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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09-09 13:51:44 / 个人分类:审证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食监所)对本市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区、县卫生防疫站对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食品伙伴个性空间? Fa.AS r0CP

].\"[2W {4J0(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食品伙伴个性空间#m!sK3y&DGC3?[

3j6cU1c(^0(二)炝虾;食品伙伴个性空间:b4^M8p&n-A"e6l Q

:iQ[/B+i$Zh0(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区域内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食品伙伴个性空间 ai~3g[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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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食品伙伴个性空间l xQJr4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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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生产、销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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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tG/R3H RX0(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局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区域内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食监所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区域内销售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食监所提出申请。市食监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后,报市卫生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 市食监所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未取得《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的,不得销售生食水产品。

第十条 (进货验证) 销售生食水产品,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没收或者销毁其生食水产品并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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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处以4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食品伙伴个性空间PE(Yt:V;ek,C

T*j"I#P"\5u R-@ }0(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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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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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k2J%vYf4l3P#fW0(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食品伙伴个性空间0D$`}?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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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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