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在怀为极乐,有长可取不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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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

    2007-09-17 21:54:45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1990年1月1日

      【颁布部门】建设部、商业部、卫生部

      【正文】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保证饮食建筑设计的质量,使饮食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以下三类饮食建筑设计(包括单建和联建):

      一、营业性餐馆(简称餐馆);

      二、营业性冷、热饮食店(简称饮食店);

      三、非营业性的食堂(简称食堂)。

      第1.0.3条 餐馆建筑分为三级。

      一、一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高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宽畅、环境舒适,设施、设备完善;

      二、二级餐馆,为接待宴请和零餐的中级餐馆,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设施、设备比较完善;

      三、三级餐馆,以零餐为主的一般餐馆。

      第1.0.4条 饮食店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饮食店,为有宽畅、舒适环境的高级饮食店,设施、设备标准较高;

      二、二级饮食店,为一般饮食店。

      第1.0.5条 食堂建筑分为二级。

      一、一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比较舒适;

      二、二级食堂,餐厅座位布置满足基本要求。

      第1.0.6条 饮食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以及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饮食建筑的修建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选择群众使用方便,通风良好,并具有给水排水条件和电源供应的地段。

      第2.0.2条 饮食建筑严禁建于产生有害、有毒物质的工业企业防护地段内;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应保持一定距离,并须符合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规定。

      第2.0.3条 饮食建筑的基地出入口应按人流、货流分别设置,妥善处理易燃、易爆物品及废弃物等的运存路线与堆场。

      第2.0.4条 在总平面布置上,应防止厨房(或饮食制作间)的油烟、气味、噪声及废弃物等对邻近建筑物的影响。

      第2.0.5条 一、二级餐馆与一级饮食店建筑宜有适当的停车空间。

      

    第三章 建筑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由餐厅或饮食厅、公用部分、厨房或饮食制作间和辅助部分组成。

      第3.1.2条 餐馆、饮食店、食堂的餐厅与饮食厅每座最小使用面积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类别等级 餐厅与饮食厅每座最小使用面积(㎡/座)

      餐馆餐厅 饮食店餐厅 食堂餐厅

      一 1.30 1.30 1.10

      二 1.10 1.10 0.85

      三 1.00 —— ——

      第3.1.3条 100座及100座以上餐馆、食堂中的餐厅与厨房(包括辅助部分)的面积比(简称餐厨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馆的餐厨比宜为1∶1.1;食堂餐厨比宜为1∶1;

      二、餐厨比可根据饮食建筑的级别、规模、经营品种、原料贮存、加工方式、燃料及各地区特点等不同情况适当调整。

      第3.1.4条 位于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一级餐馆与饮食店和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其他各级餐馆与饮食店均宜设置乘客电梯。

      第3.1.5条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饮食建筑,在平面设计和设施上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3.1.6条 饮食建筑有关用房应采取防蝇、鼠、虫、鸟及防尘、防潮等措施。

      第3.1.7条 饮食建筑在适当部位应设拖布池和清扫工具存放处,有条件时宜单独设置用房。

      第二节 餐厅、饮食厅和公用部分

      第3.2.1条 餐厅或饮食厅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餐厅和小饮食厅不应低于2.60m;设空调者不应低于2.40m;

      二、大餐厅和大饮食厅不应低于3.00m;

      三、异形顶棚的大餐厅和饮食厅最低处不应低于2.40m。

      第3.2.2条 餐厅与饮食厅的餐桌正向布置时,桌边到桌边(或墙面)的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仅就餐者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1.35m;桌边到内墙面的净距不应小于0.90m;

      二、有服务员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1.80m;桌边到内墙面的净距不应小于1.35m;

      三、有小车通行时,桌边到桌边的净距不应小于2.10m;

      四、餐桌采用其他型式和布置方式时,可参照前款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3.2.3条 餐厅与饮食厅采光、通风应良好。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6。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厅地面面积的1/16。

      第3.2.4条 餐厅与饮食厅的室内各部面层均应选用不易积灰、易清洁的材料,墙及天棚阴角宜作成弧形。

      第3.2.5条 食堂餐厅售饭口的数量可按每50人设一个,售饭口的间距不宜小于1.10m,台面宽度不宜小于0.50m,并应采用光滑、不渗水和易清洁的材料,且不能留有沟槽。

      第3.2.6条 就餐者公用部分包括门厅、过厅、休息室、洗手间、厕所、收款处、饭票出售处、小卖及外卖窗口等,除按第3.2.7条规定设置外,其余均按实际需要设置。

      第3.2.7条 就餐者专用的洗手设施和厕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餐馆及一级饮食店应设洗手间和厕所,三级餐馆应设专用厕所,厕所应男女分设。三级餐馆的餐厅及二级饮食店饮食厅内应设洗手池;一、二级食堂餐厅内应设洗手池和洗碗池;

      二、卫生器具设置数量应符合表3.2.7的规定:

      卫生器具设置数量

      洗手间中洗手盆 洗手水龙头 洗碗水龙头 厕所中大小便器

      餐馆 一、二级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100座时设男大便器1个,小便器1个,女大便器1个;〉100座时每100座增设男大或小便器1个,女大便器1个

      三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饮食店 一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二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食堂 一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二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50座设1个,〉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三、厕所位置应隐蔽,其前室入口不应靠近餐厅或与餐厅相对;

      四、厕所应采用水冲式。所有水龙头不宜采用手动式开关。

      第3.2.8条 外卖柜台或窗口临街设置时,不应干扰就餐者通行,距人行道宜有适当距离,并应有遮雨、防尘、防蝇等设施。外卖柜台或窗口在厅内设置时,不宜妨碍就餐者通行。

      第三节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

      第3.3.1条 餐馆与食堂的厨房可根据经营性质、协作组合关系等实际需要选择设置下列各部分:

      一、主食加工间——包括主食制作间和主食热加工间;

      二、副食加工间——包括粗加工间、细加工间、烹调热加工间、冷荤加工间及风味餐馆的特殊加工间;

      三、备餐间——包括主食备餐、副食备餐、冷荤拼配及小卖部等。冷荤拼配间与小卖部均应单独设置;

      四、食具洗涤消毒间与食具存放间。食具洗涤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五、烧火间。

      第3.3.2条 饮食店的饮食制作间可根据经营性质选择设置下列各部分:

      一、冷食加工间——包括原料调配、热加工、冷食制作、其他制作及冷藏用房等;

      二、饮料(冷、热)加工间——包括原料研磨配制、饮料煮制、冷却和存放用房等;

      三、点心、小吃、冷荤等制作的房间内容参照第3.3.1条规定的有关部分;

      四、食具洗涤消毒间与食具存放间。食具洗涤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第3.3.3条 厨房与饮食制作间应按原料处理、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备餐、食具洗存等工艺流程合理布置,严格做到原料与成品分开,生食与熟食分隔加工和存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副食粗加工宜分设肉禽、水产的工作台和清洗池,粗加工后的原料送入细加工间避免反流。遗留的废弃物应妥善处理;

      二、冷荤成品应在单间内进行拼配,在其入口处应设有洗手设施的前室;

      三、冷食制作间的入口处应设有通过式消毒设施;

      四、垂直运输的食梯应生、熟分设。

      第3.3.4条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3.00m。

      第3.3.5条 加工间的工作台边(或设备边)之间的净距:单面操作,无人通行时不应小于0.70m,有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20m;双面操作,无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20m,有人通行时不应小于1.50m。

      第3.3.6条 加工间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地面面积的1/6;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1/10。

      第3.3.7条 通风排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加工间均应处理好通风排气,并应防止厨房油烟气味污染餐厅;

      二、热加工间应采用机械排风,也可设置出屋面的排风竖井或设有挡风板的天窗等有效自然通风措施;

      三、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器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四、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尚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第3.3.8条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用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3.3.9条 各加工间室内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均应采用耐磨、不渗水、耐腐蚀、防滑易清洗的材料,并应处理好地面排水;

      二、墙面、隔断及工作台、水池等设施均应采用无毒、光滑易洁的材料,各阴角宜做成弧形;

      三、窗台宜做成不易放置物品的形式。

      第3.3.10条 以煤、柴为燃料的主食热加工间应设烧火间,烧火间宜位于下风侧,并处理好进煤、出灰的问题。严寒与寒冷地区宜采用封闭式烧火间。

      第3.3.11条 热加工间的上层有餐厅或其他用房时,其外墙开口上方应设宽度不小于1m的防火挑檐。

      第四节 辅助部分

      第3.4.1条 辅助部分主要由各类库房、办公用房、工作人员更衣、厕所及淋浴室等组成,应根据不同等级饮食建筑的实际需要,选择设置。

      第3.4.2条 饮食建筑宜设置冷藏设施。设置冷藏库时应符合现行《冷库设计规范》(GBJ72-84)的规定。

      第3.4.3条 各类库房应符合第3.1.6条规定。天然采光时,窗洞口面积不宜小于地面面积的1/10。自然通风时,通风开口面积不应小于地面面积的1/20。

      第3.4.4条 需要设置化验室时,面积不宜小于12㎡,其顶棚、墙面及地面应便于清洁并设有给水排水设施。

      第3.4.5条 更衣处宜按全部工作人员男女分设,每人一格更衣柜,其尺寸为0.50×0.50×0.50m3。

      第3.4.6条 淋浴宜按炊事及服务人员最大班人数设置,每25人设一个淋浴器,设二个及二个以上淋浴器时男女应分设,每淋浴室均应设一个洗手盆。

      第3.4.7条 厕所应按全部工作人员最大班人数设置,30人以下者可设一处,超过30人者男女应分设,并均为水冲式厕所。男厕每50人设一个大便器和一个小便器,女厕每25人设一个大便器,男女厕所的前室各设一个洗手盆,厕所前室门不应朝向各加工间和餐厅。

      第四章 建筑设备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4.1.1条 饮食建筑应设给水排水系统,其用水量标准及给水排水管道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15-88)的规定,其中淋浴用热水(40℃)可取40l/人次。

      第4.1.2条 淋浴热水的加热设备,当采用煤气加热器时,不得设于淋浴室内,并设可靠的通风排气设备。

      第4.1.3条 餐馆、饮食店及食堂设冷冻或空调设备时,其冷却用水应采用循环冷却水系统。

      第4.1.4条 餐馆、饮食店及食堂内应设开水供应点。

      第4.1.5条 厨房及饮食制作间的排水管道应通畅,并便于清扫及疏通,当采用明沟排水时,应加盖篦子。沟内阴角做成弧形,并有水封及防鼠装置。带有油腻的排水,应与其他排水系统分别设置,并安装隔油设施。

      第二节 采暖、空调和通风

      第4.2.1条 采暖

      一、各类房间冬季采暖室内设计温度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房间名称 设计温度℃

      餐厅、饮食厅 18~20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冷加工间) 16

      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热加工间) 10

      干菜库、饮料库 8~10

      蔬菜库 5

      洗涤间 16~20

      二、厨房和饮食制作间内应采用耐腐蚀和便于清扫的散热器。

      第4.2.2条 空调

      一、一级餐馆的餐厅、一级饮食店的饮食厅和炎热地区的二级餐馆的餐厅宜设置空调,空调设计参数应符合表4.2.2的规定;

      房间名称 设计温度℃ 相对湿度% 噪声标准db 新风量m3/h·人 工作地带风速

      一级餐厅、饮食厅 24~26 〈65 NC40 25 〈0.25

      二级餐厅 25~28 〈65 NC50 20 〈0.3

      二、一级餐馆宜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一级饮食店和二级餐馆可采用局部空调系统。

      第4.2.3条 通风

      一、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间机械通风的换气量宜按热平衡计算,计算排风量的65%通过排风罩排至室外,而由房间的全面换气排出35%;

      二、排气罩口吸气速度一般不应小于0.5m/s,排风管内速度不应小于10m/s;

      三、厨房和饮食制作间的热加工间,其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70%左右,房间负压值不应大于5Pa。

      第4.2.4条 蒸箱以及采用蒸汽的洗涤消毒设施,供汽管表压力宜为0.2MPa。

      第4.2.5条 厨房的排风系统宜按防火单元设置,不宜穿越防火墙。厨房水平排风道通过厨房以外的房间时,在厨房的墙上应设防火阀门。

      第三节 电气

      第4.3.1条 一级餐馆的宴会厅及为其服务的厨房的照明部分电力应为二级负荷。

      第4.3.2条 厨房及饮食制作间的电源进线应留有一定余量。配电箱留有一定数量的备用回路及插座。电气设备、灯具、管路应有防潮措施。

      第4.3.3条 主要房间及部位的平均照度推荐值宜符合表4.3.3的规定。

      第4.3.4条 厨房、饮食制作间及其他环境潮湿的场地,应采用漏电保护器。

      第4.3.5条 餐馆、饮食店应设置市内直通电话,一级餐馆及一级饮食店宜设置公用电话。

      第4.3.6条 一级餐馆的餐厅及一级饮食店的饮食厅宜设置播放背景音乐的音响设备。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餐馆:凡接待就餐者零散用餐,或宴请宾客的营业性中、西餐馆,包括饭庄、饭馆、饭店、酒家、酒楼、风味餐厅、旅馆餐厅、旅游餐厅、快餐馆及自助餐厅等等,统称为餐馆。

      2.饮食店:设有客座的营业性冷、热饮食店,包括咖啡厅、茶园、茶厅、单纯出售酒类冷盘的酒馆、酒吧以及各类小吃店等等,统称为饮食店。

      3.食堂:设于机关、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为供应其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非盈利性场所,统称为食堂。

      4.污染源:一般指传染性医院、易于孳生蚊、蝇的粪坑、污水池、牲畜棚圈、垃圾场等处所。

      5.餐厅:餐馆、食堂中的就餐部分统称为餐厅。40座及40座以下者为小餐厅,40座以上者为大餐厅。

      6.饮食厅:饮食店中设有客座接待就餐者的部分统称为饮食厅。40座及40座以下者为小饮食厅,40座以上者为大饮食厅。

      7.就餐者:餐馆、饮食店的顾客和食堂就餐人统称为就餐者。

      8.主食制作间:指米、面、豆类及杂粮等半成品加工处。

      9.主食热加工间:指对主食半成品进行蒸、煮、烤、烙、煎、炸等的加工处。

      10.副食粗加工间:包括肉类的洗、去皮、剔骨和分块;鱼虾等刮鳞、剪须、破腹、洗净;禽类的拔毛、开膛、洗净;海珍品的发、泡、择、洗;蔬菜的择拣、洗等的加工处。

      11.副食细加工间:把经过粗加工的副食品分别按照菜肴要求洗、切、称量、拼配为菜肴半成品的加工处。

      12.烹调热加工间:指对经过细加工的半成品菜肴,加以调料进行煎、炒、烹、炸、蒸、焖、煮等的热加工处。

      13.冷荤加工间:包括冷荤制作与拼配两部分,亦称酱菜间、卤味间等。本规范统称为冷荤加工间。冷荤制作处系指把粗、细加工后的副食进行煮、卤、熏、焖、炸、煎等使其成为熟食的加工处;冷荤拼配处系指把生冷及熟食按照不同要求切块、称量及拼配加工成冷盘的加工处。

      14.风味餐馆的特殊加工间:如烤炉间(包括烤鸭、鹅肉等)或其他加工间等,根据需要设置,其热加工间应按本规范要求处理。

      15.备餐间:主、副食成品的整理、分发及暂时置放处。

      16.付货处:主、副食成品、点心、冷热饮料等向餐厅或饮食厅的交付处。

      17.小卖部:指烟、糖、酒与零星食品的出售处。

      18.化验室:主要指自行加工食品的检验处。

      19.库房:包括主食库、冷藏库、干菜库、调料库、蔬菜库、饮料库、杂品库以及养生池等。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主要起草人:陈式桐、陈瑞璜、谭永凤、贾树学、赵先智、 李兴林、李冠儒、王旭太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7-09-13 21:23: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8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 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7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2007-09-11 22:42:15

    一、项目名称: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二、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三、许可范围: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四、许可对象: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盒饭、保健食品及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单位。

     

     

    四、提供资料:

    (用A4纸打印,并按下列顺序排列,所附材料必须加盖公章)
    1. 申请登记表;
    2. 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
    3. 生产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4. 生产场所从业人员有效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许可条件:

    (一)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食品生产厂区周围25m内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墙壁、地面应当采用浅色、防潮、防腐浊、防渗、易冲洗、不易脱落的无毒材料建造;
      2、 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3、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4、地面应当有坡度1-2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5、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2.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大于1.5平方米,高度符合生产需要
      3.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4.与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5.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五)管理要求
      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六)上岗要求
      1.食品生产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七)产品检测制度
      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本企业产品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1.自身配备食品卫生检测设施、专业人员进行检测;
      2.委托有关社会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八)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
      生产企业试产产品应当连续二次检验合格,其中食品添加剂应当连续三次检验合格方可许可。
    六、实施机关
      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七、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
      2.法定代表人、业主(生产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生产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6.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7. 食品生产单位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试产样品连续二次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不予受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3.补正材料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5.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三)现场审查
      1.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核查承办人不得少于二名。
      2.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3.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四)审查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部门印章。
    (五)听证
      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听证规则》执行。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六)发证、领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留存正本一份。

     

     

    八、收费标准:

    (待定) 目前食品卫生许可证暂不收费,今后由市质监局统一公布收费标准后实施
  •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7-09-11 22:39:12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及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职工食堂;

        ()城乡集市中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及销售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发证的单位。

       第三条 (许可证类别及发放对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三类:

     (一)《上海特种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糟醉制熟食品、生食水产品、学生盒饭、辐照食品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种食品的生产者;

     (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在街头设摊或者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前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告知与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局面形式,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就其生产、经营食的卫生责任,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承诺,保证符含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达到卫生责任制的要求。

    第二章   发证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七条 (基本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品生产场所和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应当离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离污染源5米以上。

      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对防护距离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加工场所的场地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市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
    )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
    )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
    )与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
    )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十条(管理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上岗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产品检测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以及各类食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本企业产品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
    )自身配备食品卫生检测设施、专业人员进行检测;

      (
    )委托有关社会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

     
    生产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连续二次检验合格。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四条(申报资料)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范围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
    )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
    )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团、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食品生产者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卫生质量标准,试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受理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受理决定。

     
    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现场审查)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

     
    对大型生产、经营企业和星级饭店、宾馆的审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审查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作出同意、限期整改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整改及复审)

     
    限期整改的,申请人可以在整改结束后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整改期限届满后7日内未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九条(发证、领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逾期30日不领证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领)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最长有效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应当在到期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正、副本及悬挂)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填写有效期限。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只设正本。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在明显处,亮证营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整理、填写、归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
    )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
    )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饮食、食堂、销售、储运、贸易填写;
      
      (
    )经营范围按本办法附录一的内容填写;
      
      (
    )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录二填写;

      (
    )《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填写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备案)

     
    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月饼的,应当在每年六月份报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注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丑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
    )逾期不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的;

      (
    )验证或者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

      (
    )自行歇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
    )因其他原因不能确保食品卫生的。

      第二十五条  (注销或者吊销的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二个月内,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无证生产经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告)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补证)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  验证、换证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验证或者换证时间要求)

     
    凡已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次年起的每年5月底前必须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 

     
    每五年全市统一更换《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验证或者换证卫生要求) 

     
    申请办理验证、换证,应当提交验证、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
    )生产经营场地、布局、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要求;

      (
    )食品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培训;
      
      (
    )生产、加工食品应当提供一年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
    )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条  (审查、验证、换证)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加贴当年有效凭证或者换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变更)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地址、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或者扩大生产经营方式、地点以及扩大经营范围中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地址中的路名、经营范围中的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申请、领取其他类别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验证、换证、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2007-09-11 22:20:04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者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六条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七)腐烂、削皮的瓜果;(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2007-09-11 22:04:38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60909

    【实施日期】 19960909

    【文号】 卫监发(1996)第51号

    【章名】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 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11 22:01: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他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XX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时,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6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3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2007-09-11 22:00: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
    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
    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
    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
    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
    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
    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
    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
    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
    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
    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
    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变更内容
    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
    、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
    )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
    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
    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
    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
    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
    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
    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
    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
    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
    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
    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
    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
    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
    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
    ,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
    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
    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
    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
    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
    单一般不得超过20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
    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
    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
    期限终了之日起10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
    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
    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
    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
    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
    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
    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
    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
    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
    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
    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
    、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
    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
    ,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
    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
    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
    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
    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2007-09-11 21:59: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
    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
    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
    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
    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
    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
    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
    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
    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
    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
    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
    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变更内容
    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
    、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
    )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
    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
    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
    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
    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
    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
    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
    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
    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
    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
    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
    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
    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
    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
    ,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
    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
    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
    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
    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
    单一般不得超过20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
    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
    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
    期限终了之日起10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
    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
    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
    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
    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
    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
    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
    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
    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
    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
    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
    、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
    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
    ,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
    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
    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
    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
    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11 21:57:3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以下简称洗消剂)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和食用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洗涤剂系为清除食品用工具、设备(详见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上各种有机无机污染和有害物质而使用的清洗剂。

      消毒剂指为杀灭食品用工具、设备上微生物而使用的杀菌剂。

      洗涤消毒剂指兼有洗涤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三条 饮食企业所使用的餐具无法进行煮沸消毒或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方可用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第四条 生产洗消剂的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经初审同意后,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在当地试产试销,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由卫生部批准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后,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审批时必需将品名、原料规格、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消毒效果、毒理学等卫生学评价以及产品样品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属于技术保密的应注明,卫生监督部门要负责保密,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条 洗消剂的卫生学评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的纯度、稳定性、质量规格必须是定型产品,其中含有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以mg/kg计不得超过一般食品中的最高允许限量,如铅≤1.0,砷≤0.5,锌≤5,汞≤0.05。

      2.洗消剂对微生物,包括大肠杆菌、芽胞杆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浓度,5分钟以内能有灭活效果者(洗涤剂除外)。

      3.毒理学试验,按卫生部食品安全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进行评价,完成二阶段试验。

      4.残留量的测定,洗涤消毒后的工具、设备,必须用自来水清洗、消除残留的药品。游离性余氯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mg/L。食品工具表面积烷基(苯)磺酸纳的残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七条 国外生产的洗消剂在我国销售使用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产品不得进口。

      第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剂,生产者必须有定型产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对生产设备、条件及是否符合标准等进行审查同意,发卫生许可证后才可生产。如果配方、剂型有改变时需要重新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期限可办理延长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九条 洗消剂包装上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并注明登记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使用方法、厂名、厂址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2007-09-11 21:56:40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人口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
    第五条 街头食品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道路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合理,划行归市;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厨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四)无包装的直接人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五)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流动摊位应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质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监督其健康检查;开展技术指导,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2007-09-11 21:52:0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机关集体食堂)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必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由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会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按规定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方可申请开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由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培训,考试、发放培训合格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2007-09-11 21:5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问声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过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附食品广告证明。
  •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07-09-11 21:46:06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二)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监管;

    (三)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风险评估并采取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收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及快速反应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监管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管理水平、诚信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等级、质量状况和进口规模,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为三类。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可以根据条件自愿提出分类管理申请。

    第五条一类进口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高,连续5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2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6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3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第六条二类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诚信度较高,连续3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1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的人员;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六)连续从事医疗器械进口业务不少于3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七)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不少于10批;

    (八)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建立和保存比较完善的进口医疗器械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九)具备与其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十)具备与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范围与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三类进口单位包括:

    (一)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不满3年的进口单位;

    (二)从事进口医疗器械业务已满3年,但未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进口单位;

    (三) 提出分类申请,经考核不符合一、二类进口单位条件,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进口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或者二类进口单位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有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二)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文件;

    (四)质量管理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近2年每年进口批次的证明材料;

    (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自我声明)。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的书面审核。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要求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一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书面审核后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将考核结果和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进口单位条件的申请单位进行核准,并定期对外公布一类进口单位名单。

    申请二类进口单位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完成书面审核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进口单位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予以核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定期对外公布二类进口单位名单。

     

    第三章   进口医疗器械风险等级及检验监管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等级、进口单位的分类情况,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以及与后续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口医疗器械的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况、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的相关规则以及进口检验管理的需要等,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进口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并在实施之日前60日公布。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高风险等级:

    (一)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

    (二)介入人体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

    (四)对人体有潜在危险的医学影像设备及能量治疗设备;

    (五)产品质量不稳定,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为较高风险等级:

    (一)介入人体的无源医疗器械;

    (二)不属于高风险的其他与人体接触的有源医疗器械;

    (三)产品质量较不稳定,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未列入高风险、较高风险等级的进口医疗器械属于一般风险等级。

    第十五条进口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二)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管理: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实施批批现场检验。

    第十七条进口一般风险医疗器械的,实施现场检验与监督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验管理,其中年批次现场检验率分别为:

    (一)一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10%;

    (二)二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30%;

    (三)三类进口单位进口的,年批次现场检验率不低于50%。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对高风险的进口医疗器械可以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

    第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进口时,进口医疗器械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检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单证;

    (二)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中国强制性认证证书;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四)进口单位为一、二类进口单位的,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单位分类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报检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检人;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一条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报检时明确使用地,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实施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实施。

    对于植入式医疗器械等特殊产品,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现场检验和监督检验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产品与相关证书一致性的核查;

    (二)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的检验;

    (三)包装、标签及标志的检验,如使用木质包装的,须实施检疫;

    (四)说明书、随机文件资料的核查;

    (五)机械、电气、电磁兼容等安全方面的检验;

    (六)辐射、噪声、生化等卫生方面的检验;

    (七)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残留以及材料等环保方面的检验;

    (八)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械性能方面的检验;

    (九)产品标识、标志以及中文说明书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进口医疗器械实行入境验证,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必要时抽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进口医疗器械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需要索赔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或者可以技术处理的项目经技术处理后经检验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货并书面告知海关,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进口捐赠医疗器械检验监管

    第二十六条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当未经使用,且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的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七条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禁止夹带列入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向中国境内捐赠医疗器械的境外捐赠机构,须由其或者其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捐赠机构及其捐赠医疗器械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三十条接受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向使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凭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接受报检,实施口岸查验,使用地检验。

    第三十一条境外捐赠的医疗器械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受赠人方可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机制。通过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等信息的收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定期了解辖区内使用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质量状况,发现进口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四条进口医疗器械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发现其医疗器械中有缺陷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对检验检疫机构采取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加强对缺陷产品制造商生产的和进口单位进口的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

    (二)向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敦促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

    (三)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注意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风险和危害;

    (四)向国内有关部门、有关国家和地区驻华使馆或者联络处、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通报情况,建议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建议暂停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二) 调整缺陷进口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的类别;

    (三) 停止缺陷医疗器械的进口;

    (四) 暂停或者撤销缺陷进口医疗器械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五)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一、二类进口单位进行至少一次监督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进口单位出现不良诚信记录的;

    (二)所进口的医疗器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中出现不合格批次达10%;

    (四)进口单位年进口批次未达到要求的;

    (五)进口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降类的进口单位必须在12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一)属于禁止进口的;

    (二)存在安全卫生缺陷或者可能造成健康隐患、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危害医患者生命财产安全,情况紧急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医疗器械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用于科研及其他非作用于患者目的的进口旧医疗器械,经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口。

    经原厂再制造的进口医疗器械,其安全及技术性能满足全新医疗器械应满足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后,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进口。

    禁止进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旧医疗器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医疗器械,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医疗器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或者销毁。进口旧医疗器械属机电产品的,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从境外进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物品,包括所配套使用的软件,其使用旨在对疾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对损伤或者残疾进行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进行研究、替代、调节,对妊娠进行控制等。

    本办法所指的缺陷进口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进口医疗器械。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口医疗器械贸易合同或者委托外贸代理进口医疗器械的中国境内企业。

    第四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供使用的医疗器械,以及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其他区域的医疗器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用于动物的进口医疗器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中属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其安全监督检验还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其他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2007-09-11 21:43:45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2007-09-11 21:4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6 号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七年七月二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 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 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 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 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性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09-11 21:39:07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09-11 21:35:25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餐饮企业经营规范

    2007-09-11 21:32:11

    餐饮企业经营规范
    (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426-2007 以出版物为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餐饮企业经营应具备的基本要求、经营场地、设备设施、规章制度、卫生安全和后续处理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经济类型的餐饮企业,包括饭庄、酒家、酒楼、餐馆、餐厅(含饭店、宾馆、酒店对外经营的餐厅)、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以及集体用餐配送企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JGJ 64—89《饮食建筑设计规范》
    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0001《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GB 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卫生标准》
    GB 14930.2《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
    GB 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GB 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 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5年10月1日实施)
      3 要求
    3.1 基本要求
    3.1.1 餐饮企业应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办理营业证照,持证合法经营。
    3.1.2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食品、卫生、防疫、环保、节约、消防、安全、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1.3 保证各种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并使用节能、节约型设施设备和用品,降低能源与物品消耗。
    3.1.4 应采购并使用有合格凭证的原材料,确保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3.1.5 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3.1.6 符合所在区域餐饮业网点规划的设置要求。
    3.1.7 企业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达到相应的岗位技术素质要求,信守职业道德。
    3.1.8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餐饮业职业经理人资格。
    3.2 经营场地
    3.2.1 场地建筑符合JGJ 64—89《饮食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3.2.2 房屋结构坚固安全、布局合理,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3.2.3 总面积在30平米以上,厨房面积应达到营业面积的三分之一,采用中央厨房和集中配送经营的企业厨房与营业面积要适宜;小于30平米的小吃店、快餐店、饮品店等应实行连锁经营,采取统一配送;开设8000平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征求当地行业组织的意见。
    3.2.4 有与经营规模、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加工、就餐、库房等场地。
    3.2.5 店堂内外干净明亮,门面装饰美观大方。
    3.2.6 应在店堂醒目位置公示和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标牌》等证件。
    3.2.7 就餐场所设有醒目、规范的公共标识,公共标识符合GB 10001《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的规定,清真餐馆应悬挂规定的清真标志。
    3.2.8 油烟排放口位置应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油烟排放符合GB 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3.2.9 上下水设施齐备,污水排放符合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3.3 设备设施
    3.3.1 加工食品的工具、用具、灶具等设备设施齐全。
    3.3.2 有专用的洗刷、消毒设备,洗刷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剂要符合GB 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卫生标准》和GB 14930.2《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的规定。
    3.3.3 冷冻、冷藏、冷菜加工设施齐备。
    3.3.4 有供客人就餐的设施,与餐厅规模相配套。
    3.3.5 经营面积100平米以上的就餐场所应备有洗手间,并添置洗涤用品。
    3.3.6 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以及处理垃圾的设施和措施,垃圾桶要设盖。
    3.3.7 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消音、除尘设备。
    3.3.8 消防设施设备齐全。
    3.4 规章制度
    3.4.1 有完善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
    3.4.2 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准则,依法纳税。
    3.4.3 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和服务操作规范。
    3.4.4 应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合法凭证。
    3.4.5 有食品制作加工成本记录。
    3.4.6 减少提供一次性筷子。
    3.4.7 须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及其他特殊规定,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严格按照标价执行,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3.4.8 上岗人员应穿工作服,着装整洁并佩带服务标志。
    3.4.9 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4.10 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3.5 卫生安全
    3.5.1 卫生标准符合GB 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
    3.5.2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0平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应设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其他企业及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可以兼职,但不能由生产加工环节的工作人员兼任。
    3.5.3 与食品接触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冷菜制作人员须戴口罩、手套上岗,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3.5.4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墙面、地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防止污染。
    3.5.5 洗碗间、冷菜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厨房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3.5.6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3.5.7 为就餐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餐具,提倡实行分餐制。
    3.5.8 用水必须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3.5.9 餐饮企业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a) 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b) 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c) 在食品中加入药物,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的除外;
    d) 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e)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3.5.10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3.5.11 餐饮企业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a) 有毒、有害的食品;
    b)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c)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d) 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e)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食品;
    f)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3.5.12 使用转基因原料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须明示。
    3.6 后续处理
    3.6.1 对餐具、饮具、食品容器等进行消毒应符合GB 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规定,确保清洁卫生。
    3.6.2 严格控制餐厨垃圾的流向,做好分类处理和回收利用工作。
  •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53:09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末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培、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农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

    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请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 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

    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的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掩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 ℃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 ~-1 ℃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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