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在怀为极乐,有长可取不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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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地食堂发证基本条件

    2007-09-22 17:54:51

    建筑工地食堂发证基本条件

     

    一、选址

    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

    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堂应距垃圾箱、公共厕所、倒粪站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

    性污染源10米以上。

    布局和建筑设装置

    食堂应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合理布局,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堂应设有食品原料储存、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分装、出售)、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等相对独立的专用场地,其中备餐间应单独设立。

    食堂厨房和备餐间面积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就餐人数在100(100)以下,厨房(包括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但不包括原料储存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其中备餐间(不包含二次更衣室)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就餐人数超过100人的,按每增加1人,厨房使用面积相应增加0.15平方米,备餐间面积相应增加0.02平方米。

    食堂应设置供就餐人员洗手和清洗餐具的流动水源。

    三、场所、设施、设备卫生要求

    食堂场所、设施、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食堂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烹饪间、备餐间应到顶)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食品原料储存区域(间)应保持干燥、通风,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至少15厘米)存放,冰箱(冷库)内温度应符合食品储存卫生要求。

    ()原料初加工场地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12%的坡度。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三类食品清洗池,并有明显标志。

    ()烹调场所地面应铺设防滑地砖,墙壁应铺设瓷砖,炉灶上方应安装有效的脱排油烟机和排气罩,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

    ()备餐间应设有二次更衣设施、备餐台、能开合的食品传递窗及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紫外线灭菌灯等空气消毒设施。220伏紫外线灯安装应距地面不低于2.5米,安装数量以1w/ m3计算。备餐间排水不得为明沟。备餐台应采用不锈钢材质制成。

    ()在烹调场所或专用场所必须设立工用具清洗消毒专用水池和保洁柜。工用具、餐饮具清洗消毒专用水池不得与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混用。水池应采用耐腐蚀、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保洁柜应采用不锈钢材质制成。为就餐人员提供餐饮具的食堂,还应根据需要配备足够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四、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堂应根据就餐人数配备相适应数量的食品从业人员。所有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培训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 南汇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告知单

    2007-09-22 17:52:20

    南汇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告知单

    一、办事项目

    申请在南汇区开办食品加工(现制现售)、经营企业

    二、申请范围

    (1)餐饮业经营者;
    (2)食堂;
    (3)食品销售者(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4)食品加工(现制现售)者;
    (5)保健食品生产者(包括既生产保健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者);
    (6)盒饭生产者;
    (7)桶饭生产者;
    (8)食品储运者;
    (9)食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
    (10)食品交易市场内的下列食品现制现售、食品销售者:
    a、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者;
    b、食用农产品市场内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者;
    c、其他食品交易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销售者

    三、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载)
    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8号令)(下载)
    3、《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0号令)(下载)
    4、《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下载)
    5、《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下载)
    6、《上海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7、《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8、《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9、《上海市豆制品卫生管理办法》(下载)
    10、《上海市熟食卤味管理办法》(下载)
    11、《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下载)

    四、 办理机构

    南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
    时间: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时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6时30分,每周五上午8时至11时。
    地址:惠南镇听潮南路1号
    电话:68009945

    五、收费标准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六、办事程序

    1. 一般程序:盒饭、桶饭生产;食品加工(仅限自产自销);储运;从事含熟食供应的餐饮业单位采用申请书方式;(流程图1)

    2. 告知承诺程序1:除1外的餐饮业[包括饭店、干湿点、茶室、咖啡馆、酒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个人采用承诺告知方式;(流程图2)

    a、食品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饮食:饭菜[不含外送]、干点、湿点、饮料、酒)(下载)
    b、食品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干点、湿点、茶室、咖啡厅、酒吧)(下载)
    c、食品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食品销售(零售、批发)、贸易 (下载)

    3. 告知承诺程序2:凡在南汇区范围内符合联合审批制度从事餐饮业、销售业的经营单位可以采用工商联合告知承诺方式;(流程图3)。注:凡通过工商告知承诺程序的不需要再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中心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宜。

    七、提交资料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下载申请表) (申请表样本) (填写说明)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资格证明(视实际情况选择):
    (1)公司 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如无上述材料,则提供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
    (2)分公司 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如无上述材料,则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及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
    (3)个体 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如无上述材料,本地人提供劳动手册或退休证或村委的无业证明复印件;外来人员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或蓝印户口复印件;
    4.平面图 用直尺按比例绘制内部布局图,并标注内部设施、位置、功能及面积;
    5.健康证 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6.卫生管理制度
    7.生产加工企业还需提供(1)产品配方; (2)工艺流程图; (3)按规定需要提供产品化验报告的需提供化验报告;
    8.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汇区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办事时限

    1. 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2. 告知承诺程序1从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一般程序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颁发、送达食品卫生许可证。

    九、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要求

    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基本卫生设施要求(下载)

    盒饭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下载)

    豆制品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下载)

    外送饭菜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下载)

    现场食品加工销售基本卫生设施要求(下载)

    十、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如实填写《申请书》或告知承诺书,并准备以下相关的材料。

    所有材料均应用A4规格(21厘米*29.7厘米)的纸张准备,都必须用钢笔、水笔书写,不能使用园珠笔、修正液,修改处须本人签字或盖章。所有复印件均需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印章。

    十一、许可证有效期限: 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十二、许可证补正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后,应及时在对外发行的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供由遗失单位出具的补正申请(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所登的报刊向发证机关提出补正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由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许可证注销

    凡遇到搬迁地址、自行歇业或关闭的食品许可经营单位及个人必须将原许可证注销,注销时需提供原许可证正副本、由单位出具的注销申请书(加盖公章或私章),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前来注销,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由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四、行政救济制度

    凡 对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撤消行政许可决定、注销行政许可决定、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本机关发放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机关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如您认为本决定造成您 (单位)财产损失的,您可依法申请补偿。

    十五、监督投诉电话

    业务咨询电话:68009945
    举报电话:68009733
    政风举报电话:68009768

  • 上海市豆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22 17:50:35

    上海市豆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加强豆制品卫生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分步实施本市豆制品生产企业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豆制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豆制品包括非发酵性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面筋类及淀粉类制品。
    本办法所指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第四条(卫生许可)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卫生管理、检验要求)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豆制品生产者必须设立食品卫生质量检验部门,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
    生产的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其中蛋白质、水份指标检验每旬不得少于1次;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近似值指标检验每月不得少于1次:铅、砷、致病菌指标检验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六条(场地选址要求)
    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有足够的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
    第七条(设备、工用具要求)
    所有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并经常洗净,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八条(生产场地卫生要求)
    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l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产生交叉污染。
    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他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
    豆制品生产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防滑、无毒材料铺砌。地面应无缝隙,易于清洗和消毒,有1-2%的坡度,并具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墙壁应选用浅色、防水、防霉、无毒的材料涂覆,表面应平整光滑,便于清洗消毒。墙裙砌15米以上高度的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呈弧形,防止污垢积存并便于清洗。天花板距离地面不应低于3米,应选用防水、防霉、隔热、表面光洁的浅色材料涂覆,表面涂层不易脱落,要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能起到减少凝结水滴落的效果。
    第九条(生产设施卫生要求)
    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防蝇、防尘、防鼠、照明、工具设备,以及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设置相应车间,必须采用自动化设备生产。
    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每天生产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条(原、辅料卫生要求)
    豆制品的原辅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和质量标准,无毒、无害、无霉变、无虫害、无感官异常等。原料需经质量验收。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按照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为食用级,并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生产发酵性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菌种变异产毒。
    第十一条(包装卫生要求)
    豆制品应当采用定型包装。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如内酯豆腐等)的,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或设立包装专间。
    包装专间的面积应当与包装产品的数量相适应,并不得少于20平方米,另设二次更衣室。
    专间的墙面和地面应当使用便于清洗的材料,专间内应当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净水)装置、防蝇防尘设施、清洗消毒设施等。应当每天定时对专间进行空气消毒,操作时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上岗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操作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靴,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
    )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
    )操作前应当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
    )进入包装专间,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
    )包装专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十四条(标签要求)
    定型包装的豆制品,外包装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定型包装豆制品的生产日期必须如实标注,不得提前或虚假标注。
    第十五条(送货单管理)
    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除外)生产加工者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
    送货单应同时随货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
    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
    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单,标明送货日期、品种、数量。送货单上未列出的品种,应在空白处补全。送货单上应加盖含有生产、加工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食品卫生许可证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内容的专用章。
    第十六条(现制豆制品卫生要求)
    现制豆制品的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包装的专用场地,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
    )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其他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高度不得低于3米。
    (
    )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采用自动化生产设备。
    (
    )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
    )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不得外溢,每天加工结束后及时清除。
    现制的豆制品,必须在销售包装外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销售要求)
    豆制品销售者在采购、销售豆制品时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
    )采购定型及非定型包装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除外)时,应当索取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仔细核对日期、品种、数量,并做到亮单经营;
    (
    )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豆制品;
    (
    )销售非定型包装豆制品应当设有防蝇防尘设施;
    (
    )销售定型包装豆制品应当严格遵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贮存条件;
    (
    )现制豆制品必须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不得隔夜出售。
    第十八条(贮存运输要求)
    豆制品成品贮存应当做到低温冷藏。
    豆制品的运输应当采用专用车辆或使用清洁的容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操作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九条(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外送饭菜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2007-09-22 17:48:29

    外送饭菜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一、本《要求》适用于从事外送饭菜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外送饭菜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二、生产加工外送饭菜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卫生条件:

    (一)具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等专用场地;

    (二)生产加工场所地面采用耐磨、不渗水、耐腐蚀、防滑、易清洗材料铺装并有足够的排水地漏或地沟;

    (三)生产加工场所墙面应采用浅色、无毒、光滑、不渗水材料覆涂并砌有1.5以上的墙裙,墙角宜做成弧形,窗台应砌成45°角斜面;

    (四)生产加工场所房顶应用防霉材料覆涂或采用无毒、光滑、不渗水材料吊装天花板;

    (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更衣、盥洗、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六)生产加工场所及设备布局合理,形成生进熟出的工艺流程;

    (七)饭菜暂存间须配备饭菜加热保温设施及二次更衣室。

    三、外送饭菜的生产加工单位,每餐供应量在1000人份以下的,生产加工场地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粗加工切配间、烹调间、饭菜暂存间、清洗消毒保洁间分别不小于50平方米;每餐供应量在1000人份以上的,每增加500人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四、外送饭菜生产经营者必须在供餐点设立分餐专间,并保证其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并满足分餐的需要;

    (二)地面应由防水、防潮、易清洗的材料建造;

    (三)墙壁应铺设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

    (四)配备流动自来水、洗手消毒水池、紫外线灭菌灯等设施。

    五、外送饭菜加热保温及分送过程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菜肴和主食烧煮后至食用前采取不间断加热保温措施,使外送饭菜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二)菜肴和主食烧煮后至分送前采取加热保温措施,使其分送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75以上;分送运输采用保温车辆,使外送饭菜运输时及食用前中心温度不低于65

    六、盛装外送饭菜的容器上应标明品名、厂名、烧煮完成时间、食用时限及保存条件。

    七、接触食品的各种机械设备、工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选用不锈钢材料,因工艺方面的原因必须使用其它材质的除外。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器、工用具应能明显区分,存放场所分开。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及非一次性使用餐具使用后应当严格清洗、并保持清洁,使用前需采用物理消毒方法进行消毒,因容器和工用具的材质原因只可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除外。

    八、盛放外送饭菜的容器应便于清洗消毒,做到密闭专用。

    九、外送饭菜运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饭菜受到污染。

  • 豆制品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2007-09-22 17:47:50

    豆制品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一、本《要求》适用于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本《要求》所指的豆制品包括非发酵性豆制品、发酵性豆制品、面筋类及淀粉类制品。本《要求》所指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二、接触食品的各种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经常洗净,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三、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产生交叉污染。

    四、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得少于500m2(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他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包装专间的面积应当与包装产品的数量相适应,并不得少于20平方米,另设二次更衣室。

    五、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六、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设置相应车间。必须采用自动化设备生产。

    七、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

    八、豆制品应当采用定型包装。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如内酯豆腐等)的,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或设立包装专间。外包装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九、专间的墙面和地面应当使用便于清洗的材料,专间内应当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流动水(净水)装置、防蝇防尘设施、清洗消毒设施等。应当每天定时对专间进行空气消毒,操作时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十、定型包装的豆制品,外包装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 盒饭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2007-09-22 17:47:01

    盒饭生产单位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一、本《要求》适用于本市的盒饭生产经营者。盒饭是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包括餐饮业外送盒饭。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二、盒饭加工供应须采用以下方式:

    (一)冷藏:盒饭烧煮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须使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和分装),并在10以下条件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不低于75

    (二)加热保温:盒饭烧煮后加热保温,使盒饭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三)高温灭菌:盒饭中食品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可在常温下进行保存。

    三、生产加工盒饭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卫生条件:

    (一)具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布局合理,形成生进熟出的工艺流程;

    (三)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盒饭的,应同时设立盒饭冷却专间。盒饭冷却和分装专间内应设空调、温度计、紫外线灭菌灯、二次更衣及流动水清洗消毒池等设施,操作时温度应控制在25以下。

    四、采用非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盒饭的单位,日生产量在3000份以下的,生产加工场地总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其中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盒饭分装专间和成品储存(包括预冷、冷藏或保温)场所面积均应分别不小于100平方米

    盒饭日生产量在3000份以上的,日生产量每增加1000份,总面积及各专用场地面积均应分别增加25%以上。

    五、盒饭运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冷藏盒饭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车厢内温度控制在10以下。加热保温盒饭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盒饭可加热保温至65以上。 

  • 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2007-09-22 17:46:15

    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基本卫生设施要求

     

    一、本《要求》适用于所有经营场所固定的餐饮业经营者,包括进行送餐的餐饮业经营者,也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食堂,但不包括无就餐场所的集体餐食生产厂。

    二、食品加工处理区各加工操作场所均应设置在有良好围护结构的室内,不得露天设置。建筑结构应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和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三、各加工操作场所应按照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防止交叉污染。

    四、饭店、快餐店、饮食店、食堂应设置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所,在合理位置设置原料半成品储存、切配和备餐场所,根据需要设置食品库房和其他专用操作场所。

    酒吧、咖啡厅、茶室应设置餐饮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所。

    进行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深海水产品等制作或集中备餐、送餐分装等直接入口食品短时间存放或处理操作的,应分别设相应专间。

    五、加工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深海水产品等制作或集中备餐、送餐分装等专间应为独立隔间。

    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机。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缓冲室。凉菜、裱花蛋糕制作、生食深海水产品专间应同时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可直接接触成品的饮用水的,还应设净水设施。

    专间内外食品的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应以可通过传送的食品为宜,不应过大。

    各种专间的面积必须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加工凉菜专间的面积宜按下列要求确定:大型饭店30平方米以上,中型饭店15平方米以上,小型饭店5平方米以上。

    六、食品加工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遭受污染。

    热加工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七、食具清洗消毒间必须单独设置;除因材质等无法采用的外,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应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严格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以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结构应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加工需要,并保证消毒效果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计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应设密闭式专用保洁柜,存放消毒后的餐饮具、工用具、容器。

    八、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它场所不应低于110l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食品的颜色。

    九、 照明设施不应安装在食品暴露的正上方,否则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以防止破裂时污染食品。

    十、运输食品的垂直电梯应按生、熟食品分别设置。

    十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就餐座位150座的餐饮单位宜单独设置原料储存、粗加工、切配烹调等专用场地。

    十二、厨房的切配烹调场地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根据加工的需要,厨房还须增加原料储存、粗加工场地、食具清洗消毒间等。

    十三、厨房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小于12,但经营快餐、点心店、咖啡厅、茶室和其他不制作直接入口食品(如火锅、烧烤)的厨房与餐厅面积之比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小;烹调场所净高度不低于2.5。低于2.5但高于2的,要有良好的机械通风;

    十四、根据经营场所规模设置卫生间及洗手设施;就餐座位小于50座时,应设1个以下洗手设施;超过50座时,每100座增设1个。

     

    备注:

    ※大型饭店是指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就餐座位500座以上,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为主要经营项目,即时加工制作的餐饮单位。

    ※中型饭店是指经营面积在3001000平方米或就餐座位150500,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为主要经营项目,即时加工制作的餐饮单位。

    ※小型饭店是指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就餐座位150座以下,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为主要经营项目,即时加工制作的餐饮单位。

  • 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22 17:45:05

    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贯彻《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加强本市糕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糕点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糕点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糕点是指以粮、油、糖、蛋、乳、奶油及各种辅料为原料,经过焙、烤、蒸、炸、膨化或者冷加工等制成的蛋糕、饼干、面包、膨化食品等食品。
    第四条(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糕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远离污染源,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第五条(生产加工单位卫生要求)
    糕点食保生产、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
    )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原料贮存和成品贮存等场地;并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施;
    (
    )设有防蝇、防尘、防鼠、工具和容器清洗消毒、洗手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
    )设备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布局;
    (
    )墙壁地面应当便于清洗。
    第六条(冷加工糕点生产加工单位卫生要求)
    制作冷加工糕点的糕点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设加工专间和二次更衣室并符合下部卫生要求:
    (
    )专间内安装空调器、紫外线灭菌灯以及设有供洗涤的流动水和消毒池等卫生设施;
    (
    )专间内室温控制在25以下;
    (
    )生产企业内的专间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加工场所内的专间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
    第七条(从业人员上岗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从业人员操作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
    )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
    )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
    )操作时应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
    )进入裱花蛋糕冷加工专间时时,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第九条(管理制度)
    糕点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订卫生制度,进行食品卫生自身管理。
    生产单位还应当设有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对原料、成品进行检验。
    第十条(糕点卫生要求)
    糕点食品的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使用生虫、发霉;酸败等污染、变质原料。
    糕点食品应当符合《裱花蛋糕卫生标准》或《糕点、饼干、面包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工用具、容器和机械设备卫生要求)
    糕点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的工用具、容器和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使用后要清洗干净,做到无污垢无异味并妥善放置。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使用前须经有效消毒。
    第十二条(加工要求)
    糕点食品加热要充分,防止外熟里生。一般月饼中心温度不低于82,鲜肉月饼不低于90。鲜肉月饼应做到当天加工,当天销售,隔夜不得出售。鲜肉月饼半成品需要批售的,应做到冷藏运输和贮存。
    第十三条(裱花蛋糕生产加工销售卫生要求)
    裱花蛋糕的生产、加工、销售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
    )生产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蛋糕胚应在有防蝇防尘设施的专用场地冷却;
    (
    )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蛋糕胚贮存期为一天,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和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为二天,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二月底为三天;
    (
    )裱花蛋糕必须加衬纸。裱浆和新鲜水果(须清洗消毒)应当天加工,当天使用,隔夜不得使用。鲜奶裱花蛋糕应当10下贮存、销售;
    (
    )在产品的表面须清晰地表明生产日期,包装外的食品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
    )裱花蛋糕的保质期同蛋糕胚子的贮存期;
    (
    )气温超过30 时,无冷藏条件的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陈列、分装、销售散装糕点食品卫生要求)
    陈列、分装、销售散装糕点食品时,应当做到防蝇防尘,并使用售货工具或一次性手套。糕点食品不得与防霉、保鲜、干燥剂以及玩具等不洁物直接接触。不得出售生虫、发霉、污秽不洁、变质、超保质期的糕点食品。
    第十五条(包装要求)
    糕点食品应当充分冷却后包装。分装应在包装车间内进行。定型包装的糕点食品标识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储存要求)
    糕点应在有防潮、防霉、防鼠、防蝇、防污染设施的专用仓库内贮存。做到离地、隔墙和加盖贮存。根据不同气候条件,制定各种糕点的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运输糕点食品应使用清洁、防尘的运输工具,做到下垫上盖,防止雨淋,禁止与非食品同车装运。运输车辆应定期清洗。
    第十八条(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发布的《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2007-09-22 17:41:21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

    2007-09-22 17:37:45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规定

     

    第 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统一、公正、合法、合理地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检查职 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检查,是指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 规定对辖区内报经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的监 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检查;
    (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药包材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情况监督检查;
    (五)对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定期检查;
    (七)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检查。

    第三条 行政检查原则上不得影响被检查人正常的研究、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药品监管局进行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经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下发各分局。分局应当在市药品监管局行政检查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辖区内被检查人的特点和监管需要,拟定分局行政检查计划,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备案。
    市药品监管局行政检查计划已列入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分局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被检查人进行同一内容的行政检查。

    第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应当在行政检查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人,告知其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内容(范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被检查人,但应当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原件),告知被检查人上述事项。

    第六条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在进行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者证明执法身份的介绍信。

    第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被检查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检查的进行;行政检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行政检查人员可以适当的方式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还可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行政检查应当作好行政检查记录,由行政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在行政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如被检查人为单位,须加盖公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在行政检查记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行政检查终结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结果(结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检查人对检查结果(结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若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条 行政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材料,经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负责人 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扣押,使用统一印制、盖有市药品监管局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稽查部门。
    (二)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建议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三)对违法情节轻微尚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行政检查结果(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 正。被检查人可以在整改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措施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应当在收到整改措施 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安排复查,并视复查情况作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局和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行政检查职权。
    市药品监管局对分局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检查,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被检查人对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根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进行的现场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市药品监管局或者分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或者可能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4月20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暂行规定》(沪药监法规(2002)251号)同时废止。

  • 上海市熟食卤味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22 17:36:22

    上海市熟食卤味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贯彻《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加强熟食卤味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熟食卤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熟食卤味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熟食卤味是指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者,包括冷荤、凉菜、冷菜等。
    第四条 (卫生许可)
    熟食卤味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糟醉制熟食卤味生产者,应当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管理要求)
    熟食卤味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熟食卤味生产者必须设立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每天对其生产的品种进行抽样检验。糟醉制熟食卤味生产者,还应当配备冷藏车。
    第六条 (场地卫生要求)
    熟食卤味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远离污染源,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有足够的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
    第七条 (设备要求)
    接触食品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使用后应当及时洗净,保持清洁。
    接触熟食卤味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八条 (生产场所卫生要求)
    熟食卤味生产(加工)场所应当符合 GBl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发货的专用场地。
    熟食卤味生产(加工)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
    第九条 (销售熟食卤味的场地、设备要求)
    销售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的,应当设有不少于6平方米的销售专间:专营熟食卤味的,应当另设二次更衣室。 销售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的,可以采用专用敞开式冷藏柜;
    超市销售自行包装熟食卤味的,可以采用专用封闭式冷藏柜;销售非定型包装不改刀熟食卤味的,可以采用专用封闭式冷藏柜或者保温柜。
    第十条 (专间卫生要求)
    销售专间的墙面和地面应当使用便于清洗材料制成,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紫外线灭菌灯、流动水(净水)装置、冰箱、防蝇防尘设施、清洗消毒设施等。
    销售专间每天应当定时进行空气消毒,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 。
    第十一条 (专间操作卫生要求)
    在销售专间内操作,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熟食卤味应当由专人在专间内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二)加工熟食卤味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并做到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三)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并经有效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专间。
    (四)制作肉类、水产品类熟食卤味拼盆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五)改刀熟食卤味必须在专间内操作。
    第十二条 (冷藏柜或者保温拒的要求)
    冷藏柜或者保温柜必须设在专用场地内,周围环境整洁,无污染。
    冷藏柜温度必须低于10℃.保温柜温度必须高于55℃。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操作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二)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进入专间前应当洗手、消毒、戴口罩;
    (四)销售熟食卤味时,应当使用经消毒的专用工用具,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五条 (加工要求)
    熟食卤味的原辅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原料需经质量验收,清除残留在原料上的血毛、污物、伤斑及有害腺体等不可食部分,清洗干净后方可加工。
    需要烧制的熟食卤味应当烧熟煮透并在专间内冷却。夏秋季节要缩短熟食卤味加工与销售的间隔时间,做到分批加工,分批发货。
    第十六条 (糟醉制熟食卤味生产加工要求)
    糟醉制熟食卤味生产加工者除了达到一般熟食卤味生产加工者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糟醉卤液应有专人配制、烧煮、保管,禁用隔夜糟醉卤。
    (二)糟醉制熟食卤味的白胚要烧熟煮透,防止外熟内生;烧煮好的白胚要自然冷却,禁止用水冲淋或浸泡冷却;冷却后应浸在盛有糟醉卤液的有盖容器内,及时放入专用冰箱冷藏;
    (三)非定型包装糟制熟食卤味一律不得隔夜销售。
    (四)糟醉制熟食卤味应在防污染条件下,采用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送货单管理)
    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生产加工者,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熟食送货单”;送货单应每日随货同时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
    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
    送货单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日期、品种、数量。送货单上末列出的品种,应在空白处补全。送货单上应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销售要求)
    熟食卤味销售者在采购、销售熟食卤味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采购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时,应当索取“上海市熟食送货单”,并仔细核对日期、品种、数量;
    (二)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熟食卤味;
    (三)采用封闭式冷藏柜和保温柜销售熟食卤味,必须做到专柜专用,销售时由销售人员为顾客提取,操作完必须及时关闭柜门。熟食卤味不得放在展示柜外;
    (四)需进行分割的熟食卤味,应在销售或者供应前即时进行改刀。改刀后的熟食卤味销售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五)熟食卤味应当根据销售或者供应情况采购,避免储存时间过长。储存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进行冷藏。需要冷藏的熟食卤味,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六)隔夜(餐饮业还包括隔餐)以烧制方式加工的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销售或供应;
    (七)外埠生产的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九条 (运输要求)
    熟食卤味的运输应当采用密闭专用车辆或使用密闭的清洁容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操作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发货前应对运输熟食卤味的车辆、盛器、工具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予发货。
    严禁装有熟食卤味的容器着地或者直接堆叠,发货处应当提供供运输人员洗手消毒的设施。
    第二十条 (高温处理)
    作高温处理的畜禽制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场所加工,有关容器、工具、车辆等用后应彻底清洗消毒,工作人员要做好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熟食卤味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糟制食品加工卫生要求》、《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统一使用“上海市熟食送货单”规 定》、《关于加强大型超市、超市连锁店非专间方式销售熟食卤味卫生管理的通知》即行废止。

  • 上海市施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意见    

    2007-09-22 17:21:24

    上海市施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第14号令)的规定,结合上海近期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状况,对认真执行第14号令提出如下意见:

       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第14号令,并不折不扣的执行。

       二、 根据第14号令的要求,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列为学校工作重要的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建立管理和监督责任制,继续完善学校食堂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安全保卫措施。从本学期起,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列入对学校的督导评估和考核指标。

       三、 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的对学校主管校长、学校食品安全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施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并做好必要的考核记录。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必须定期参加培训,取得培训合格的资格,按要求上岗。

        四、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学校实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督察。在每学期开学前,要组织全覆盖的检查,在每学期中,要组织抽查,并对施 行不力的学校加大督查的频度和力度。要定期组织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总结交流会议,表彰先进,直到读出问题学校,并形成相应的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 严格执行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标准的几项具体工作要求:

         (一) 关于学校食堂

       1、 学校办食堂必须取得坐在趋向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订的有关学校食堂规定的设施、人员配置标准。

       2、 格遵循食品采购与加工的卫生要求,必须使用上海市商委(2002)207文推荐的并有有效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实施“证质一致”、“集约竞标”。不得供应生食水产和改刀的熟食卤味。

       3、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的营养配餐员或营养师(士);从业人员要定岗定位,要建立和健全从业人员的日常卫生安全教育制度;要关心从业人员的品行及心理健康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置。

       4、 建立由学校卫生保健机构对从业人员、食品原料、食品容器和食品加工过程监督检查的“从业人员健康晨检制度”、“学校食堂日检制度”和“学校食堂长假后清扫消毒验收制度”。

       5、 不得外借学生食堂举办各种类型的聚餐、婚丧喜事、生日聚会。不得盛借外送业务及制售点心等超范围经营。

        (二)关于盒饭准入

       1、学校在订盒饭时,应当查验饭盒供应商的《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能有效地实施沪卫卫监[2003]14号《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争取投保的承诺。

       2、学校应提供盒饭暂存专用场所、暂存盒饭必须隔地置放,保温,有专人看管。

       3、学校在每天盒饭送达后,由专人负责“日检”:

        (1) 对运输与分发盒饭的车辆、器具、人员的卫生安全进行查验;

        (2) 对盒饭的品种、感官性状等进行严格的验收;

        (3) 对盒饭每餐按规定(2人份,保存48小时)留样,并作记录;

        (4) 检查用餐现场,及时反馈盒饭卫生安全情况。

       4、学校要配合卫生部门对盒饭生产的抽查,支持卫生部门对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必要时及时调整向学生供餐。

       5、学校要与盒饭供应商保持沟通,以研究改进盒饭卫生安全的质量。

        (三)关于其他集体用餐

       1、学校组织旅游、军训等大型活动,学生需在校外就餐的,应事先将就餐地点和人数报告活动所在地的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安全的认可后,方可组织学生就餐。

       2、学校要做好学生的健康教育,督促家长教育学生用好早餐,不提倡向学生供应课间餐。

       3、要加强对学校小卖部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4、学校不得接受和向学生分发企业赠送的任何食品。

        (四)关于学生在校饮水

       1、 学校必须保证学生享有足量、卫生的饮用水。

       2、 学校供水工作应由专人监管,供水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

       3、 盛装学生饮用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加锁,每天清洗消毒。

       4、 供应沙滤水的学校,每学期必须经当地卫生监督部门化验合格,才能开放。

       5、 学校要对学生养成饮水签清洗茶具的卫生习惯加强教育督促。

        (五)关于学校食品卫生的安全保卫工作

       1、学校应将学校食品安全列入学校保卫工作的范畴,定期研究,经常抽查和排摸不安全因素,防止人为投毒事件的发生。

       2、学校要把食堂、仓库、冷库、运输车辆、操作间、就餐点作为学校安全防范的重点,配备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规定。学校食堂的主副食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

       3、寄宿制学校食堂要特别加强对半成品、调料盛器的安全管理;餐间休息和用餐时间要安排人员在操作间和食堂进出通道值班巡逻;要加强节假日和晚间的值班工作,防止发生生产或卫生事故。

       4、学校食堂在实行承包经营时,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5、学校要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宣传力度,教育学生不购买和食用无照无证摊贩出售的食品。

       (六)关于学校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程序

       1、 停止供餐:立即停止学校食堂或盒饭厂商的供餐。

       2、 及时报告:

       (1)条件

        ——有10人(含10人)以上疑似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症状。

       (2)程序

       ① 发现疑似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中小学校,应即刻商报去教育局、卫生局,大学应即刻商报市教委,区卫生局;

       ② 去教育局接报后应即刻上报区政府、市教委。

       (3)内容

       ①疑似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症状及第一例发生时间;

       ②学校的校名、责任人、地点和联系电话;

       ③供应单位的名称、责任人、地点和联系电话;

       ④目前状况和紧急处理措施;

       ⑤报告时间和报告人。

       3、 救治病人:协助卫生机构救治患者,做好登录,通知家长。

       4、 保护现场:保留造成或导致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5、 配合调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6、 控制事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包括教学秩序和下一餐用餐等)。

       7、 保险介入:同时通知保险机构介入。

       8、必要时报告公安、工商等部门。

  •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22 17:16:41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名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题注】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章名】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2007-09-22 17:15:52

    索取号  AB81020022004008
    发布日期  2001-09-01
    发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备注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商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 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 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 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商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批发市场的规划控制和设立条件
      设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家畜屠宰场的设置管理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委组织实施。
      本市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三十一条家畜产品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家畜产品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 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 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瘦 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 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 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家畜屠宰场,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商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家畜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2007-09-22 17:12:57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食堂设置)

      学校应根据就餐人数合理规划设置食堂数量,就餐人数超过2000人的学校应分设若干个食堂。

      第四条(基本条件)

      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堂应当距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

      第五条(布局和建筑设置)

      食堂应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合理布局,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堂应设有食品原料储存、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分装、出售)、用餐、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等相对独立的专用场地,其中备餐间应单独设立。

      幼儿园食堂面积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DBJ08-45-95)的有关规定。

      中学(包括职技校、中专)、小学食堂厨房总面积应符合《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BJ08-12-90)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8m2,小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m2。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不得少于170m2,其中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m2。

      中学学生人数大于1400人;小学学生人数大于1125人,学校食堂应相应增加厨房各专用场地使用面积,并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六条(设施和设备)

      食堂应建有通畅的污水排放系统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配备分别存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冰箱或者冷库;配备足够的工具、容器;安装机械通风设备。

      食堂各专用场地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应分别设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置放区域,各区域应相对独立。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设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三)烹饪加工场地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

      (四)备餐间应设有二次更衣设施、空调、备餐台、能开合的食品传递窗及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紫外线灭菌灯等空气消毒设施。紫外线灯安装应距地面2.5米左右,安装数量以1w/ m3计算。备餐间排水不得为明沟。

      (五)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并应置有存放泔脚的容器,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六)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水池;配备餐具工用具专用保洁柜。

      第七条(建筑设施卫生要求)

      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备餐间应到顶)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原料初加工和烹饪加工场地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1—2%的坡度。

      食品清洗池、餐具工用具清洗和消毒池应使用耐腐蚀、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

      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应加盖,并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的特性。

      第八条(采购)

      学校食堂必须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采购食品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严格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并建立台帐制度。采购豆制品和肉类食品时必须分别核查“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和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储存)

      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由专人管理,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建立食品入库、出库和日常性查验制度。

       食品入库前必须严格验收,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得入库,验收之后认真作好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品名、供货单位、数量、进货日期、感官性状和标签检 查情况;食品出库时必须查验其感官性状和保质期;日常性查验应重点检查食品变质(包括霉变、腐败)、包装损坏及保质期到期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 的食品应及时进行处理。

      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至少15厘米)存放,储存的食品应标明进货日期,出库食品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冰箱(冷库)内温度应符合食品储存卫生要求。

      第十条(初加工)

      食品原料初加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场地整洁,加工前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不得加工;

      (二)蔬菜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再经充分冲洗。禽蛋类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三)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整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或垫仓板上。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四)荤、素食品原料的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应严格进行区分,并有明显标志。使用后应洗净,定位存放。

      (五)及时清理加工后的废弃物,并做好台面和地面的清洗。

      第十一条(烹饪加工)

      烹饪加工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烧煮或配料前应严格检查待烧煮食品原料的卫生质量;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0C;

      (二)烹饪后熟制品必须盛放于专用容器内,并在相应的操作台或者货架上临时放置。

      第十二条(供应)

      烹调好的食品应当在备餐间存放。烹调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50C或低于100C的条件下存放。分餐应当在备餐间内进行,禁止在用餐、教室等场地分餐;在用餐场地外就餐的,应在备餐间内分装成盒装密封的单人份再供应。

      学校食堂向校外(包括分校)供应盒饭的,其卫生要求必须符合《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供应后剩余的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隔夜、隔餐的食品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普通高等学校若需供应熟食卤味的,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供应)

      禁止供应下列食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水产品;

      (二)炝虾、醉虾、醉蟹、醉螃蜞等生食水产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变质、霉变、腐败、虫蛀及有毒有害食品;

      (五)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供应的其他食品。

      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供应生拌食品和改刀菜,外购熟食卤味必须经高温充分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十四条(留样制度)

      当日供应的各种菜肴(包括含馅的面制品)应当分别在冰箱内留样48小时,每种菜肴留样量为100-2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五条(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

      餐具、工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工用具不得使用。

       清洗餐具、工用具必须在专用水池内进行。煮沸、蒸汽消毒应保持温度100℃,作用10分钟,煮沸消毒时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采用红外线消 毒的,温度应控制在120℃,作用15-20分钟;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采用含氯制剂消毒的,一般使用有 效氯浓度为250mg/l,作用5分钟以上,消毒时被消毒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

      餐具、工用具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的产品。

      第十六条(餐具工用具保洁)

      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后必须储存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中备用,保洁柜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并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内不得置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卫生和培训)

      食品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个人卫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食堂卫生管理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管理职责。

      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许可证管理)

      学校食堂(包括学校自办食堂和承办食堂)必须以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分设食堂的应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供应食品。加工供应食品必须按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九条(外购课间点心)

      外购糕点、奶等课间点心的学校必须向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并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备查验。

      学校应当设有课间点心暂存场地,暂存场地必须保持清洁,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并指定专人做好日常性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自身管理)

       学校应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做好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工作,定期组织对学校食品卫生情 况进行检查。学校应加强内部自身管理,按照学校制订的岗位责任制原则细化各岗位责任,并责任到人。学校医务室(保健室)应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的业务指导和 日常巡视。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

      学校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经确认后,应立即撤收处理该批全部食品。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医疗机构救治病 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 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中毒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中小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和评分,并及时公布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废止)

      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沪卫防(94)第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制订说明

       2002年11月1日教育部、卫生部颁布实施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对食堂卫生的关键环节做出了规定,而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 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对食堂卫生要求比较低,已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学校食堂与学生集 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主要内容有以下 几个方面:

      1、加工场地面积

      为防止学校食堂超负荷加工,减少交叉污染的机会,避免食物中毒的发生,因此《办法》对幼儿园和学校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的面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设施和设备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法》明确规定了污水排放、通风及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用餐场地、储存食品场所基本卫生设施等内容,并对其中项目进行了量化。

      3、细化、量化食堂卫生管理关键环节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食堂采购、储存、原料清洗加工、食品存放与供应、菜肴留样、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的规定。

      4、明确学校管理职责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卫生知识培训,外购课间点心必须验收、提供必要的场地,并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日常巡视制。

      由于学校食堂是引起食物中毒发生的重点场所之一,建议对《办法》广泛征求意见,并于新学年开学之际(2003年9月1日)实施。

      

  •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2007-09-18 11:24:48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餐饮业经营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但不包括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第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主要指原料、半成品、成品(包括下列用语中的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自助餐等)。

    原料:指供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凉菜(又称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生食海产品: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人造奶油、植脂奶油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现榨果蔬汁:指以水果或蔬菜为主要原料,以压榨等机械方法加工所得的新鲜水果或蔬菜汁。

    自助餐:指集中加工制作后放置于就餐场所,供就餐者自行选择食用的餐饮食品。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1、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1)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

    备餐场所: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置放的专用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调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烹调场所: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保洁场所: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3)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操作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

    粗加工操作场所: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食品库房:指专门用于贮藏、存放食品原料的场所。

    2、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3、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五)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六)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七)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

    (八)清洗:指利用清水清除原料夹带的杂质和原料、工具表面的污物所采取的操作过程。

    (九)消毒: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破坏、钝化或除去有害微生物的操作,消毒不能完全杀死细菌芽胞。

    (十)交叉污染:指通过生的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或工具把生物的、化学的污染物转移到食品的过程。

    (十一)从业人员:指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范中“应”的内容表示必须这样做,“不得”的内容表示禁止这样做,“宜”的内容表示以这样做为佳。

     

    第二章         加工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 选址卫生要求

    (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建筑结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卫生要求

    (一)建筑结构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应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二)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

    (三)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宜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均宜分开设置。

    (四)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酒吧、咖啡厅、茶室可不设置)的场所。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食品分装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专间。集中备餐的食堂和快餐店应设备餐专间,或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

    (五)食品处理区宜根据附件1的规定设置独立隔间的场所。

    (六)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的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宜符合附件1规定。

    (七)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宜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内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洗手消毒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的设置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八)烹调场所食品加工如使用固体燃料,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九)拖把等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餐馆和食堂宜设置独立隔间。

    (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m以上。

    第七条  设施卫生要求

    (一)地面与排水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应平整、无裂缝。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不小于1.5%)及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沟内不应设置其它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不小于3cm),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有防止污水逆流的设计。排水沟出口应有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

    3、清洁操作区内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如带水封地漏)。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二)墙壁与门窗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其墙角及柱角(墙壁与墙壁间、墙壁及柱与地面间、墙壁及柱与天花板)间宜有一定的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以防止积垢和便于清洗。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易潮湿场所应有1.5m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应铺设到墙顶。

    3、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窗户不宜设室内窗台,若有窗台台面应向内侧倾斜(倾斜度宜在45度以上)。

    4、粗加工、切配、烹调、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和各类专间的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5、供应自助餐的餐饮单位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以设空气幕为宜。

    (三)屋顶与天花板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天花板的设计应易于清扫,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避免长霉或建筑材料的脱落等情形发生。

    2、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它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3、烹调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在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通风使换气量符合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四)厕所卫生要求。

    1、厕所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2、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3、厕所内的洗手设施,应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的规定且宜设置在出口附近。

    4、厕所应设有效排气(臭)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置严密坚固、易于清洁的纱门及纱窗,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5、厕所排污管道应与加工经营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五)更衣场所卫生要求。

    1、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有适当的照明,并设有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2、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以供员工更衣之用。

    (六)库房卫生要求。

    1、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2、食品库房宜根据贮存条件的不同分别设置,必要时设冷冻(藏)库。

    3、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4、库房的构造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应能使贮存保管中的食品品质的劣化降至最低程度,防止污染,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如库房门口设防鼠板)。

    5、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藏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的搬运。

    6、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7、冷冻(藏)库应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七)专间卫生要求。

    1、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餐馆和食堂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500以下餐馆和食堂等其他餐饮单位,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

    2、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3、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

    4、专间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宜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5、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专间面积要求宜符合附件1规定。

    (八)洗手消毒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从业人员的区域。

    2、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3、洗手设施的排水应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4、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材料(包括不锈钢或陶瓷等),结构应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5、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或可自动关闭的开关,并宜提供温水。

    6、就餐场所应设有数量足够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其设置应符合本项第二目至第四目要求。

    (九)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1、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2、不与食品接触的非饮用水(如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的管道系统和食品加工用水的管道系统,应以不同颜色明显区分,并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不得有逆流或相互交接现象。

    (十)通风排烟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污染。

    2、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3、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还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4、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可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

    5、采用空调设施进行通风的,就餐场所空气应符合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

    (十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卫生要求。

    1、餐用具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2、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4、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5、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十二)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门窗应按本规范本条第二项规定设置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

    2、加工经营场所必要时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保持一定距离。

    3、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十三)采光照明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它场所不应低于110lu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2、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宜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

    (十四)废弃物暂存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

    2、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

    3、在加工经营场所外适当地点宜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能防止害虫进入、孳生且不污染环境

    第八条  设备与工具卫生要求

    (一)食品加工用设备和工具的构造应有利于保证食品卫生、易于清洗消毒、易于检查,避免因构造原因造成润滑油、金属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的物质滞留于设备和工具中。

    (二)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应平滑、无凹陷或裂缝,设备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以避免食品碎屑、污垢等的聚积。

    (三)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

    (四)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宜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五)所有用于食品处理区及可能接触食品的设备与工具,应由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制造。不与食品接触的设备与工具的构造,也应易于保持清洁。

    (六)食品接触面原则上不得使用木质材料(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必须使用木质材料的工具,应保证不会对食品产生污染。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集体用餐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内宜设置温度控制设备,车辆内部的结构应平整,以便于清洁。

     

    第三章         加工操作卫生要求

     

    第九条  加工操作规程的制定与执行

    (一)生产经营者应按本规范有关要求,根据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见附件2),制定相应的加工操作规程。

    (二)加工操作规程应包括对食品采购、运输和贮存、粗加工、切配、烹调、凉菜配制、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点心加工、裱花操作、烧烤加工、生食海产品加工、备餐及供餐、食品再加热和工具、容器、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食品配送等各道操作工序的具体规定和详细的操作方法与要求。

    (三)加工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标准的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与维护标准,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四)应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00以上的餐馆、就餐场所有300座位以上或单餐供应300 人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宜建立和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制定HACCP计划和执行文件。

    第十条  原料采购卫生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应进行验收,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2007-09-18 09:10:43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19

    【实施日期】 19970619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章名】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章名】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章名】 第五章 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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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名】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章名】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章名】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章名】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章名】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2007-09-18 09:09:37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315

    【实施日期】 19970315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9号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2007-09-18 08:59:01

    前 言
    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对于直接和间接用于食品的化学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价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将有利于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也便于将彼此的结果进行比较,随着科学技术和事业的发展此程序将不断得到修改完善。
    目 的
    为我国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工作提供一个统一的评价程序和各项实验方法,为制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限量标准和食品中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允许含量标准,并为评价新食物资源,新的食品加工、生产和保藏方法,提供毒理学依据,特制定本程序。
    适用范围
    一、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保藏的化学和生物物质,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用微生物等。
    二、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保藏等过程中产生和污染的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包装材料溶出物、放射性物质和洗涤消毒剂(用于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等。
    三、新食物资源及其成份。
    四、食品中其他有害物质。
    总 则
    在评价一种物质的安全性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以进行综合评价:
    一、化学结构:可以根据化学结构预测其毒性。
    二、理化性质和纯度:试验样品必须符合既定的生产工艺、配方和理化性质。其纯度应与实际应用的相同。需要鉴别其毒性作用系该物质本身的作用还是杂质的作用,或进行其它特殊试验时可用纯品。必要时应考虑杂质的毒性。如农药,一般用原药,但对我国创制的新农药,则应同时用纯品和原药进行试验。
    三、人的可能摄入量:除一般人群的摄入量外,还应考虑特殊和敏感人群(如儿童、孕妇及高摄入量人群)。
    四、人体资料:由于存在着动物与人之间的种属差异,在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时,应尽可能收集人群接触受试物后的反应资料,如职业性接触和意外事故接触等。志愿受试者体内的代谢资料对于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
    五、动物毒性试验和体外试验资料:即本程序(试行)所列的各项试验。虽然这些试验有不少缺陷,但是目前技术水平下所得到的最重要的资料,也是进行评价的主要依据。在试验得到阳性结果,而且结果的判定涉及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时,需要考虑结果的重复性和剂量一反应关系。在结果有争议或本程序规定的第三或四阶段试验中出现阳性结果时,需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要重复试验。
    六、代谢试验的资料:代谢研究是对化学物质进行毒理学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不同化学物质在代谢方面的差别,往往对毒性作用的影响很大。在毒性试验中,原则上应尽量使用与人具有相同代谢途径的动物种系来进行较长期的试验。研究受试物在实验动物和人体内吸收、分布、排泄和转化方面的差别,这对于将动物实验结果比较正确地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目前多数单位开展代谢试验的技术和条件方面尚有困难,还不能要求对所有受试物都进行全面的代谢研究,但应尽量创造条件,争取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并逐步使之完善。
    七、综合评价:在进行最后评价时,必须在受试物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可能的有益作用之间进行权衡。其结果不仅取决于科学试验资料,而且与当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可能结论也不同。
    对于已在食品中应用了相当时间的物质,对接触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具有重大意义。但往往难以获得剂量和反应关系方面的可靠资料。对于新化学物质,则只能依靠动物试验和其他实验研究资料。然而,即使有了完整和详尽的动物试验资料和一部分人类接触者的流行病学研究资料,由于人类的个体差异,也很难作出能保证每个人都安全的评价。所谓绝对的安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述的材料,进行最终的评价时,应全面权衡其利弊和实际可能,从确保发挥该物质的最大效益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最小的危害的前提出发作出结论。
    八、对任何化学物质的评价都是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进行的。随着情况的不断改变和研究工作的不断进展而需要修改。对已通过评价的化学物质,如有新的不同结论的试验报告,则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定。
    毒理学评价程序
    本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急性毒性试验,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亚慢性毒性(包括繁殖、致畸)试验和代谢试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凡属我国创制的新化学物质,一般要求进行四个阶段的试验。特别是对其中化学结构提示有慢性毒性或致癌作用可能者,产量大、使用面积广、摄入机会多者,必需进行全部四个阶段的试验。同时,在进行急性毒性、90天喂养试验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时,要求用两种动物。
    凡属与已知物质(指经过安全性评价并允许使用者)的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则可根据第一、二、三阶段试验的结果,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四阶段试验。
    凡属我国仿制的而又具有一定毒性的化学物质,如多数国家已允许使用于食品,并有安全性证据,或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每人每日允许摄入量(即ADI,以下简称日许量)者,同时生产单位又能证明我国产品的理化性质、纯度和杂质成份及含量均与国外产品一致,则可以先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如试验结果与国外相同产品一致,一般不再继续进行试验,可进行评价。如评价结果允许用于食品,则制定日许量。凡在产品质量或试验结果方面与国外资料或产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三阶段试验。
    对以下各类物质,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试验:
    一、农药
    按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进行。对于由一种原药配制的各种商品,一般不分别对各种商品进行毒性试验。凡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已经国家批准使用的原药混合而制成的农药,则应先进行急性联合毒性试验。如结果表明无协同作用,则按已颁布的个别农药的标准进行管理。如有明显协同作用,则需在完成第一、二、三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后,才能进行评价。对于进口农药,除按规定向农牧渔业部提交已有的毒理学资料外,需对进口原药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二、食品添加剂
    (一)香料:鉴于食品中使用的香料品种多、化学结构很不相同,但用量很少,在评价时可参考国际组织和国外的资料和规定,分别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已建议批准使用或已制定日许量者,以及香料生产者协会(FEMA)欧洲理事会(COE)和国际香料工业组织(IOFI)等四个国际组织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允许使用的,在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后,参照国外资料或规定进行评价。2.凡属资料不全或只有一个国际组织批准的,先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本程序所规定的致突变试验中的一项;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3.凡属尚无资料可查或国际组织没有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先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4.从食用动植物可食部分提取的天然香料,则一般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二)其他食品添加剂:1.凡属毒理学资料比较完整,且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日许量或不需要规定日许量者,要求进行争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2.凡属有一个国际组织或国家批准使用,但世界卫生组织未公布日许量或资料不完整者,在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后,再由有关专家评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试验。3.对于天然食品添加剂,凡属新品种,要求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凡属国外已批准使用的,则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毒理学资料,由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试验,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三、高分子聚合物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具容器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中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20~<3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10~<2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5~<1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5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10~<3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1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四、合成橡胶制品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6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则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6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五、新食物资源:原则上应进行第一、二、三个阶段试验,以及必要的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试验。
    六、辐照食品:按国家科委、卫生部(82)国科发新字第2226号(82)卫监字第38号文件进行评价。
    第一阶段:急性毒性试验
    目的:
    一、了解受试物的毒性强度和性质;
    二、为蓄积性和亚慢性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用霍恩氏法、机率单位法或寇氏法,测定经口半数致死量(LD50)。如剂量达10克/公斤体重仍不引起动物死亡,则不必测定半数致死量。
    2.必要时进行七天喂养试验。以上两个项目均分别用两种性别的小鼠或大鼠。
    结果判定:
    1.如LD50或七天喂养试验的最小有作用剂量小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倍者,则放弃,不再继续试验。
    2.如大于10倍者,可进入下一阶段试验。为慎重起见,凡LD50在10倍左右时,应进行重复试验,或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
    第二阶段: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
    蓄积毒性试验(凡急性毒性试验LD50大于10克/公斤体重者,则可不进行蓄积毒性试验):
    目的:了解受试物在体内的蓄积情况。
    试验项目:
    1.蓄积系数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各20只。
    2.二十天试验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每个剂量组雌雄各10只。以上两种方法任选一种。
    结果判定:
    1.蓄积系数(K)小于3,为强蓄积性;蓄积系数大于或等于3,为弱蓄积性。
    2.如1/20LD50组有死亡,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为强蓄积性;仅1/20LD50组有死亡,则为弱蓄积性。
    致突变试验:
    目的:对受试物是否具有致癌作用的可能性进行筛选。
    试验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1.细菌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或大肠杆菌试验。
    2.微核试验和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中任选一项。
    3.显性致死试验:睾丸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和精子畸形试验中任选一项。
    4.DNA修复合成试验。
    根据受试物的化学结构、理化性质以及对遗传物质作用终点的不同,并兼顾体外的体内试验以及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原则,在以上四类中选择三项试验。
    结果判定:
    1.如三项试验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表示受试物很可能具有致癌作用,一般应予以放弃。
    2.如其中两项试验为阳性,而又有强蓄积性,则一般应予以放弃;如为弱蓄积性,则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根据受试物的重要性和可能摄入量等,综合权衡利弊再作出决定。
    3.如其中一项试验为阳性,则再选择二项其他致突变试验(包括枯草杆菌试验、体外培养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果蝇隐性致死试验、DNA合成抑制试验和姐妹染色单体互换试验等)。如此两项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应予以放弃;如有一项为阳性,而为弱蓄积性,则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4.如三项试验均为阴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第三阶段:亚慢性毒性和代谢试验
    亚慢性毒性试验
    目的:
    1.观察受试物以下同剂量水平较长期喂养对动物的毒性作用性质和靶器官,并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
    2.了解受试物对动物繁殖及对子代的致畸作用。
    3.为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4.为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90天喂养试验。
    2.喂养繁殖试验。
    3.喂养致畸试验。
    4.传统致畸试验。
    前三项试验可用同一批动物(一般用两种性别的大鼠。传统致畸试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和/或小鼠)进行。关于喂养致畸和传统致畸试验的选择,可根据受试物的性质而定。任何一种致畸试验的结果已能作出明确评价时,不要求作另一种致畸试验。但在结果不足以作出评价时,或有关专家共同评议后认为需要时,再进行另一种致畸试验。
    结果判定:如以上试验中任何一项的最敏感指标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以放弃。
    2.大于100倍而小于300倍者,可进行慢性毒性试验。
    3.大于或等于300倍者,则不必进行慢性试验,可进行评价。
    代谢试验
    目的:
    1.了解在体内的吸收、分布和排泄速度以及蓄积性。
    2.寻找可能的靶器官。
    3.为选择慢性毒性试验的合适动物种系提供依据。
    4.了解有无毒性代谢产物的形成。
    试验项目:对于我国创制的化学物质或是与已知物质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至少应进行以下几项试验:
    1.胃肠道吸收。
    2.测定血浓度,计算生物半减期和其他动力学指标。
    3.主要器官和组织中的分布。
    4.排泄(尿、粪、胆汁)。有条件时可进一步进行代谢产物的分离和鉴定。 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已认可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经济发达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以及代谢试验资料比较齐全的物质,暂不要求进行代谢试验。对于属于人体正常成份的物质可不进行代谢试验。
    第四阶段: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目的:
    1.发现只有长期接触受试物后才出现的毒性作用,尤其是进行性或不可逆的毒性作用以及致癌作用。
    2.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对最终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可将两年慢性毒性试验和致癌试验结合在一个动物试验中进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
    结果判定:如慢性毒性试验所得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5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放弃。
    2.大于50倍而小于100倍者,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
    3.大于或等于100倍者,则可考虑允许使用于食品,并制定日许量。如在任何一个剂量发现有致癌作用,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以作出评价。
    本程序(试行)内未作具体规定者,凡属地方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确定试验方案;凡属全国范围内销售的产品,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试验方案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
    各地按本程序(试行)进行毒理学试验的单位需由当地省、市、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名,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及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本程序(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和说明。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1985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1985年12月01日

  • 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7-09-18 08:53:36

    编者按:近年来,每逢人大开会,要求制订《食品安全法》的呼声都很高,据悉,最近,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送审稿)》的审查,商务部在研究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他相关部门也在加紧清理、修订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究竟是否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目前高层的意见并不统一。目前,在食品及食品原料、包装材料和容器、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方面,卫生部大大小小制定了90多个配套规章,而质检部门和农业部门也有各自的食品法规体系。工商部门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按原有的法规体系监管食品卫生与安全,在许多方面存在空白,职能交叉情况较多,有必要制订《食品安全法》。最近还有消息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员透露,《食品安全法》将有望在2006年出台实施。为了帮助大家了解有关情况,现将网上流传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予以编辑发布,供同行参考。因本资料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从得知。
    食品安全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种植业、养殖业等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监管体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职权调整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卫生环境和饮用水卫生条件建设和改造食品供应设施,加强食品监督管理,改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开展以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质量控制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教育)公民都有接受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学校、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民采用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技促进)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提高食品安全和质量水平。
    第九条 (行业协会)国家鼓励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协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朋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诉求,依法制定行业规则,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食品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食品的通用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符合标准)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 (饮用水的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的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
    (
    )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
    )成分或者配方;
    (
    )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
    )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
    )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
    )保存条件;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 (食品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 (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第三章 食品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国家标准的发布单位)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标准的含义)食品标准,是指为保证食品卫生安全、营养,保障人体健康,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所作的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准涉及的范围)食品标准包括:
    (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与设备、清洗食品与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
    )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限量;
    (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
    )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操作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规范;
    (
    )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程序、实验室质量控制、评价方法等;
    (
    )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标准的机构)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立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学、营养学、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国家标准的立项、标准文本的技术审查.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l5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3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
    第二十八条 (食品标准的公布)经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食品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价)食品国家标准实施后,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四章 食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
    )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
    )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
    )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
    )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
    )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
    (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
    )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
    )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
    )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安全的;
    (
    )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
    (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并推进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C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有关的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对该种食品的计划性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考核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和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咨询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的安全、质量和食用、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消费者。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
    )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卫生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
    )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
    )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
    )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的最低要求)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
    )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
    )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蟑螂的措施;
    (
    )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
    (
    )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常识。
    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节 食品的生产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方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
    )有与其所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厂房、设施;
    (
    )有符合食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工艺规范;
    (
    )有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食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生产、购销记录与进货查验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保证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节 食品的经营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制度)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品,但是,零售预包装食品的,只须在营业执照上注明。餐饮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零售预包装食品的条件)零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除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其所销售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经营场所、设施以及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符合前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营业执照,并注明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经营非包装食品和开办连锁经营企业和批发企业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非包装食品的,除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食品经营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操作规范。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开办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除分别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前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改建、扩建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餐饮经营的条件)餐饮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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