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7-10-08 12:00:26 / 个人分类:法律法规
【索 取 号】 XC6.0 1 4 005—2006—0002食品伙伴个性空间/VPj+x\q4A
【信息名称】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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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n0【文件编号】 005—2006—0002食品伙伴个性空间Jp2c)gI.C-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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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食品伙伴个性空间#J[x#?3YC!z?
【载体类型】 纸质食品伙伴个性空间K!J'tr.q+m6x.j|
【记录形式】 文本食品伙伴个性空间P*t0X2w$N7Z)c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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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食品伙伴个性空间i_2S5lN$|
【发布时间】 2006-7-6 0:00:00
|B&VI`7F0【录入时间】 2006-7-6 0:00:00食品伙伴个性空间0F!YsfV\%J:R+@*Sa
【来 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h \.gE$E0【内容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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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缺陷食品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理范围内对进入市场或已向消费者销售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缺陷食品召回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是指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获悉食品存在缺陷时,以有效的方式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避免或者减少其所产生健康损害后果的行动。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不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上市但不存在缺陷的食品进行撤回,或者将尚在其控制范围的缺陷食品进行撤回的行动。
第四条 (分步实施)
缺陷食品的召回将根据食品的可溯源程度,分种类、分步骤地开展实施。
第五条 (实施主体)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负有召回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的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并承担缺陷食品召回、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在本市的,由其负责对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由在本市最上游的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在本市的经营者有两个或者以上的,由其共同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其他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由于后续的销售、储运等环节的责任导致食品产生缺陷的,由相应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
第六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本市流通、消费环节缺陷食品的召回实行监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本区域内缺陷食品召回的具体监管工作。
对于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要求,由本市食品生产者负责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的有关事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协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监督企业实行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监管部门。
对进口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听取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意见。
第二章 缺陷食品召回的管理
第七条 (机构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