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在怀为极乐,有长可取不虚生”

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9-09 13:50:03 / 个人分类:审证

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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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有关法规,加强对外埠食品在沪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食品伙伴个性空间*msP#S u$A0uZy#g'l

第二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集体食堂)直接向外埠食品生产经营者、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外埠联营企业(以下统称供货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当遵守本办法。食品伙伴个性空间0P"r'yn:p(Z

第三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供货者索取下列食品及其原料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以下统称食品证明):食品伙伴个性空间vh5JX0V-rG

(一)乳及其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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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罐头及软罐头;食品伙伴个性空间6d$u*]QT?

(三)冷冻饮品及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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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酒及食用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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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婴幼儿主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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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口转内销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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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家畜、家禽和野味等肉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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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产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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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蛋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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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食用油脂及其制品,食品伙伴个性空间Xa-T:B A

(十一)调味品、糖果、糕点和蜜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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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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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营养特需食品、新资源食品和保健食品,食品伙伴个性空间k5k9iA#yK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索证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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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外埠供货者采购非定型包装的熟食卤味。食品伙伴个性空间U;J]X Dv8Eb

第五条食品证明必须由下列部门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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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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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食品伙伴个性空间qxO8DJN"KD9N

(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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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检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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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畜、家禽和野味等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证明可由县以上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署。食品伙伴个性空间/xd'mB*M/` W z g4s's

第六条签署食品证明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检验。无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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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证明应当详细注明检验结果(含感官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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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索取、查验食品证明,验收食品质量,做好登记。符合卫生要求的方可生产经营。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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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证明应当与食品的批次和数量相符,并随货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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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外埠生产的定型包装食品首次在本市销售时,经营者还必须提供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质量标准、卫生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食品伙伴个性空间o3Z0|B%O'_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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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外采食品索证、报验管理办法》、《上海市外埠食品进沪销售登记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食品伙伴个性空间 O"|1F,x;\q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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