、原卫生许可证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让。发证机关根据其变更内容进行审查,合格者换发新的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亮证生产,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贴有效凭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或复核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中办复核、换证。复核、换证的要求、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三章。

    第十三条 跨省、市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许可证编号。

    持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借厂名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

    (一)逾期不申请复核或换证的,

    (二)复核或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三)自行歇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因其它原因不能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的。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被注销卫生许可证三个月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六个月后,方能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卫生许可证规定的产品种类生产,不得擅自超出核准的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字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在发现遗失、损坏7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具函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对无卫生计可证或被注销、吊销卫生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化妆品的,出借厂名利卫生许可证及擅自变更产品种类,品种的企业,按《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巾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越实施。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2007-10-29 08:35:38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7-10-29 08:34: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妆品的质量管理,促进企业完善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的《编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以及有关化妆品法规的规定,结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包括护肤、发用、美容三类产品。其中护肤类发证产品有雪花膏、香脂、润肤乳液、洗面奶、护肤水、爽身粉、痱子粉、化妆粉块、香粉;发用类发证产品有洗发液、护发素、洗发膏、头发用冷烫液、染发水、染发粉、染发剂、发乳、发油、发用摩丝、定型发胶等;美容类发证产品有唇膏、指甲油、花露水、香水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产化妆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的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凡生产化妆品的企业只有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自行生产、销售或进行其它形式的交易活动,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个单 位联合颁发的"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经质[1987]18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归口颁发、管理和监督实施;其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自行发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部门为"中国轻工总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轻工发证办")。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轻工总会质量标准部认证处。
        
        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审核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及地方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三)推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审核其检验报告;
        
        (四)负责组织审查组对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五)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证、管理、监督与注销。
        
        第六条 "轻工发证办"会同"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协会"组成化妆品小组,负责化 妆品生产许可证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由中国轻工总会化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 心等12个检测单位承担(见附件六)。
        
        其职责:
        
        (一)按化妆品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检测方案和补充规定。
        
        (二)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并提出书面报告。
        
        (三)按"轻工发证办"的安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企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正常批量生产的产品,必须经生产许可证检测单位检验,证明各项指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本细则规定的质量要求(详见细则附件二);
        
        (三)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达到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合格品的要求。包括: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工艺文件;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测人员等组成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测试;必须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详见细则附件二)。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和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机构加盖公章,由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统一上报。
        
        (二)申报企业属新投产、新转产不足半年时间者,持当地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可准予申报。
        
        (三)申报企业投产、转产时间超过半年者,由当地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罚后,持罚款单和证明,可准予申报。
        
        (四)审查企业质量体系,由轻工发证办组织审查小组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会同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机构组成审查小组(成员报"发证办"认可)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抽封样品,填写检测样品封样登记表(见附件八),同时通知企业在规定日期内将样品送有关检测单位。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轻工发证办"保留不超过30%的抽查权。
        
        (五)考核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在规定时间内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产品质量测试判定,将测试报告及时寄申请企业,同时将测试结果汇总后送"轻工发证办"和有关省、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各一份。
        
        (六)汇总上报。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将产品质量测试和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果填在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果汇总表(见附件五)上,连同企业的质量体系审查结论表(见附件四)原始资料及企业申请书各一份,在规定时间内寄"轻工发证办"。
        
        (七)审核发证。"轻工发证办"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编号发证,同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者,从产品测试报告发出之日起或质量体系审查不合格通知之日起,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八)经济联合体中的企业,化妆品使用同一种商标和厂名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由龙头厂提出(写明各分厂名称)或分别由联合体各厂提出。中国轻工总会将对经济联合体中所有厂点均要进行检查,全部厂点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生产许可证发给龙头厂或分别发给联合体中各企业。如联合企业中使用不同商标和厂名的单位,必须单独提出申请书,经检查评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发给生产许可证。未经检查合格的联营厂、分厂均不得擅自使用龙头厂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及编号方法: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化妆品产品的大、小包装盒(瓶、袋)外表面和随产品附的说明书上标明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XK16-108并接证书编号。如:XK16-108 ××××。
        
        第十二条 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纳入地方的定期监督检查《受检产品目录》。各地方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测,并将日常监督的抽查检测结果及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并抄报轻工发证办。连续两次国家、省、部级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轻工发证办"提出要求复审的报告。"轻工发证办"接到要求复审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企业对其答复或复审结果仍有意见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第三章 费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轻工总会。汇款地址: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阜外大街分理处,帐号:492―264003―14。公告费按实际支出收取。交款单位汇款时请注明"许可证费用"、单位和详细地址。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并收回其生产许可 证。由"轻工发证办"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一) 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
        
        (二) 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 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或未经审查批准自行给联营厂使用的;
        
        (四) 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生产时。
        
        第十六条 各级参加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九),违法者要追究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执行《受检企业须知》(见附件十),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并在全国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根据有关法律追究企业和个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轻工总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管许发(1994)20号文批准发布实施
  •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7-10-22 15:21:41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1 号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加强食品流通的行业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九条 市场现场制作食品、散装食品及生鲜食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鼓励市场现场制作食品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操作。

      市场生、熟食品应分区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的市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食品流通行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

    2007-10-08 11:50:26

    根据《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200571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现将本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进行公布。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101日起实施)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地、设施设备

    (一)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通用要求

    1、具有与《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冷藏、加热保温、高温灭菌三种加工方式及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

    2、各专用场地及设备应按照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饭菜暂存、盒饭分装及成品储存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能防止在储存、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3、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4、接触待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记;

    5、配备用于餐饮具、工用具、容器进行物理消毒的设备,其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并能保证消毒效果符合要求;

    6、应当配备与供应方式、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冷藏盒饭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盒饭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盒饭和桶饭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65以上。

    (二)盒饭生产单位特定要求

    1、生产冷藏或加热保温盒饭的,应设立盒饭分装专间。专间内应设紫外线灭菌灯、二次更衣及流动水清洗消毒池等设施。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专间内还应设空调、温度计等设施,空调设施应可使专间操作时室温控制在25以下;

    2、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盒饭的,应配备盒饭冷却设备(如真空冷却机)或设立盒饭冷却专间。采用专间方式冷却的,专间应内设降温、紫外线灭菌灯、温度计等设施;

    3、生产加热保温盒饭应配备膳食加热设施(如加热柜、蒸箱),以及膳食储存、配送时的保温设施(如保温性能良好的周转箱);

    4、冷藏盒饭、加热保温盒饭生产场地面积应符合表1的要求;


    1  冷藏、加热保温社会盒饭生产场地面积要求 

     

    生产场地

    批产量1000份以下

    批产量1000-3000

    批产量3000份以上

    全部场地

    300m2

    批产量每增加5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批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粗加工、切配及主副食品烹调

    100m2

    盒饭分装专间

    50m2

    冷却专间

    25m2

    成品储存

    与加工数量相适应


     

    (二)桶饭生产单位特定要求

    1、饭菜暂存间设二次更衣室,并配备膳食加热设施(如加热柜、蒸箱),以及膳食储存、配送时的保温设施(如保温性能良好的周转箱、保温桶);

    2、桶饭生产场地面积应符合表2的要求。

    2  桶饭生产场地面积要求

    生产场地

    批产量1000份以下

    批产量1000份以上

    批产量3000份以上

    全部场地

    300m2

    批产量每增加5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批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粗加工、切配及主副食品烹调

    100m2

    饭菜暂存间

    50m2


    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1、应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经至少50学时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2、应配备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必须经至少50学时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具备相适应的生物学、食品科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

    3、应配备微生物等实验室基本设备,具有对规范和标准规定的食品的品种、感观、标签、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肠菌群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1、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岗位操作卫生要求,加工供应过程应设立相应的关键控制点,运用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的原理进行卫生管理;

    2、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实施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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