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在怀为极乐,有长可取不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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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52:18

    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有关法规,加强食堂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在本市内的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集体食堂,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营养室。

    第三条 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食堂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食堂应设有与供应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主食、副食和调味品的场地及食品整理、加工、烧煮的场地和荤素食品清洗池、冷库(冰箱)、蒸饭间、备餐室和更衣室等设施,食堂布局合理。

        应有防蝇、防尘、防鼠、防霉、盥洗、通风、废弃物存放、饭菜票收集和消毒、工具和盛器清洗消毒、供就餐者使用的洗手、洗碗等卫生设施。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后上岗。做好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手链,上岗前和便后应洗双手、操作时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不得吸烟。

    第六条 建立食堂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堂卫生管理人员。每天进行食品质量验收和食堂卫生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凡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加工供应。

    第八条 荤、素食品分池清洗。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餐隔夜和外购无包装熟食须回烧。供应的熟食品应在备餐间内存放和供应。

    第九条 聚餐及四月至十一月供应的荤食品应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每件留样量为100克。

    第十条 食品仓库、冷库、冰箱应保持整洁。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不少于15厘米)存放,挂牌标明进货日期。定期清理。

    第十一条 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和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清洗干净,妥善保管。接触生、熟食品的容器和工用具要有明显标志,严格分开。接触熟食品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应经有效的消毒。

    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饭菜票须消毒后使用,卖饭菜时使用收票箱,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接触未经消毒的饭菜栗及职工餐具。

    第十三条 经常保持食堂和餐厅的环境整洁,清洁用工具不得与食品同池清洗。垃圾桶(箱)和泔脚桶要加盖,并定期清理。

    第十四条 加工供应熟食卤味、冷面、裱花蛋糕、月饼及外送饭菜须符合有关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供应生食水产品和生拌菜。

        集体食堂对外经营饮食应当符合《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51:44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食监所)对本市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区、县卫生防疫站对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生产、销售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区域内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销售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 市食监所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未取得《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的,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 (进货验证) 销售生食水产品,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没收或者销毁其生食水产品并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处以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50:38

    上海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加强冷饮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指的冷饮食品是指各种棒冰、冰淇淋、冰霜、刨冰、食用冰块(片)、果味(汁)冻等冷冻饮品以及矿泉水、盐汽水、矿化水、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和果味(汁)、果蔬、可乐、碳酸、发酵、含乳、含豆以及含酒精型饮料等饮料。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凡季节性加工冷饮食品的冷钦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工矿企业)每年生产加工前,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连续两次采样检验(至少一次全分析)合格和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冷饮食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冷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冷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生产加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水处理、空瓶清洗消毒、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作业场所以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更衣、洗手、消毒、鞋靴消毒池、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备;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地面和墙壁使便于清洗。

        各种饮料的灌装以及饮料包装容器的洗消必须采用自动机械化设备。

        加工刨冰、兑制稀释冷饮、鲜果汁(现调机、喷泉式饮料除外)必须设专间,专间面积不得小于6平方米,并设紫外线灭菌灯;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操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洗净双手,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灌(包)装冷饮食品时还应当消毒并戴口罩。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搞好自身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单位(无批售的前店后工厂除外)应当设有冷饮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桶装饮用纯净水连锁生产单位可设立中心检验机构),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七条 冷饮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蛋和乳制品等原料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后投产;

    (二)冷饮食品的各种原料、食品添加剂及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加工以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

    (三)发酵型饮料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并经国家认定的专业机构鉴定,生产时应当确保菌种的纯正、安全;

    (四)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应当采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原水。饮料用水应当经净化、消毒处理,以符合《饮料工业用水标准》。

    (五)其他冷饮食品的原料应当经过挑拣、过滤或过筛,并经过烧煮或者有效消毒。

    第八条 每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检验合格后出厂。做好原始记录,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冷冻食品微生物指标检验不合格时,可复制加工。复制加工后的产品应当加大三倍量取样检验。检验结果仍不合格者,可根据情况作为食品加工原料或废弃。含二氧化碳饮料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时,可放置二周后再加大三倍量取样复验一次,复验仍不合格者作废弃处理。

    第九条 接触冷饮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做到专用。使用后洗净,保持清洁,使用前严格消毒。盛装饮料的玻璃瓶必须经过仔细检查,剔除其中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物污染的,并经浸泡、碱洗、清洗、消毒处理后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塑料瓶禁止重复使用。

    第十条 软包装饮料应当选用封口严密和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直接与口接触部位要有防污染设施。

    第十一条 鲜果汁、散装兑制饮料、软冰淇淋、冰霜和刨冰应当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隔夜禁止出售。喷泉式冷却器不得配制含乳饮料。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以乳或奶命名的饮料的乳含量不得小于30%。

    第十三条 冷饮食品的销售者(包括摊贩)应当备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车辆,并在相应的保藏条件下销售。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供内部防暑降温用的冷饮食品未经卫生政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 外埠生产的各种冷饮食品在进沪销售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注册。本市各批发经销单位必须做好索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50:03

    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有关法规,加强对外埠食品在沪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集体食堂)直接向外埠食品生产经营者、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外埠联营企业(以下统称供货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供货者索取下列食品及其原料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以下统称食品证明):

    (一)乳及其乳制品;

    (二)罐头及软罐头;

    (三)冷冻饮品及饮料;

    (四)酒及食用酒精;

    (五)婴幼儿主辅食品;

    (六)出口转内销食品;

    (七)家畜、家禽和野味等肉类及其制品;

    (八)水产及其制品;

    (九)蛋类及其制品,

    (十)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十一)调味品、糖果、糕点和蜜饯;

    (十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十三)营养特需食品、新资源食品和保健食品,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索证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 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外埠供货者采购非定型包装的熟食卤味。

    第五条 食品证明必须由下列部门签署:

    (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二)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

    (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四)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检验部门;

        家畜、家禽和野味等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可由县以上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署。

    第六条 签署食品证明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检验。无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检验。

        食品证明应当详细注明检验结果(含感官指标)。

    第七条 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索取、查验食品证明,验收食品质量,做好登记。符合卫生要求的方可生产经营。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食品证明应当与食品的批次和数量相符,并随货同行。

    第八条 外埠生产的定型包装食品首次在本市销售时,经营者还必须提供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质量标准、卫生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外采食品索证、报验管理办法》、《上海市外埠食品进沪销售登记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49:25

    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为加强对火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在本市经营各类火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火锅食品是以各种荤素食品为原料,在沸水中浸烫后食用的食品。

    第四条 火锅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供应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洗涤、加工、冷藏、就餐等场地。提供清洁卫生的火锅用具、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

    第五条 各种火锅食品原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做到新鲜、无污染、无腐败变质。火锅食品原料配料前应认真挑拣、洗净、剔除不可食部分,做到现配现用。

    第六条 选用良好的火锅加热燃料,做到火旺热足。

    第七条 火锅中严禁加入罂栗壳、药物及其他禁止食用的食品及原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48:06

    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有关法规,加强展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以展评会、展销会、街市等形式从事食品经营的(以下统称食品展销),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原址举办的食品展销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展销的主办者应当在展销开始之日的七天前统一向展销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供参展单位、展销期限、食品种类、卫生设施、自身管理措施等相关资料,经核准同意,领取各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展销。

    第四条 食品展销的主办者应当配备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展销期间的食品卫生工作,建立严格的卫生管理、检查制度。

    第五条 参加展销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做好个人卫生工作,接触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售货工具。

    第六条 食品展销应当具有防蝇、防尘、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七条 食品展销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干点、炒货以及非直接入口食品为主,做好操作卫生,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经营湿点的,应当配有流动水源,以及食具清洗、消毒和保洁的卫生设施或采用一次性食具。

        不得经营改刀熟食卤味和国家及本市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展销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09 13:47:14

    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盒饭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生产经营盒饭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指的盒饭是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 本办法所指的学生盆饭是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供应学生的盒装盒饭。

    第三条 生产经营盒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生产加工学生盒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生产经营盒饭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卫生要求:

    (一)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冷藏、挑拣切配、烹调、清洗消毒.盆饭分装、装箱等专用场地;

    (二)建立分装盒饭专间,内设空调、紫外线灭菌灯、二次更衣及清洗消毒池等设施;

    (三)布局合理,形成生进熟出的流水作业线;

    (四)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 盒饭的原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或标准。盒饭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不得加工供应生拌莱、改刀熟食、色拉。

    第六条 未经冷藏的盒饭从烧熟至食用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需要冷藏的盒饭,烧熟后应当在3小时内使食品中心温度降至20℃以下,冷却后分装,在10℃以下冷藏,加热后食用。盒饭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七条 供应的盒饭应当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

    第八条 接触食品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接触待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应当有明显标记,严格分开使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使用后应当严格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九条 盛装盒饭应当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或不锈钢容器。

    第十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上岗。

        做好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上岗前和便后应洗净双手,操作时必须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进入分装专间时应重新更衣,洗手消毒,并戴口罩。

    第十一条 盒饭生产经营者应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每天进行原料质量验收、卫生检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盒饭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运输。在运输前对车辆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凡生产加工学生盒饭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装盆饭的专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建立盒饭卫生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供应的盒饭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四)配备专(兼)职的营养师(士);

    (五)厨师应当经营养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学校供应学生盒饭时应做到:

    (一)订购时查验供应单位的《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设有专用场所暂存盒饭;

    (三)供应时有专人负责盒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盒饭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监督。对供应学生盆饭的,还应当进行营养卫生监督检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2007-07-22 08:1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餐饮业经营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但不包括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第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主要指原料、半成品、成品(包括下列用语中的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自助餐等)。

    原料:指供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凉菜(又称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生食海产品: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人造奶油、植脂奶油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现榨果蔬汁:指以水果或蔬菜为主要原料,以压榨等机械方法加工所得的新鲜水果或蔬菜汁。

    自助餐:指集中加工制作后放置于就餐场所,供就餐者自行选择食用的餐饮食品。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1、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1)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

    备餐场所: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置放的专用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调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烹调场所: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保洁场所: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3)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操作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

    粗加工操作场所: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食品库房:指专门用于贮藏、存放食品原料的场所。

    2、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3、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五)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六)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七)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

    (八)清洗:指利用清水清除原料夹带的杂质和原料、工具表面的污物所采取的操作过程。

    (九)消毒: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破坏、钝化或除去有害微生物的操作,消毒不能完全杀死细菌芽胞。

    (十)交叉污染:指通过生的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或工具把生物的、化学的污染物转移到食品的过程。

    (十一)从业人员:指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范中“应”的内容表示必须这样做,“不得”的内容表示禁止这样做,“宜”的内容表示以这样做为佳。

     

    第二章         加工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选址卫生要求

    (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建筑结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卫生要求

    (一)建筑结构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应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二)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

    (三)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宜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均宜分开设置。

    (四)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酒吧、咖啡厅、茶室可不设置)的场所。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食品分装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专间。集中备餐的食堂和快餐店应设备餐专间,或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

    (五)食品处理区宜根据附件1的规定设置独立隔间的场所。

    (六)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的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宜符合附件1规定。

    (七)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宜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内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洗手消毒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的设置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八)烹调场所食品加工如使用固体燃料,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九)拖把等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餐馆和食堂宜设置独立隔间。

    (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m以上。

    第七条  设施卫生要求

    (一)地面与排水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应平整、无裂缝。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不小于1.5%)及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沟内不应设置其它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不小于3cm),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有防止污水逆流的设计。排水沟出口应有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

    3、清洁操作区内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如带水封地漏)。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二)墙壁与门窗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其墙角及柱角(墙壁与墙壁间、墙壁及柱与地面间、墙壁及柱与天花板)间宜有一定的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以防止积垢和便于清洗。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易潮湿场所应有1.5m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应铺设到墙顶。

    3、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窗户不宜设室内窗台,若有窗台台面应向内侧倾斜(倾斜度宜在45度以上)。

    4、粗加工、切配、烹调、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和各类专间的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5、供应自助餐的餐饮单位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以设空气幕为宜。

    (三)屋顶与天花板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天花板的设计应易于清扫,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避免长霉或建筑材料的脱落等情形发生。

    2、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它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3、烹调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在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通风使换气量符合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四)厕所卫生要求。

    1、厕所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2、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3、厕所内的洗手设施,应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的规定且宜设置在出口附近。

    4、厕所应设有效排气(臭)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置严密坚固、易于清洁的纱门及纱窗,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5、厕所排污管道应与加工经营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五)更衣场所卫生要求。

    1、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有适当的照明,并设有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2、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以供员工更衣之用。

    (六)库房卫生要求。

    1、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2、食品库房宜根据贮存条件的不同分别设置,必要时设冷冻(藏)库。

    3、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4、库房的构造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应能使贮存保管中的食品品质的劣化降至最低程度,防止污染,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如库房门口设防鼠板)。

    5、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藏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的搬运。

    6、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7、冷冻(藏)库应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七)专间卫生要求。

    1、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餐馆和食堂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500以下餐馆和食堂等其他餐饮单位,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

    2、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3、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

    4、专间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宜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5、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专间面积要求宜符合附件1规定。

    (八)洗手消毒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从业人员的区域。

    2、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3、洗手设施的排水应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4、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材料(包括不锈钢或陶瓷等),结构应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5、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或可自动关闭的开关,并宜提供温水。

    6、就餐场所应设有数量足够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其设置应符合本项第二目至第四目要求。

    (九)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1、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2、不与食品接触的非饮用水(如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的管道系统和食品加工用水的管道系统,应以不同颜色明显区分,并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不得有逆流或相互交接现象。

    (十)通风排烟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污染。

    2、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3、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还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4、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可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

    5、采用空调设施进行通风的,就餐场所空气应符合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

    (十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卫生要求。

    1、餐用具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2、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4、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5、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十二)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门窗应按本规范本条第二项规定设置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

    2、加工经营场所必要时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保持一定距离。

    3、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十三)采光照明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它场所不应低于110lu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2、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宜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

    (十四)废弃物暂存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

    2、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

    3、在加工经营场所外适当地点宜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能防止害虫进入、孳生且不污染环境

    第八条  设备与工具卫生要求

    (一)食品加工用设备和工具的构造应有利于保证食品卫生、易于清洗消毒、易于检查,避免因构造原因造成润滑油、金属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的物质滞留于设备和工具中。

    (二)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应平滑、无凹陷或裂缝,设备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以避免食品碎屑、污垢等的聚积。

    (三)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

    (四)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宜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五)所有用于食品处理区及可能接触食品的设备与工具,应由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制造。不与食品接触的设备与工具的构造,也应易于保持清洁。

    (六)食品接触面原则上不得使用木质材料(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必须使用木质材料的工具,应保证不会对食品产生污染。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集体用餐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内宜设置温度控制设备,车辆内部的结构应平整,以便于清洁。

     

    第三章         加工操作卫生要求

     

    第九条  加工操作规程的制定与执行

    (一)生产经营者应按本规范有关要求,根据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见附件2),制定相应的加工操作规程。

    (二)加工操作规程应包括对食品采购、运输和贮存、粗加工、切配、烹调、凉菜配制、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点心加工、裱花操作、烧烤加工、生食海产品加工、备餐及供餐、食品再加热和工具、容器、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食品配送等各道操作工序的具体规定和详细的操作方法与要求。

    (三)加工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标准的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与维护标准,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四)应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00以上的餐馆、就餐场所有300座位以上或单餐供应300 人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宜建立和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制定HACCP计划和执行文件。

    第十条  原料采购卫生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应进行验收,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采购时应索取发票等购货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便于溯源;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

  • 外送饭菜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2007-07-11 15:07:16

     

     

    一、本《要求》适用于从事外送饭菜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外送饭菜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二、生产加工外送饭菜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卫生条件:

    (一)具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等专用场地;

    (二)生产加工场所地面采用耐磨、不渗水、耐腐蚀、防滑、易清洗材料铺装并有足够的排水地漏或地沟;

    (三)生产加工场所墙面应采用浅色、无毒、光滑、不渗水材料覆涂并砌有1.5以上的墙裙,墙角宜做成弧形,窗台应砌成45°角斜面;

    (四)生产加工场所房顶应用防霉材料覆涂或采用无毒、光滑、不渗水材料吊装天花板;

    (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更衣、盥洗、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六)生产加工场所及设备布局合理,形成生进熟出的工艺流程;

    (七)饭菜暂存间须配备饭菜加热保温设施及二次更衣室。

    三、外送饭菜的生产加工单位,每餐供应量在1000人份以下的,生产加工场地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粗加工切配间、烹调间、饭菜暂存间、清洗消毒保洁间分别不小于50平方米;每餐供应量在1000人份以上的,每增加500人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四、外送饭菜生产经营者必须在供餐点设立分餐专间,并保证其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并满足分餐的需要;

    (二)地面应由防水、防潮、易清洗的材料建造;

    (三)墙壁应铺设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

    (四)配备流动自来水、洗手消毒水池、紫外线灭菌灯等设施。

    五、外送饭菜加热保温及分送过程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菜肴和主食烧煮后至食用前采取不间断加热保温措施,使外送饭菜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二)菜肴和主食烧煮后至分送前采取加热保温措施,使其分送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75以上;分送运输采用保温车辆,使外送饭菜运输时及食用前中心温度不低于65

    六、盛装外送饭菜的容器上应标明品名、厂名、烧煮完成时间、食用时限及保存条件。

    七、接触食品的各种机械设备、工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选用不锈钢材料,因工艺方面的原因必须使用其它材质的除外。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应能明显区分,存放场所分开。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及非一次性使用餐具使用后应当严格清洗、并保持清洁,使用前需采用物理消毒方法进行消毒,因容器和工用具的材质原因只可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除外。

    八、盛放外送饭菜的容器应便于清洗消毒,做到密闭专用。

    九、外送饭菜运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饭菜受到污染。

  •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

    2007-06-09 23:11:11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须知

     

    一、办事项目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新证、变更、延续、补证、注销。

    二、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49号令〗

    2、《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0058月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沪食药监食[2005]467号)〗

    三、申请范围

    1、市局受理范围: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学生盒饭生产者),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者;

    2、区县分局受理范围:餐饮业经营者,食堂,食品销售者(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者,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者,其他食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销售者,食品储运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社会盒饭生产者、桶饭生产者),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相应的申请表,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受理窗口递交下列有关材料和说明: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申请(包括新证、延续)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3)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5)承诺书;

    6)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申请保健食品、盒饭、桶饭生产(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原料配方;

    2)产品包装形式;

    3)产品工艺流程;

    4)标签、说明书样张;

    5)生产加工设备设施资料;

    6)产品卫生质量标准;

    7)委托生产加工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8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部门批准)。

    2、许可证变更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等项目改变)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表;

    2)卫生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变更需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变更证明;

    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路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3、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原生产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改变)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根据变更的项目,提供申请所需资料第(一)项中要求的相关资料;

    5)新建、改建、扩建还需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资料。

    4、许可证补证申请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5、许可证注销申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持证单位申请注销的,应当持卫生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的原件,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申请办理。

    大型以上饭店、连锁超市、卖场和食品批发市场等大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新证、延续、变更应通过网上申请。其它食品经营单位也可通过网上提出上述项目的申请。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进行形式审查,对合格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受理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指派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的要求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依据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决定并应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

    五、办理机构/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各区县分局

    六、受理地点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中心

    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288              电话:021-63356017

    时间:周一至四上午 9:00-11:30   下午 1:30-5:00         周五上午 9:00-11:30

    2、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受理地点(另附)

    七、办理时限

    1、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作出准予决定后十日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八、收费标准

    10/

     

    工作流程






    下载表格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适用于保健食品、其他食品生产)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适用于餐饮、食堂、盒饭、桶饭生产)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适用于食品销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储运、食品交易市场、其他食品经营方式)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适用于除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适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表》[适用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变更] 
        平面参考图

        行政许可注销申请书
        补发许可证件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2007-06-09 22:5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go315.org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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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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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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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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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2.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15互助联盟

      3.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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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go315.org

      1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br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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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地方性抽查计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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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315互助联盟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315互助联盟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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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15互助联盟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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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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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315互助联盟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go315.org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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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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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体现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生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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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损害,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和先行赔偿人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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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利。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go315.org

      6.“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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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go315.org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3.“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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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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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的具体处罚,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处费”等手段。

      3.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315互助联盟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罚机关的规定。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go315.org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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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315互助联盟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 食品卫生许可证

    2007-06-09 22:41:42

    一、办事项目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新证、变更、延续、补证、注销。

    二、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 年 10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 49 号令〗

    2.《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2005 年 8 月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沪食药监食 [2005]467 号)〗

    三、申请范围

    1.市局受理范围:保健食品生产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学生盒饭生产者),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者;

    2.区县分局受理范围:餐饮业经营者,食堂,食品销售者(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食品现制现售者,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者,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者,其他食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销售者,食品储运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社会盒饭生产者、桶饭生产者),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四、办理程序

    申请人填写相应的申请表,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受理窗口递交下列有关材料和说明: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申请(包括新证、延续)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业主 ) 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3.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材料;

    5.承诺书;

    6.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申请保健食品、盒饭、桶饭生产(包括既生产以上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原料配方;

    2.产品包装形式;

    3.产品工艺流程;

    4.标签、说明书样张;

    5.生产加工设备设施资料;

    6.产品卫生质量标准;

    7.委托生产加工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8.申请保健食品生产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部门批准)。

    许可证变更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等项目改变)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表;

    2.卫生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业主 ) 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业主 ) 变更需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业主 ) 变更证明;

    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路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原生产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改变)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 ( 负责人、业主 ) 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根据变更的项目,提供申请所需资料第(一)项中要求的相关资料;

    5.新建、改建、扩建还需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核资料。

    许可证补证申请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许可证注销申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持证单位申请注销的,应当持卫生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的原件,向原发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区、县分局申请办理。

    大型以上饭店、连锁超市、卖场和食品批发市场等大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新证、延续、变更应通过网上申请。其它食品经营单位也可通过网上提出上述项目的申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进行形式审查,对合格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受理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指派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的要求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各区县分局依据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决定并应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

    五、办理机构 / 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各区县分局

    六、受理地点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中心

    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 288 号 电话: 021-53524866 转 1016

    时间:周一至四上午 9:00-11:30 下午 1:30-5:00 周五上午 9:00-11:30

    2.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受理地点(另附)

    七、办理时限

    1.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作出准予决定后十日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八、收费标准

    10 元 / 证
  •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06-09 22:3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 《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go315.org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15互助联盟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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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315互助联盟

      第二十一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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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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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卫生许可证;(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go315.org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go315.org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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